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詮億實業社法人
- 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詮億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台北縣政府之「台北縣林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週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林口污水廠工程),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林口污水廠工程之「控制中心及前處理機房結構工程」(下稱結構工程)、「進場管線路工程及過橋段工程」(下稱線路及過橋段工程),承攬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承攬單付款方式欄約定,每月十日為工地計價日,依工程承攬單之詳細項目表所列各項目之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則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伊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上開工程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結構工程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並給付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前七期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但拖欠第八期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且未退還結構工程百分之五保留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保留款九十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八期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上開保留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五元。 (二)原告請求之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八期工程款,並非所謂材料款;縱如被告所述,此為泰祥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祥興公司)之雙球橡膠可撓管及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DIP管材材料 款,該等材料雖為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向泰祥興公司及興南公司訂購,但龍浩公司將其已付訂金之權利轉給原告,並由原告支付後續貨款,且於原告已進場施作後廠商始將材料交付原告,該材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可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並無依據。至被告所稱污水管線北五一縣道段未做TV檢視分別扣款十四萬七千元及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A2橋台下方RCP進場管線破損扣款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三萬 零四百五十元、A2橋台下方進場管線P25第一、二根銜接 處破損及不鏽鋼人孔龜裂扣款三萬三千六百元、P25段施 作TV檢視扣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惟臺北縣政府之初驗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雇工備料完成漏水試驗,實令人起疑,A2橋台下方RCP進場管線破損、P25管段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不鏽鋼人孔龜裂等均非可歸責原告,且TV檢視、污水人孔蓋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表面,亦非屬原告責任,況原告就各該部分已補正完畢並通知被告。被告稱原告應負擔道路駁崁修補混凝土支出一萬九千元部分,不在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範圍內,與原告無關,原告毋庸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向台北縣政府得標林口污水廠工程後,交由龍浩公司分包施作,再由龍浩公司委由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嗣因龍浩公司無法獨立繼續施作,遂同意由伊與原告簽約,由原告向伊分包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龍浩公司並同意由伊逕自款項中扣除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款項交付原告,故原告向伊請款必須先經龍浩公司同意,且原告倘有未能配合伊要求或對其他廠商應賠償而未履行者,伊得暫緩付款。本件原告請求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八期工程款為材料款,為原告承接使用龍浩公司雙球橡膠可撓管及DIP管材,龍浩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被告公司 表示其與原告因工程款爭議,要求伊暫緩撥付尾款及保留款,且上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為含工帶料合約,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購買材料之契約、支出證明,自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二)原告施作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工程需經驗收合格結算無誤後,始得退還保留款,並應扣除被告所代墊費用或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等款項。又原告並未配合被告及業主即台北縣政府辦理初驗,復未依伊之通知就初驗會勘之瑕疵進行改善,致伊代墊處理改善費用:1、台北 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初驗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初驗改善程序中要求施作TV檢視,但原告未施作,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施作污水管線北五一鄉道,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七千元及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2、原告施作之A2橋台下方RCP進場管線破損,經被告通知改善但原告未處理,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詹勝斌、廣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處理,金額分別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三萬零四百五十元。3、原告施 做之A2橋台下方進場管線P25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 鏽鋼人孔發生龜裂,經被告通知改善但原告未處理,被告委由訴外人松毓企業社施作不鏽鋼工程,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元。4、原告施作之污水人孔蓋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 ,經被告通知改善但原告未處理,被告委由訴外人辰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鴻公司)清理,金額為六萬五千一百元。5、P25段應施作TV檢視,但原告未施作,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聚晟公司施作,金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6、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廟公路駁坎修補 混凝土委由訴外人億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施作,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應分擔一萬九千元。上述款項合計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自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攬林口污水廠工程中之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承攬金額分別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一千八百萬元,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 2、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結構工程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與原告。 3、原告分八期向被告請領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前七期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第八期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保留款共計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八期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1、系爭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工程承攬單方式欄第二點:「工程款:每月十日為工地計價日,依本工程承攬單之詳細項目表所列各項目之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經甲方(被告)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為百分之五」、第五點:「本合約承攬結算方式,除另有註明之項目依註明方式辦理外,其餘項目為實做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系爭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原則是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並依詳細項目表計載之單價計算原告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29頁之承攬條款第 二條第一款A項)。