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至偉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29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八連一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為便利系爭工程之施作,另委託原告辦理地質鑽探及南港端鋼板樁打設、汐止端鋼軌樁打設工程。後因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因工地災變,造成週邊路面及既有堤防沉陷,嚴重危及河堤安全,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5年5月29日北市養水字第09561145600號函撤銷系爭工程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而致停工,惟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派員管理系爭工程。又停工後被告即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辦理鑑定。兩造並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達成和解約定。是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工程款:⒈地質鑽探費用:371,133元;⒉安 全評估費用:1,257,000元;⒊南港端鋼板樁打設費用:98,792元;⒋汐止端鋼軌樁打設費用174,381元;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數量金額合計38,957,524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15,897,0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3,060,524元未給付。㈡因停工所增加之人員費用支出部分:⒈工地主任郭聰明自95年5月至96年9月共16月之薪資,合計共1,377,333元 (計算式:年薪1,033,000元÷12月×16月=1,377,333元) ;⒉工安管理師吳鑑炯【原告書狀或稱吳鎰炯】95年5月至96年9月共16月之薪資,合計共1,290,426元(計算式:年薪 967,820元÷12月×16月=1,290, 426元);⒊勞工安全衛 生員95年5月至96年9月共16月之薪資,合計共662,222元( 計算式:年薪496,667元÷12月×16月=662,222元);合計 共28,291,811元。詎料,原告於96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依承攬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28,291,81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93年12月27日因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然履約過程中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方法不當,致南港端工作井發生湧砂,並造成基隆河防洪牆、施工地點周邊路面及內湖捷運廠側沈陷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之用地申請許可,致使全部工程延宕,經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受告知須重新申請核可,系爭工程即可繼續進行。被告旋於95年9月14日以D北區字第09508062911號函通知原告此事,並表明原告於同年8月9日申請「終止系爭合約」乙節,不符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礙難同意之旨。詎原告於收受後,一再推諉,致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9款及第12款之約定以96年10月30日D北區字第09609004641號函行使契約解除權,復依系爭合約 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 ,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費用等,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與其分包廠商即訴外人庸勝公司、豐祥企業社,於施作系爭合約項目外之「沈箱封底止漏工程」,其未於事前報備並取得核准,亦未向被告申請工作證及接受施工安全之教育訓練,即擅自進場施工,經被告巡查發現制止後,仍於95年4月24日擅自派員進場施工,並違規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且以搬運棄土用之吊筒載運施工人員上下工作井沈箱等不當行為,致生2名施工人員墜落死亡之重大工安事故,自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職業災害事故,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顯屬無理。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工程款部分: ⑴地質鑽探費用:依系爭工程之性質,地質鑽探本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進行之必要工作,而屬其承作之必要費用與成本,且該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之內,原告投標系爭工程前既已詳細計算其施作成本而認依總價款施作仍有合理之利潤,自無再獨立請求該地質鑽探費用之餘地。況地質鑽探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環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要無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地質鑽探費用之依據及理由。 ⑵安全評估費用:此為原告自行委託相關公會鑑定,作為其無施工不當之證明,並非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款項,亦非承攬報酬之一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⑶南港端鋼板樁打設費用及汐止端鋼軌樁打設費用:此係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工作,本在承攬工作範圍內,依系爭合約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給付,而不得獨立請求。且前開二項工作均係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昱廣企業有限公司、瑞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訴請被告另行給付前開打設費用,洵屬無據。 ⑷已完工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合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在案,復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 除契約者,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給付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自屬無據。況原告僅憑自行製作之「承攬未支付報酬及補償工程款清冊」所載內容,即主張被告有已完工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060,524元,然未具體敘明「已完成工作之項目」及「因此而得受領報酬金額之細目」為何,被告實難理解原告公司請求前開工程款之依據何在,是核原告前開23,060,524元部分之請求,顯屬虛言。⒉因停工所增加之人員費用支出部分: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被告即對原告不負任何給付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自屬無據。況原告僅以自行製作工資表,即據以向被告為上揭主張,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實無足採。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諸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前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之延誤所生費用及造成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與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之損害,亦已墊付共計11,618,139元,是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被告爰依民法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抵銷之。