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63號
- 原告
-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