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麗真
- 當事人甲○○、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字第1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訴外人揚崴公司業務經營管理、財務資金調度等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揚崴公司有於87年1月間 向訴外人王明卿購買「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之專利權(下稱化油器專利),約定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70,000,000元業於87年10月31日付訖,並出具內容均不實之化油器 專利證書影本、訴外人揚崴公司公司簡介等資料(內含訴外人揚崴公司87、8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預測等書面資料)與原告,其復向原告稱訴外人揚崴公司預估89年度全年盈餘為280,234,000元,90年度盈餘為379,912,000元,91年度為507,104,000元,訴外人揚崴公司並擬於89年下半年或90年 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且稱已徵得訴外人揚崴公司14名股東之授權,原告可購買訴外人揚崴公司股票8,000,000股後,擔任訴外人揚崴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由原告指 定訴外人揚崴公司之財務副總,股款可俟原告出售訴外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板根股票)後再行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89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以195,000,000元購買訴外人揚崴公司股票8,000,000 股,原告並為此簽發由其個人投資之容易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易投資公司)面額共計為195,000,000 元之支票3紙交付之,嗣後因與被告共謀之訴外人乙○○表 示需案出售之股數與金額開立以便交付各該出售股權之人,容易投資公司總經理又改開立面額共計同前之支票37紙交付被告丙○○與訴外人乙○○,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持其中面額計129,000,000元之支票15紙當作其與訴外人乙○○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取信用貸款之還款工具,原告為維護票信,遂兌現共計150,000,000元之金額,其 間原告有多次質疑被告有違約情形而與其研商,嗣後並向被告表示已不願買入前述股權,因被告又詐稱原出售股東可加價買回,原告陷於錯誤又有兌現部分票款或同意以延票方式處理,共計僅餘45,000,000元尚未兌現。而事後被告丙○○、訴外人乙○○並未依約選任原告為訴外人揚崴公司之副董事長,亦拒不讓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連淑霞就任揚崴公司財務副總,迄90年5月間被告丙○○潛逃大陸,訴外人揚崴公司 並於90年間停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經訴外人王明卿表示並未收到270,000,000元後,原告始悉受騙,且就前述尚 未兌現之票款,仍因被告有持支票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原告因而受銀行催索而仍有受害,且被告上開行為因犯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被告前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計195,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新型第082177號專利證書、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年報、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損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2號9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5號91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合作經營契約書、清單明細、被告持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票貼之支票明細、備忘錄、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協議書、王明卿覆函、經濟部90年 8月13日經 (090)商字第09001836390號函、經濟部90年9月19日經 (090)商字第 090018783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19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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