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參 加 人 展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欽源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高雄 賴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展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鉅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㈠第15頁),合先敘明。 二、展鉅公司積欠訴外人展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霆公司)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陵公司)債務,展鉅公司遂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因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遂於民國97年3月26日將本件工程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778,698元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展鉅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參加人展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及實際施作人,並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明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原載邱怡仁,嗣變更為榮鴻慶,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並經榮鴻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展鉅公司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陸續次承攬被告所承攬「臺北市南港─胡適風華案」之連續壁工程(下稱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安和路─安和臻愛案」之連續壁工程(下稱安和臻愛新建工程)、「民權西路─湄雅之旅案」之連續壁工程(下稱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開封街 ─富享開封工地案」之連續壁工程及地下室追加工程(下稱開封街新建工程)、「內湖─美樺興業案」之連續壁工程(下稱內湖廠房新建工程)等五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對展鉅公司總計尚有4,778,698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尚未支付,然因展鉅公司積欠訴外人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債務,展鉅公司遂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因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遂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後,詎被告於97年4月16日函覆因展鉅公司未完成相關工程 ,拒付系爭債權云云,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698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因有漏水情形,且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另有工程延誤、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另有混凝土超用、開封街新建工程及內湖廠房新建工程另有原告拒絕給付後續工程費用等情,被告就其因上開情狀所支出之款項8,152,284元 (被告之代叫工款胡適風華新建工程248,775元、安和臻愛 新建工程423,576元、住豪湄雅之旅新建工程1,579,173元、開封街新建工程2,315,030元、內湖廠房新建工程3,585,730元),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尚未結清款4,466,776元(250000+270000+77399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後,展鉅公司尚不足3,686,736元,是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胡適風華新建工程,保留款為25萬元,嗣展鉅公司與耀晨晏公司協議就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為14萬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6 頁,本院卷㈡第42頁)。 ㈡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安和臻愛新建工程,工程保留款為27萬元,嗣展鉅公司與耀晨晏公司協議就安和臻愛新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為9萬元,此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㈡第43頁)。 ㈢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開封街新建工程,此有地下室工程承攬合約書、連續壁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1頁、第179頁至第187頁)。 ㈣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湄雅之旅新建工程,此有連續壁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 ㈤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內湖廠房新建工程,此有連續壁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60頁)。四、本件之爭點:(詳本院卷㈢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8頁背面) ㈠被告所提展鉅公司承攬之各項工程未結款項是否屬實?即本院卷㈡第97頁之工程結算明細內容,是否屬實? ㈡被告得否逕扣除展鉅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是否可採? ㈢展鉅公司已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及安和臻愛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被告得否再為扣款? ㈣被告是否拒絕付款在先,致展鉅公司無法續行後續工程?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展鉅公司承攬之各項工程未結款是否屬實?即本院卷㈡第97頁第6欄之工程結算明細內容,是否屬實? ⑴胡適風華新建工程: 本工程原告與展鉅公司原合約金額為3,937,500元,嗣因減 作連續壁導溝60M、連續壁鋪面268㎡及連續壁沈澱池等,故實際結算金額為3,631,377元。