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八連一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 程」,兩造並於9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委請訴外人環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質鑽探,工程總價為371,133元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之南港端鋼板樁打設與訴外人昱廣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費用98,792元;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汐止端鋼軌樁打設工程,與訴外人瑞賢開發有限公司簽署合約書,約定費用174,381元。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5年5月25日發函予被告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表示,95年4月17日被告施作南港端 工作井時,因工地發生災變,造成周邊路面及既有提防沈陷,嚴重危急河防安全,並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之用地申請許可案之許可書函。 ㈣原告於95年8月9日發函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表示,因臺北市政府發函撤銷系爭工程用地申請許可,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之地質安全評估結論亦為「不可繼續施工」,故請被告准予終止系爭合約之履行。經被告檢附原告前開文件函查主管機關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5年8月17日發函予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表示,解 釋前揭函文中「撤銷用地申請許可」應更正用語「撤銷」為「廢止」,及上述廢止申請許可函文為該公司無法配合該工程復工之要求原因之一,前函係就原計畫予以廢止,有關後續辦理計畫經重新申請核可後即可進行。 ㈤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5年9月14日發函予原告, 關於依據系爭合約規定,由原告辦理相關細部設計及施工,本案涉及技術能力問題,若原告認為「不可繼續施工」,應即於設計階段提出可行替代方案,向其核備,並非事後以「不可繼續施工」為由要求終止契約。故不同意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合約案。 ㈥兩造於96年4月3日召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本工程即日起終止契約,因非全歸咎乙方之 責,雙方權差,互不求償。」。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領工程款15,897,000元。 ㈧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9月29日發函予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補償因此而應加之必要費用。 ㈨兩造間關於本件爭議於起訴前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即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之停工可否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⒈依系爭合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列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五、設計圖…*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30、252頁)。 ⒉系爭工程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因工地發生災變,造成週邊路面及既有堤防沉陷,嚴重危及河堤安全,而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撤銷系爭工程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而致停工,有該處95年5月29日北市養水字第09561145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5年7月3日D北區字第95060688號函復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說明:四、…依規定 向貴處申請許可後,始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8月2日鑑定報告之「十三、建議事項3.原合約設計ㄇ字型地質改良範圍之地質改良樁無法有效止水,而沉箱工作井亦無法以一般之水中挖掘方式進行下沉入岩。且推管路線破岩處會有滲水現象產生,需進行地盤改良,惟改良範圍位於基隆河河道範圍內,施工可行性及困難度甚高。綜上原因,本工程應不可依現有工法繼續施工,以免危及鄰近道路、捷運機場構造物、基隆河堤防及環東大道橋墩基礎等鄰近構造之安全。」,此有該鑑定結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⒋依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製作之「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造成臨地下陷原因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五、結論與建議…另根據上述章節之分析可以得知,本工程之災害發生,可以區分為以下二部分:⒈上舉破壞…由於高架橋墩柱側及基隆河防洪牆側有作ㄇ型地質改良,且深達岩盤,此一地質改良牆可有效阻絕土砂往開挖面內部湧入,因此,上舉破壞對於高架橋之墩柱及防洪牆並未造成嚴重的影響。然而,未受到地質改良保護之捷運內湖機廠側,則產生較為明顯的災害…⒊若本工程仍需於原場址施作,建議應採用水中開挖的方式施工,同時為避免繼續開挖可能使原災損加據,建議於捷運機廠側亦應施作地質改良,使地質改良形成口字型之閉合式區域,並且應調查此一改良區之完整性及止水性…。」,此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 ⒌綜上,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地質改良設計不當,於原告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造成上舉破壞與砂湧破壞而致停工,故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一造因可歸責他方事由而解除契約? ⒈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6年3月30日D北區字第96030809Y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其開會事由為「八連 -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有該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六、會議結論:(一)本工程依原設計繼續施作,無法達到捷運局方面之地層穩定精度要求,需另行規劃新路徑及工法…。(二)本工程即日起終止契約,因非可歸咎乙方之責,雙方權差,互不求償。…(四)工程款之結算:⒈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⒊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兩造已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別論述之: ⒈原告為系爭工程委請環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質鑽探,工程總價為371,133元、委請昱廣企業有限公司辦 理系爭工程之南港端鋼板樁打設工程98,792元及原告委請瑞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汐止端鋼軌樁打設工程174,381元 ,是否均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中,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之「十、本工程之鑽探報告書存置北施處線路一課可供參考,惟投標人仍應自行赴現場勘查並做必要之地質查證,得標後,如有必要,應自行再施鉆,日後施工,概不得籍詞鑽探資料不符,另提異議追加工款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系爭合約附件「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 書細則」之「推管工程(含工作井)─本推管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乙方對本工程之需求及施工環境(含既設之地上結構物及圖示之地下結構物)應充分瞭解,並做必要之地質調查,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在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顧慮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或補強措施以能安全完成本工程為要件,如施工中損及鄰近地上、下各種建築物及設施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修復,所需一切費用(含損害賠償)均應預估在投標總價內。」