原告主張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被 告尚應給付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八期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取。 2、被告雖抗辯上開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款項均為橡膠可撓管及DIP材料款,但此部分材料並非原告所有,其所有權人 為龍浩公司,龍浩公司日後恐對被告追奪此部分材料云云。本件是由被告將上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則依原告完成之結果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有民法承攬乙節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詳細項目表包括各該材料費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固應擔保其交付被告之工作物不被追奪或有其他權利瑕疵之情形(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參照)。然本件龍浩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林口污水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之龍浩公司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嗣於九十四年間分別向泰祥興公司及興南公司訂購雙球橡膠可撓管及DIP管材,並支付 定金六十萬元及十四萬元,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及第111頁),但龍浩公司嗣將上開線路 及過橋段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已如前述;上開雙球橡膠可撓管及DIP管材為上開線路及過橋 段工程所需,龍浩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分別通知泰祥興公司及興南公司,將已給付泰祥興公司雙球橡膠可撓管十四萬元定金,及給付興南公司DIP管材定金六十萬元 ,均轉由實際施工廠商之原告,有龍浩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林字第九四0一二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林字第九四0一四號函、統一發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30頁、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原告復支付泰祥興公司及興南公司後續貨款,且原告進場施作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後,泰祥興公司及興南公司始交付上開雙球橡膠可撓管及DIP管材與原告等情 ,業經證人丁○○○寶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背至第111頁、第89頁背),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及簽收 材料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2頁),可 見上開雙球橡膠可撓管及DIP管材之買受人已改為原告, 泰祥興公司及興南公司並將該材料交付原告,原告已取得上開雙球橡膠可撓管及DIP管材之所有權,嗣原告以該材 料施作上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並交付被告,尚難認龍浩公司可向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3、被告再抗辯其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應經龍浩公司同意,但龍浩公司對於原告可領工程款之數額有爭執云云,惟依兩造簽立之上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至第196頁),均無原告領取工程款需以龍浩公司同意為要件,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被告再抗辯龍浩公司對於上開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工程款之給付有爭議,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約定暫緩付款云云,查龍浩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暫緩給付原告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之龍浩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 ,然龍浩公司已將其向被告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原告逕向被告承攬,已如前述,龍浩公司自非屬原告之小包或僱用之工人,則縱原告與龍浩公司就上開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工程款領取權限有爭執,亦與系爭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八款約定:「有虧欠小包或工人之材料款或工資等款項尚未清償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之暫緩 付款要件不符;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對龍浩公司等其他分包廠商未盡賠償責任之情事,仍與系爭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對其他分包廠商應賠償而未履行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之暫緩付款要件亦有不 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1、系爭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第三點約定:「保留款之核退:本工程完成經甲方(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乙方(原告)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17頁),查系爭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於九十七年間經驗收合格完畢,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辦妥保固手續,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保留款。但原告尚有結構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保留款九十萬元未領,合計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結構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214415+線路及過橋段工程第一至八期保留款900000=0000000),被告固應負給付該保留款之 責任。惟上開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原告)依本合約應負擔之逾期罰款、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甲方(被告)得自乙方得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除」、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如檢驗發現乙方(原告)之工料品質不合甲方(被告)或業主(台北縣政府)之合約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規定,乙方應於甲方指示限期內改善或拆除重做...。若乙方未能 在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亦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缺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自工程款、保留款及各項保證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80頁、第130頁、第194頁背至第195頁、第216頁背至第217頁),故原告依約可領取之保 留款,尚應扣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應負責修補卻未修補致被告因而支出之費用後之金額。 2、本件原告負擔之費用,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補致被告自行發包修補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1、污水管線北五一鄉道段施作TV檢視,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元及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1)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檢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凡甲方(被告)與業主所訂合約範圍圖說、規範及本合約內容所載明之檢驗、試驗,及為確保工程品質應甲方或業主要求之檢驗、試驗等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原告應負擔依被告及業主即台北縣政府為確保工程品質所為檢視之檢視費用。 (2)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預定辦理初驗程序,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告知原告,台北縣政府初驗以管道閉路電視(CCTV)檢查北五一鄉道○○段M01-M04,被告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安排相關機具及工班配合,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電傳原告,但原告未依約配合,被告遂另找廠商聚晟公司支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並 有備忘錄、存證信函、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工務所零星雜支陳核單、聚晟公司請款單、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備忘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2頁至第166 頁),且原告於初驗日確未準備各該機具及工班配合初驗,亦為原告所不爭,此項檢視既為業主所要求,依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既未支出,被告抗辯應自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自與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相符,自屬可取。 (3)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工程初驗,其缺失結果包括進廠污水管線施作TV檢視設備欠缺坡度顯示表列,請被告備妥齊全設備再檢視(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初驗紀錄),因再驗日期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距離初驗日期已有相當時間,需再清洗該管段,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函原告要求於三日內安排機具、工班進行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但原告 未依約準備管段清洗及TV檢視設備,被告另發包聚晟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先行改善管內積水、污泥及凹陷不平處,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聚晟公司配合初驗程序再實施TV檢視(含坡度),支出金額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並有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備忘錄、估驗計價單、被告公司工務所零星雜支陳核單、聚晟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 頁 、卷二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56至166頁), 該項檢視既為業主所要求,依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且被告已催告原告提出相關設備及工班,但原告未依指示提出,遂由被告另發包他人施作,因此產生之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抗辯應自保留款中扣除,與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相符,自屬可取。(4)原告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秉詮字第0九六00四五號函通知被告公司關於TV檢視設備欠缺坡度顯示部分,已飭廠商備妥設備擇期重新檢視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云云,但此僅為原告片面通知,且證人戊○○○證稱:業主僅給付乙筆TV檢視費用,因被告拖延完工始衍生各該費用,TV檢視費用原告已付過一次,不願再付第二次(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語,可見原告根本拒絕負擔再進行 TV管段檢視費用,實難僅以該函文認為原告已依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函文清理管段完畢;況進行TV檢視需在查驗官在場時進行,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背至第112頁),然依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開函文,原告乃自行請廠商重新檢視,仍不能以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函文即認原告已依被告通知補正完畢。原告主張其已重新施作TV檢視完畢,自毋庸負擔上開十四萬七千元,為無可取。 2、原告施作之A2橋台下方RCP進場管線破損,處理費用一萬 二千六百元及三萬零四百五十元部分: (1)RCP進場管線之施作屬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初驗會勘,發現進場管線位在二號橋台處有大量滲水現象,其原因為人孔與RC間之止水封圈未接好,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於三日內安排機具及工班施作改善,逾期即由被告公司自行僱工備料改善,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現場會勘,但原告認為該RCP管線破損非其責任,遂未著手改善,被告另 委由訴外人詹勝斌及廣駿公司處理,金額分別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寶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及第1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初驗紀錄、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備忘錄、原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秉詮字第0九六00六三號函、估驗計價單、被告工務所零星雜支陳核單、收據、廣駿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 第254頁、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67頁至 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足認原告完成工作物之 品質不符被告合約圖說,自屬瑕疵,原告復未依被告通知補正,依上開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在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時間過短,其不及準備云云,查原告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函文雖稱: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後三日洽為週一,中間二日為星期六、星期日,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現場已經修改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於三日內補正之期間,尚在業主即台北縣政府辦理驗收階段,被告是與業主臺北縣政府同時辦理驗收,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原告自應隨 時配合辦理會勘驗收程序,證人丁○○○稱:一般廠商均願配合在二、三天日修補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及 第112頁),應認被告所訂之三日補正時間,尚屬合理。 (3)原告再主張上開RCP進廠管線發生破損,乃因路面設計不 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上開結構工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依其性質原告需於完成工作物後將之交付被告,而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參照),且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在未經驗收合格以前均由乙方(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第 195頁背),故原告應擔保其將上開結構工程、線路及過 橋段工程交付被告時,該工程具備兩造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參照),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補正乃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現場時,尚在被告及業主臺北縣政府辦理驗收階段,原告尚未將上開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交付被告,該工程既有上開RCP進場 管線破損之瑕疵,應由原告負修復責任。證人戊○○○證稱:系爭林口污水廠工程之驗收期限過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語,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驗收期限超逾兩造 約定等定作人受領遲延之情事,仍應由原告負擔工作物交付被告前之危險(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但書規定參照)。 (4)況且,原告主張RCP進場管線破損是因AC路面設計不良所 致部分,證人戊○○○到場附和,證稱:RCP進場管線破 損是因AC路面管點高層不到五十公分,RCP 進場管線應與路面距離一公尺以上,本件RCP進場管線發生破損,應為 設計不良所致,系爭進場施工道路回填不確實,距離不到五十公分,挖土機在上面走動,始造成RCP 進場管線破損,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 但證人丁○○○稱:道路施工廠商立泰公司認為上開RCP 進場管線破損乃原告施工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 ,原告不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RCP進廠管線破損是因AC 路面設計不良所致,自不能僅以證人戊○○○開證言認定上開RCP進場管線破損是因道路高層與管線距離未達一公 尺。