現經兩造協議後尚有保留款 250,000元,其餘工程款已領訖,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250頁、第278頁),堪信屬實。 ⑵安和臻愛新建工程: 本工程原告與展鉅公司原合約金額為2,700,000元,尚有保 留款270,000元,其餘工程款已領訖,兩造對此不爭執,堪 信屬實。 ⑶湄雅之旅新建工程: 被告表示合約金額為8,132,834元,已付7,018,734元(卷㈢48頁),並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剩餘展鉅公司未領工程款為1,114,10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被告主張1,114,100元尚應扣除展鉅公司混凝土超用之被告 代工款340,110元【混凝土超用257,191元、展鉅公司施工中被告支出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8,386元、54,533元(見本院卷㈢第48頁)】,是展鉅公司未結清款為773,989元(00000 00 000000000000110=773989),雖據被告提出領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8頁),查:展鉅公司施工中混泥土超 用之情事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應扣款257,191元情 事,展鉅公司則抗辯已經被告同意始超用,惟展鉅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與被告協議得超用之依據,是展鉅公司所言不足為採,是應扣除之超用金額為257191元【(0000000 000000 ×10%=257191)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下之折讓單】 ,至其他被告公司於展鉅公司施工中之代工扣款為28,386元、54,533 元,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應 由被告代工並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尚有未結金額為856,909元(00000000000000 =856909)。 ⑷開封街新建工程: 合約金額為9,450,000元,展鉅公司實領金額為8,005,692元,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尚應扣除被告於展鉅公司施工中217,470元之代工額,雖據被告提出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35頁),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444,3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內湖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金額為12,352,941元,展鉅公司實領金額為10,372,785元,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尚應扣除展鉅公司施工中被告之代叫工額34,208元,雖據被告提出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頁),原告則否認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980,156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主張展鉅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扣款事由,是否可採? ⒈胡適風華連續壁之新建工程,展鉅公司表示尚有未領之工程款為3,631,377元,但實際參加人前已提出統計表皆顯示只 剩保留款250,000元(含稅),兩造對此不爭執,先予敘明 (見本院卷㈢第250頁、第278頁)。至被告主張於展鉅公司撤場後,本工程之工地於展鉅公司與被告協議委由第三人耀晨晏公司補厚工程後(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自95年2月份 起陸續有漏水現象,被告另請專業廠商施作,及清理、打除之水泥塊等什物,皆已告知展鉅公司,或以存證信函告知,因展鉅公司未回應,故尾款尚無法退,須扣除代叫工之費用,依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24條規定1.5倍自展鉅公司 工程款中扣除。展鉅公司應扣代工款為248,775元【(以下 金額以1.5倍計算)均聖企業社地下室牆面滲水處理二筆 15,750元、90,000元、地下室防水止漏61,425元、車道滲水處理37,500元,順鴻工程行點工分攤二筆14,333元、29,768元),剩餘金額1225元(0000000000000=1225)】,雖據 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領款明細、漏水抓漏照片12張、被告通知書、相關扣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卷㈡第36頁、第45頁至第52頁),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稱展鉅公司未為後續之維護工程,而有代叫工修繕漏水乙事,原告則否認之,是被告應舉證證明究有何可歸責於展鉅公司之具體瑕疵內容,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瑕疵,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工程產生瑕疵?已無從考究是否肇因於展鉅公司之工作瑕疵,自難逕依被告之主張而遽認該等工程存有瑕疵。況且本件工程展鉅公司為次承攬人,被告事後尚進行後續開挖工程,此漏水是否係展鉅公司原連續壁施工瑕疵所致?抑或係被告後續工程所肇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以前揭工程尚有部分缺失而拒絕給付,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5萬元,扣除第三人耀晨晏公司14萬元之補厚工程款,剩餘保留款1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安和臻愛連續壁新建工程,展鉅公司主張尚有保留款27萬元未領,兩造對此不爭執,先予敘明。至被告主張本工程之工地於參加人展鉅公司撤場後,展鉅公司與被告協議委由第三人耀晨晏公司補厚工程後(見本院卷㈡第43頁),於94年5 月25日前尚有泥作連續壁補厚、連續壁抓漏,被告有先告知展鉅公司,或以存證信函告知,展鉅公司不理,被告方依合約書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24條規定僱工代參加人施作,依所需費用之1.5倍由參加人工程款中扣除。