(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 ②系爭工程雖於95年4月23日原告施作南港端工作井底部 時造成上舉破壞與砂湧破壞而致周圍地表發生嚴重下陷及龜裂之災變。惟原告主張委請環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質鑽探,工程總價為371,133元、委請昱廣 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南港端鋼板樁打設工程98,792元及委請瑞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汐止端鋼軌樁打設工程174,381元(均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均發生 於該災變之前,顯與該災變無關,且與兩造協議終止契約會議結論(三)鄰損復舊相關事項;(四)工程款之結算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雖主張係應被告現場人員要求辦理,惟依上開系爭合約之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及「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約定可知地質鑽探、南港端鋼板樁打設費用及汐止端鋼軌打設,本在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內,應依系爭合約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給付,而不得獨立請求。 ③綜上,原告單獨請求地質鑽探費用371,133元、南港端 鋼板樁打設費用98,792元、汐止端鋼軌樁打設費用174,381元,尚屬無據。 ⒉安全評估費用,是否屬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款項? ①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5年7月3日D北區字 第95060688號函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文「說明:…三、有關旨述工程導致之堤防損害,雖承商已具函確認修復完妥,惟為求公信,本處已責請承攬商委託公正單位辦理鑑定,待相關報告完成後,將另函送請貴處 核備。…」(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主張安 全評估費用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應可採信。再者:系爭工程災變係因被告設計不當所致,則災變鑑定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委託相關單位鑑定,委無足採。 ②原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費用72,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費用400,000元、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費用124,000元、臺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費用661,000元,合計1,257,000元,有原告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代收款統一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綜上,原告請求安全評估費用1,257,000元,應屬有據 。 ⒊原告請求已完工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細項及各項金額為何? ①依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1項「如甲方因 政策變更或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照辦。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②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6年4月3日召開之「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會議紀錄所載:「六、會議結論:…(四)工程款之結算:⒈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桃園營造應整修工地圍籬並點交台電公司。⒉台電公司在工期計算方面儘量從寬解釋,請桃園公司儘速來函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兩造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③兩造於98年12月28日早上在臺北市○○路368號4樓(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處)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3「工程實做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核對,茲就兩造對「工程實做數量表」中各細項分述如下: 被告不爭執部分:「工程實做數量表」中「壹-12⑴工 安衛生輔導費(含訓練費)27,309元」、「壹-13⑵安 全衛生組織系統建立51,397元」、「壹-16⑸固定性及 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244,221元」、「壹-17⑹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含工作證製作費(含訓練費)8,193 元」、「壹-18⑺工安衛生教育訓練,含工作證製作費 1,821元」、「壹-19工程告示牌5,462元」、「壹-21⑴品質組織系統建立69,900元」、「壹-24⑴環保組織系 統建立16,447元」、「壹-30施工計畫書、圖製作819,259元」、「壹-31電腦圖資處理及相關設備費54,617元 」、「貳-44-9.6M∮沉廂式到達9,939,260元」、「貳 -49地質改良樁955,801元」、「貳-50推進井地質改良 13,661,595元」、「貳-51傾斜儀16,385元」、「貳-52側傾管147,467元」、「貳-5 3地表位移觀測點4,096元」,共計26,023,230元。 被告爭執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四、㈢⒈⑶【應為投標須知六、㈢⒈⑶】約定「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⑵「工程實做數量表」中「貳-43-9.6M∮沉廂式推進工作井(南港端)7,901,696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工作井之瑕疵已無從改善或修補且亦無法使用,故被告爰依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條款J8工程及材料拒收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拒絕原告之給付 ,並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地質改良設計不當,於原告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造成上舉破壞與砂湧破壞而致停工,故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1項「…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 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約定,及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6年4月3日召開之「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會議紀錄所載:「六、會議結論:…(四)工程款之結算:⒈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桃園營造應整修工地圍籬並點交台電公司。⒉台電公司在工期計算方面儘量從寬解釋,請桃園公司儘速來函申辦。…」,被告拒收,顯與合約約定不符。故被告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⑶「工程實做數量表」中「壹-06試驗費(含混凝土、 試體製作、養生、鋼筋等20,559元)」、「壹-08臨 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69,078元」、「壹-14⑶安 全衛生作業執行及管理費191,403元」、「壹-15⑷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191,695元」、「壹 -22⑵品質作業執行費164,471元」、「壹-25⑵環保 作業執行費69,900元」、「貳-54監測及評估分析報 告364,115元」均屬一式計價部分,一式計價部分係 以實做工程數量除以合約工程數量所算出。