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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震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被   告 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定簡易施工合約書第9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或丁○○應給付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9萬1,8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或丁○○ 應給付原告甲○○89萬3,9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 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29萬1,83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9萬3,93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盛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與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震臺公司)簽訂簡易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震臺公司擔任承包商,打設、出租或賣斷鋼板樁等鋼材,用於臺北市基隆河十號水門旁之大佳段抽水站工地(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震臺公司施工完畢後結算,被告大東盛公司尚有13米鋼板樁買斷價金(下稱系爭買斷價金)89萬3,936元,以及13米 鋼板樁租金暨施工費(下稱系爭租金暨施工費)29萬1,836 元等二筆款項未付,經雙方於95年12月8日協商後以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斷價金89萬3,936元 由原告甲○○代被告大東盛公司墊付予原告震臺公司,再由被告大東盛公司或被告丁○○清償原告甲○○;系爭租金暨施工費29萬1,836元由被告大東盛公司或被告丁○○分四期 清償(即95年12月20日金額為10萬元、96年1月20日為8萬元、96年2月20日為8萬元、96年3月20日為3萬1,836元)原告 震臺公司。詎被告二人迄今未履行清償義務,爰依承攬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暨施工費,並依委任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買斷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29萬1,8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9萬3,9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抗辯: 伊於95年間係被告大東盛公司之工地主任,故被告大東盛公司之負責人嚴以修授權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伊本人亦有擔任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嗣後被告與原告甲○○另有簽立一份拋棄承攬切結書,經雙方就工程款作結算後,約定原告甲○○除同意不再請求系爭買斷價金89萬3,936元,並需再 簽發9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大東盛公司,據此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甲○○89萬3,9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大東盛公司於95年3月14日與原告震臺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震臺公司擔任承包商,打設、出租或賣斷鋼板樁等鋼材,用於臺北市基隆河十號水門旁之大佳段抽水站工地,工程單價分析並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準,亦即震動機租車每日施工費(含助手乙名)為2萬0,500元、震動機每次施工運費為4,500元、13米鋼板樁每米每月租金為950元、鋼板樁每次單趟運費(不含小搬運)為4,000元,惟請 款時,仍應以實際數量及天數計算租金,且以上價格未包含營業稅金5%,有簡易施工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6頁)。 二、嗣被告大東盛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清償義務,迄今積欠原告震臺公司系爭買斷價金89萬3,936元及系爭租金暨施工 費29萬1,836元,經雙方於95年12月8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擔任被告大東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下列方式清償:㈠就系爭買斷價金部分,由原告甲○○代為墊支付予原告震臺公司,待被告大東盛公司或丁○○有其他工程等款項可領取時,無條件放棄所有權而優先償還予原告甲○○。㈡就系爭租金暨施工費部分,被告大東盛公司或丁○○同意以四期內償還原告震臺公司,亦即於95年12月20日前清償10萬元、於96年1月20日前清償8萬元、於96年2月20日前清 償8萬元(誤載為95年2月20日)、於96年3月20日前清償3萬1,836元(誤載為95年12月20日前清償3萬3,357元);且被 告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其餘部分則視同全部到期,原告震臺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就未清償部分加計法定利息,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東盛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對原告震臺公司履行清償義務,雖經兩造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然被告二人仍未如期清償等語;而被告丁○○對於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償還債務,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查,被告大東盛公司於95年3月14日與原告震臺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震臺公司以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價格承包系爭工程;嗣因被告大東盛公司未依約付款,雙方另於95年12月8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並由被告丁○○ 擔任被告大東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0頁),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甲○○代償系爭工程之買斷價金89萬3,936元,並積欠原告震臺公司系爭工程之租金暨施工費29萬 1,836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應堪採信。又被告丁○○辯稱:被告與原告甲○○另有簽立一份拋棄承攬切結書,原告甲○○已同意不再請求系爭買斷價金89萬3, 936元云云。惟觀之該拋棄承攬切結書,其上僅有被告大東盛公司及丁○○之簽名或蓋章,並無原告等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切結書所載「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於96年7月20日起,因業務上發生困難,無法 再繼續承攬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新生北路一、二段排水幹線改良工程)契約內之工程項目,(詳退還之工程契約書),並於即日起自願拋棄承攬契約關係。有關本工程開工至96年7月20日止,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本公司絕 對保證其品質與設計圖及相關規範相符,如有不實或違反契約相關規範時,本公司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並於即日起,保證日後絕不對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任何款項,且拋棄任何權益及一切法律抗辯權……此致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該切結書僅係被告自願拋棄與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未有任何原告甲○○免除系爭買斷價金之具體記載,亦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債務無涉。被告丁○○復未能舉證兩造結算系爭工程款項後,被告原應付之系爭買斷價金已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云云,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臺公司29萬1,836元、原告甲○○89萬3,936元,及均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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