展鉅公司之安和 臻愛工程保留款27萬元,被告公司應扣代工款為423,576 元【(以下金額以1.5倍計算)建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申公司)點工分攤6,615元、龍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 泥作工程61,740元、順鴻工程行點工分攤4,410元、均聖企 業社防水工程3,150元、奇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鎂公司)垃圾清運2,835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27,563元、耀晨晏公司泥作工程23,625元、鉅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宬公司)點工分攤4,410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2,835元、李志盟打石工7,875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2,205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15, 435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5,670元、李志盟打石工15, 750元、耀晨宴公司連續壁補厚泥作51,750元(9450 0×1.5 -90000=51750)、奇鎂公司垃圾清運5,670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2,835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4, 410元、鉅宬公司點 工分攤4,410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2, 205元、奇鎂公司垃 圾清運4,410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3, 308元、鉅宬公司點 工分攤11,025元、李志盟打石工7, 875元、嘉強安卡植筋 15,309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12,275元、祥利公司點工分攤6,615元、5,828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5, 670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6,615元)】,尚不足扣款之金額為153,576元( 0000000000000=-153576),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領款明細、被告通知書、相關扣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6頁、第140頁),堪 信被告主張之真實,惟查就被告主張展鉅公司之施工瑕疵,被告代叫工修復漏水一事,展鉅公司則否認之,是究有何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具體瑕疵內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瑕疵,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工程產生瑕疵?無從考究是否肇因於原告之工作瑕疵,況於展鉅公司完成連續壁工程,被告即續行其他工程之施作,故該漏水問題是否確由展鉅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未舉證證明漏水乙情,確由展鉅公司之施工所造成,被告主張應就代叫工修繕一事扣款,尚不足採。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萬,扣除由展鉅公司與被告協議由第三人耀晨宴公司施作之9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43頁)為18萬元。 ⒊住豪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原告主張展鉅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95年1月即撤場。展鉅公司撤場後, 被告公司即負責整個後續工程,包括但不限於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及地下室模板施工等工作。展鉅公司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一再藉故拒絕給付,使展鉅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後續工作,被告自行雇工既係違約拒付款項在先,復未得展鉅公司同意,自不得主張施工中之代扣款340,110元與後續工程之扣代工款1,579,173元;又混凝土超用之情形,然其實際原因係本工程緊鄰隔壁鄰房之地下牆面僅有30公分,本工地連績壁挖掘施作時會因間隔太窄而造成坍孔,而坍孔會造成牆面大小不同之凹凸不平,故混凝土之使用量將比原設計數多。被告知悉此為設計上無法排除之問題後已同意此區混凝土超用部分實做實算,不另扣款,然被告仍故意扣款559,898元。被告則以:就參加人展鉅公司混泥土超用,已告知展鉅公司依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7條第a項,混凝土用量不得超過設計用量5% (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惟展鉅公司仍超用超用11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被告亦開金額257,191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展鉅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換言之,展鉅公司 就超用混凝土乙事,扣款257,191元。展鉅公司稱被告同意 混凝土超用,請展鉅公司舉證證明;又就工程缺失被告亦於95年11月8日函告展鉅公司如未能回覆,其後續工程將由被 告代叫工並依約以1.5倍扣除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 ),是被告已盡告知責任,展鉅公司拒絕履行合約義務甚為明確,被告自得依約扣除代叫工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計1,579,123元【以下金額以1.5倍計算(麗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人行道路樹損毀修復6,300元、金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建成公司)點工分攤37,743元、財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財存公司)鋼筋點工、氧氣-預留筋彎出及切除19, 373元、奇鎂公司水泥、砂3,072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分攤5,670元、金建成公司點工分攤28,665元、榕建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鋼筋植筋(正交樑植筋)144,084元、財存公司鋼筋 點工23,625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分攤11,340元、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B1連續壁高壓沖洗費7,875元、金建成公司點 工分攤28,502元、順鴻工程行點工分攤37,485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54,338元、榕建公司連續壁C8柱位植筋35,261 元 、鉅宬公司點工分攤17,168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分攤5,670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4,410元、88,752元、13,230元、三豪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連續壁補厚307, 125 元 、奇鎂公司點工分攤12,915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12,986 元、宛峰實業有限公司撞壞大門修理33075元、家進工程行 點工分攤4,410元、奇鎂公司建材垃圾清運28,251元、28,251元、興宜安公司點工分攤25,200元、連續壁外導牆打除154,350元、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連續壁抓漏(修正-扣除中間樁孔止水362,250元)】。