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丙○○ 被 告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被告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屋客廳漏水問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允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六樓房屋修繕」,原告是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屋漏水,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房屋起造人,被告戊○○為六樓房屋所有權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二)嗣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三項、第十二、十五條)相同、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撤回部分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裁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再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此次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已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件所示,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均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且其中第一、二項標的價額均逾十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仍就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前之標的、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四五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屋為其所有,係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交屋,被告戊○○為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六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發覺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起因為被告戊○○之房屋隔間牆移位,但此部分漏水情事已經停止,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並發覺客浴淋浴間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起因為被告戊○○增加浴室、由一間浴室增為二間,惟迄今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三項、第十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鑑定結果確有漏水,且係六樓更易管線造成,至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封閉通風管道部分,鑑定時已經提出,經鑑定人表示無涉。 (四)證據:提出(調解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二、四十、六十頁)相片、平面圖、(調解卷第十八頁)估價單、(本院卷第八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十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十一、十二、三九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04.23村品字第九八0四二三號函暨給排水圖,並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漏水、成因及修繕費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①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地,該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將買賣標的物房地點交原告,並交付保固書,而依保固書之約定,該公司對於本件房地結構部分(樑柱、樓地板、樓梯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如門窗、地磚、衛浴、廚具、電梯、防水材料等)保固一年,交屋一年以內因住戶自行施作裝潢不當或居住使用不當導致需修補事項者,由住戶自行負擔費用,本件原告所稱漏水情節並非結構部分,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亦非因該公司之因素所致,該公司無庸負賠償之責。 ②原告所有之房屋客浴淋浴間於鑑定人到場勘驗當日並無漏水情形,僅係有白色物質產生,應不能認為漏水,且原告所有之房屋將通風管道封閉,造成浴室封閉,亦可能產生水氣,無法認為係該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更易管線造成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調解卷第三十頁)保固書。 (二)被告戊○○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戊○○則以其買受取得本件房屋後,並未裝修、更易浴室,均為正常使用,原告客浴漏水情形是否係其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更易管線、增加浴室造成有疑義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平面圖、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給排水圖,並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保固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四五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屋為其所有,係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交屋,被告戊○○為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六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客浴淋浴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節,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片、平面圖、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給排水圖,並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猶爭執有無漏水情節,辯稱勘驗當日未見漏水,且原告所有之房屋將通風管道封閉,造成浴室封閉,亦可能產生水氣云云,但鑑定人業已載明「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勘當日發現五樓頂版有二處有白色物質析出,該等物質為混凝土內含之礦物質(多為氫氧化鈣、碳酸鈣等),而混凝土中之氫氧化鈣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再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生成碳酸鈣,析出混凝土表面並呈白色,故研判有漏水情形」,有(本院卷第九六至一三0頁)臺北市建築師工會九九(十五)鑑字第0一八八號覆函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而鑑定機構指派之鑑定人為二名領有建築師執照之專業建築師,復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應屬正確、可採,況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原告房屋浴室通風管封閉情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人會勘當日即已為鑑定人察見,此觀(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第六點所載即明,是該等情節應已經鑑定人參酌研判,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空言爭執此節鑑定結果,委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屋客浴淋浴間天花板確有微量漏水情事,殆無疑義。 (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五樓房屋之客浴淋浴間天花板確有微量漏水情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造成該處微量漏水原因,經鑑定人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水電圖、現狀相片,及參酌現狀相片中漏水處旁為貫穿樓版之管線、樓版明顯有穿孔後修補填平痕跡,研判為六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裝修行為時,地板防水層施工不良所致,此亦經鑑定人鑑驗明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巷十八號六樓房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八三0一九八一00號覆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本件原告之房屋客浴淋浴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戊○○所有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裝修行為時,地板防水層施工不良所致,自屬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戊○○負擔。 2至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非本件房屋漏水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負責。 3本件原告之房屋客浴淋浴間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必要費用(含打除面磚、粉刷層工資、牆面、地坪粉底施作、防水層施作、地磚、面磚施作、淋浴拉門與地坪填縫劑收邊、試水試驗、廢棄物清運與清潔、承商利潤、稅捐與管理費等)為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業經鑑定人鑑驗翔實,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可按,就該等修繕費用,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戊○○負擔。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固有明文。 1其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立法理由為:「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係就危及公眾交通上安全狀態所設規定,非在規範建築物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所有權人之義務,於本件原告房屋客浴淋浴間天花板因上方被告戊○○所有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裝修行為時,地板防水層施工不良造成微量漏水情況,不適用之。 2本件原告之房屋客浴淋浴間微量漏水,固係因被告戊○○所有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裝修行為時,地板防水層施工不良所致,但並無證據足認是項裝修行為係被告戊○○所為,實則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爭執是項裝修行為係該公司所為,則被告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核與(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亦非有據。 (四)至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三項、第十五條請求,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三項係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十五條係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均與本件原告所為金錢請求無涉,爰不贅述。 (五)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依上述規定,原告係請求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各給付五萬元;而本件原告之房屋客浴淋浴間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房屋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非本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無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修繕費用,另本件原告之房屋客浴淋浴間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所需必要費用為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迭已敘明,則原告就被告戊○○部分之請求,既未逾被告戊○○應負擔之數額,自屬有據,關於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庸命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原告墊支│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叁萬伍仟元 │ 原告墊支│ ├────────┼────────┼──────┤ │ 小 計 │ 叁萬玖仟元 │ │ ├────────┼────────┼──────┤ │撤回部分裁判費 │ 叁仟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小 計 │ 叁萬陸仟元 │ │ ├────────┼────────┼──────┤ │原告應負擔比例 │ 壹萬捌仟元 │ │ │(二分之一) │ │ │ ├────────┼────────┼──────┤ │被告戊○○應負擔│ 壹萬捌仟元 │ │ │比例(二分之一)│ │ │ └────────┴────────┴──────┘ 附件:原告98.12.09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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