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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6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63號

原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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