查:就展鉅公司施工中混泥土超用之情事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應扣款257, 191元情事,原告則抗辯已經被告同意始超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與被告協議得超用之依據,是原告所言不足為採,是應扣除之超用金額為257,191元【(0000000000000×10%=257191)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下之折讓單】 ,至其他被告於展鉅公司施工中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8,386元、54,533元(見本院卷㈢第48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應由被告代工及其他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另被告主張因展鉅公司不為後續工程義務,被告始代叫工是應扣款1,579,123元云云,然此等工程進行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 具體瑕疵內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依被告提出之代叫工單據而遽認該等工程之瑕疵存在。再者,於展鉅公司撤場後。被告公司尚接續進行工地之開挖工程,是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相關工程產生瑕疵。亦即,被告所指展鉅公司之工程縱有瑕疵,已無從考究是否肇因於展鉅公司之工作瑕疵。則展鉅公司尚有未結金額為856,909元(0000 0000000000=856909)。 ⒋開封街新建工程,原告主張展鉅公司於94年11月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後,95年5月撤場,被告即負責整個後續工程,包 括但不限於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及地下室模板施工等工作。然展鉅公司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一再藉故拒絕給付展鉅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7頁)。是因工程款請領不正常,故本公司無法繼續配合後續工程。更甚者是,對於應付展鉅公司之工程款,被告竟以借支之方式處理,且又藉故課扣保留款,未全額支付予展鉅公司。被告則以:展鉅公司施 作狀況出工不正常,被告已發傳真及存證信函要求改善(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因展鉅公司均未回覆及未處理後續工 程,被告即自行雇工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6 頁 )。展鉅公司開封街工程保留款扣除施工中之代工款217, 470元為1,226, 838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展鉅公司上應扣除之後續工程之缺失扣款為2,315,030元【(以下金額 以1.5倍計算)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叫點工79,380元、 代叫垃圾運棄車及砂24,728元、代叫水泥24,413元、盛隆公司代付連續壁面抓漏防水工資247,830元代付連續壁面抓漏 防水材料579, 063元、依展工程行代付外導溝打除354,750 元、福益工程行代付連續壁打石567,000元、盛隆公司代付 連續壁釘導水板437, 867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尚 不足扣款金額1,088,1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惟查:被告 主張尚應扣除原告於展鉅公司施工中217,470元之代工額, 原告則否認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444, 308元。另被告主張因展鉅公司不為後續工程義務,被告始 代叫工是應扣款云云,然此等工程進行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具體瑕疵內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依被告提出之代叫工單據而遽認該等工程之瑕疵存在。則展鉅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444,3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⒌就內湖廠房連續壁新建工程,原告主張參加人展鉅公司於95年7月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95年9月撤場。展鉅公司撤場後,被告公司即負責整個後續工程,包括但不限於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及地下室模板施工等工作。連續壁工程完工後,展鉅公司復配合劣質打石及預留筋打石工程,被告公司亦於95年11月完成地下室開挖,展鉅公司雖亦配合後續之防水捉漏工程,然被告卻未給付後續工程款項,致展鉅公司無法繼續配合後續之防水捉漏工程。被告則以: 因連續壁陸續有漏水現象,和未完成後續工作,及施工期間損失鄰房賠償…,被告已通知參加人展鉅公司修繕,展鉅公司未維修繕,被告依合約自行雇工,(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23 頁)展鉅公司內湖廠辦大樓工程被告公司應扣代工款為施工中代工款34,208(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及後續工程代工款 3,585,730元【(以下金額以1.5倍計算)興宜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安公司)點工分攤27,563元、78,750元、宣幃工程有限公司連續壁劣質打除(外導溝部份)393,750元、 奇鎂公司假設工程19, 373元、建泰人力社點工分攤25,875 元、77,625元、勞工局勞工罰款7,500元、福益公司打石工 38,813元、盛隆公司連續壁抓漏工資629,885元、連續壁抓 漏材料944,973元、福益公司打石工3,938元、建泰人力社點工51,750元、永昇公司地下室複壁空心磚追加91,359元、建泰人力社點工62,100元、永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連續壁補厚450, 000元、盛隆公司鄰損修復(富邦大樓)45,000元、26,460元、30,000元、永榮公司鄰損修復(年代電視台大樓)311,063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鄰損修復 (年代電視台大樓)38,706、鈞聖企業社鄰損修復(年代電視台大樓)47,250元、環保罰單100,000元、重威公司鋪面 破碎工資84,000元,尚不足金額1,639,782元(見本院卷 ㈡第260頁),惟查:被告主張尚應扣除展鉅公司施工中被 告之代叫工額34,208元及後續工程之代工額3,585,730 元,原告則否認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情事,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980,15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展鉅公司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及安和臻愛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被告得否再為扣款? 