且被告對於上開不爭執部分中一式計價部分完工數量為45.17%並不爭執,則上開同屬一式計價部分原告主張其完工數量亦為為45.17%,實屬有據。有關「貳-54監測及 評估分析報告」364,115元部分:系爭工程雖未完工 ,然該監測及評估分析報告亦可供被告使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有理。 ⑷「叄-稅雜費(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營 業稅以外之管理費內,稅捐及證照,手續費,利潤及保險費,有關計劃書技師簽證費等)2,106,257元」 部分:兩造原約定稅雜費為4,847,543元,原告施作 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4,996,147元,占合約總金額80,537,414元之43.45%。原告完工部份金額佔原約定金額之43.45%。因此,原告請求稅雜費2,106,257元, 即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11,079,174元,尚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已完工工程款金額為37,102,404元,及加計5%營業稅1,855,120元,合計38,957,524元, 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15,897,000元,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3,060,524元。 ⒋停工所增加之人員費用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如應由被告負擔時,原告是否能證明該金額為合理有據? ①依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②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地質改良設計不當,於95年4月23日 原告施作南港端工作井底部時造成災變而致停工,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6年4月3日召開之「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會議紀錄所載:「六、會議結論:…。(二)本工程即日起終止契約…(四)工程款之結算:⒈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桃園營造應整修工地圍籬並點交台電公司。⒉台電公司在工期計算方面儘量從寬解釋,請桃園公司儘速來函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停工期間原告仍需派員管理系爭工程,訴外人郭聰明為原告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吳鑑炯為工安管理師、葉文斌為勞工安全衛生員,95年5月至96年9月停工期間,原告支付郭聰明、吳鑑炯、葉文斌等3人95年5月至96年9月之薪資屬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員費用支出,且與 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 ③原告支付工地主任郭聰明95年5月至96年9月共16月之薪資,合計共1,377,333元(計算式:年薪1,033,000元/12月X16月=1,377,333元)、工安管理師吳鑑炯95年5月 至96年9月共16月之薪資,合計共1,290,426元(計算式:年薪967,820元/12月X16月=1,290,426元)、勞工安 全衛生員葉文斌95年5月至96年9月共16月之薪資,合計共662,222元(計算式:年薪496,667元/12月X16月=662,222元),合計3,329,981元,有原告提出薪資表、匯 款副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收執聯、存款憑條、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52、192至194頁),堪信為真實。 ④綜上,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人員費用3,329,981 元,洵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評估費用1,257,000元、工程款金額23,060,524元、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人員費用3,329,981元,合計27,647,505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南港端工作井時,因施工不當,致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湖機廠結構設施毀損」及「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堆料區RC牆龜裂」等財產損害,被告代原告墊付修復費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3,009,570元及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60萬元;另就其施工 不當部分進行補強,而另行發包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補強工程,計3,778,741元;復為釐清前開諸項損害之責任歸屬 ,而分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顏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分別給付鑑定費用95,000元、99,828元;末亦代原告墊付因停工而未續保之工程履約保證金4,035,000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合計11,618,139元均由被告墊付,依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是被告爰以此11,618,139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地質改良設計不當,於95年4月23日原 告施作南港端工作井底部時造成災變而致停工,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上開災變致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湖機廠結構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3,009,570元及「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堆料區RC牆龜裂」修復 費用60萬元等財產損害;另就系爭工程進行補強,另行發包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補強工程,計3,778,741元;復 為釐清前開諸項損害之責任歸屬,而分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顏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分別給付鑑定費用95,000元、99,828元,均屬被告應負之責任。 ⒊被告代原告墊付因停工而未續保之工程履約保證金4,035,000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部分:被告固提出台北富 邦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已實際支付台北富邦銀 行之單據,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停工,事後兩造亦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無理由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當,致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湖機廠結構設施毀損」及「松達建材股份有公司堆料區RC牆龜裂」等財產損害;另就其施工不當另行發包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補強工程;復為釐清前開諸項損害之責任歸屬,而分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顏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及代原告墊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合計11,618,139元均由被告墊付,被告爰以此11,618,139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地質改良設計不當造成災變而致停工,其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已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請求安全評估費用1,257,000元、 工程款金額為23,060,524元、停工期間所增加之人員費用3,329,981元,合計27,647,5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墊付合計11,618,139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