況證人丁○○○:進場管線與路面若距離未達一公尺,管線之施工廠商應實施RC保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等語,且原告施工時已知悉進場管線與路面距離未達一公尺,亦經證人戊○○○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則縱上開RCP進場管線破損是因進場管線與路面距離未達 一公尺,然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原告不爭執其未將此情事通知被告,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3、A2橋台下方進場管線P25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鋼 人孔發生龜裂,處理費用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元部分: 查進場管線及不鏽鋼人孔均屬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詳細項目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函要求原告三日內改善A2橋台下方進場管線P25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問題,惟為原 告拒絕,被告遂另委由松毓企業社施作不鏽鋼工程,支出三萬三千六百元,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並有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備忘錄、估驗 計價單、被告工務所零星雜支陳核單、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可認 原告提出之工作品質具有瑕疵,原告既未依被告通知改善,依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因此支出之三萬三千六百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可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又原告公司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秉詮字第0九六00七四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其已改善完成,並檢附照片三張(見本院卷一第 272、273頁),惟依原告檢附之照片並不能認定A2橋台下方進場管線P25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鋼人孔之龜 裂已經修復完畢;再證人戊○○○證稱:上開P25第一、 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鋼人孔龜裂,亦是設計缺失及道路工程施工不確實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但證人 丁○○○稱:P25管段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鋼人 孔龜裂之原因,原告與道路施工廠商立泰公司說法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等語,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證 人戊○○○言認定P25管段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 鋼人孔龜裂,係因管線與道路高點距離未達一公尺,自不能認為上開P二五管段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鋼人 孔龜裂係因被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仍不得領取此部分工程款。 4、污水人孔蓋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清理費用六萬五千一百元部分: (1)污水人孔蓋為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詳細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尚未完全改善人孔表面黏附瀝青及附著污物,請於近日內再派人清理,然原告並未再度派員清理,被告遂委請龍浩公司之李先生清理,支出費用六萬五千一百元,上開人孔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附著表面之原因為驗收前其他車輛進場施工所造成,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2頁背、第113頁背), 並有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九六詮營字第0九六000八號函、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備忘錄、估驗計價單、被告工務所零星雜支陳核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82至186頁),原告既未依被告指示清理上開人孔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依上開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得自原告可領取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六萬五千一百元。 (2)原告雖主張其義務僅有安裝人孔蓋並不包括清除瀝青及污物部分云云,然查,污水人孔蓋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自會影響其使用,自屬瑕疵之一種,且此瑕疵發生在工程驗收完成前,亦經證人戊○○○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被告既尚未完成工程驗收,依上開說明,仍由原告負保管責任,自應負修補責任。至證人戊○○○證述:訴外人辰鴻公司是賣發票給被告,未實際提供清理勞務(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情,查被告雖以辰鴻公司提供之發 票列記此部分帳款(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及第186頁),但證人丁○○○稱:伊不認識辰鴻公司,現場實際施作人員為龍浩公司之李先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等語, 則無論辰鴻公司是否實際施作,均可認定被告實際已委請第三人清除人孔蓋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並支出費用,被告仍可自原告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 5、進場管線二號橋台施作TV檢視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五日辦理初驗程序,進場管線二號橋台處大量滲水,遂要求重新執行漏水試驗或TV檢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臺北縣政府初驗紀 錄),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原告三日內辦理改善,原告雖稱將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理,但原告未依台北縣政府初驗要求提出管件接頭三百六十度影帶,原告提供TV檢視影帶無管件接頭三百六十度,被告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再度發函要求三日內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即委由聚晟公司施作,支出金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並有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備忘錄、原告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秉詮字第0九六0一0二號函、被告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備忘錄、估驗計價單、原告工務所零星雜支陳核單、請款單、發票、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卷二第153至15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此項檢驗既為業主台北縣政府所要求,依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配合辦理,原告既未依被告要求辦理並由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依系爭結構、線路及過橋段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二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 6、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費用計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北五一鄉道段施作TV檢視費用147,000+15,750+A2橋台下方 RCP 進場管線破損處理費用12,600+30450+P25第一、二根銜接處破損及不鏽鋼人孔發生龜裂處理費用33,600+污水人孔蓋表面黏附瀝青及污物清理費用65100+P25段施作TV檢視費用15,750=320,25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 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五元,扣除上開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794165)。至被告抗辯廟公路駁坎修補混凝土原告亦應分擔一萬九千元部分,查證人丁○○○稱: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乃因施工區外之某位廟公,若不依其要求修補混凝土,其即會圍廠干擾施工,此屬道路安全維護措施費,原告應依其承攬金額分擔一萬九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等語,惟所謂若被告不依該 廟公要求,該廟工即會進行圍廠等情,僅為證人丁○○○臆測,且該廟工縱欲進行圍廠,其對被告工程進行之影響程度為何,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對此費用之支出復未同意,業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尚 難認被告支出之廟公路駁坎混凝土修補費用為必要支出。被告抗辯應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此項費用,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線路及過橋段工程之第八期工程款 427,500+保留款794,165=1,221,665),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月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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