展鉅公司表示已委請耀晨晏公司處理二項工程之後續事宜,耀晨晏公司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由耀晨晏公司負責被告不得再逕行對參加人扣款等語,被告則以參加人係與耀晨晏公司協議,處理範圍由雙方決定,處理效果亦應由參加人負責,蓋工程完善係參加人之責任,如仍發見瑕疵,責在參加人,且處理期間,參加人均未到場督導,後果亦應由參加人負責,參加人不配合處理,被告自得僱工代參加人處理,並對參加人扣款云云。然查: 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及安和臻愛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既由被告與參加人展鉅公司協議而委由第三人耀晨晏公司施作前述二工程之後續工程,胡適風華工程費用14萬元及安和臻愛工程費用9萬元,並約定直接由被告之 保留款支付(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3頁)。是耀晨晏公司係概括負責前述二工程連續壁之善後工程,若耀晨晏公司於94 年6月21日之善後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則此一工程瑕疵責任應由耀晨晏公司負擔,而非逕扣除應付予參加人之保留款,是本項工程後續不應再有參加人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主張得自展鉅公司剩餘之保留款(即胡適風華新建工程之剩餘款11萬元中、安和臻愛新建工程之剩餘款18萬元中)再為扣款,不足為採。 ㈣被告是否拒絕付款在先,致展鉅公司無法續行後續工程? 原告主張展鉅公司已全部完工,於完成撤場完工請款時,因被告公司付款不正常,而就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開封街新建工程始未為後續之施工,業據其提出9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08日之備忘錄二紙(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71頁)。被告則以: 並非無故拒絕付款,係因發見施作瑕疵或未完善情事,被告已函告展鉅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98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要求展鉅公司出面協 商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事宜,均未獲置理,且於函中亦已告知如未能回覆其後續工程將由被告代叫工並依約以1.5倍扣 除工程款,是被告已盡告知責任,展鉅公司拒絕履行合約義務甚為明確等語。查: 本件承攬工程之付款方式為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之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見參加人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開封街新建工程、湄雅之旅新建工程): 四、付款辦法;⒉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 每月30日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30日及60日各50%。(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 235 頁),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本件被告於每期計價估驗時,發現展鉅公司之施工存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展鉅公司定期修補,或是自行修補而向展鉅公司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若展鉅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更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自得於發現展鉅公司之工程存有瑕疵時加以扣款,並得由第三人代工,而向展鉅公司請求修補費用,此亦有被告與展鉅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24條規定被告得僱工代參加人施作,依所需費用之1.5倍由參加人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是被告即得於分期估驗計價時 ,發現被告工程有瑕疵時而拒絕付款,展鉅公司不得執此作為無法續行後續工程之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四項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五項中四項工程款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給付事項,(一)「胡適風華新建工程」於94年10月下旬參加人(展鉅公司)即得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並於94年10月20 日 具請款單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5頁);(二)「安和臻愛新建工程」於95年4月全部完成交屋,可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 ,並於95年6月19日具請款單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6頁), 同時就前94年10月20日「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報酬給付復為請求,而對此項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4頁),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三)「開封街新建工程」參加人於95年5月中旬完成撤場 ,即得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並於95年6月30日具請款單、 材料請款單、95年7月30日具請款單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68頁至第70頁),復於95年10月28日發備忘錄為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四)「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展鉅公司於95年2月底完工請款,為可行使給付報酬請求 權時點,復於95年11月8日發備忘錄為請求,有「中斷時效 」事由(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迨至97年3月26日展鉅公司之債權讓 與與原告,原告於同日發債權轉讓及請求給付通知書與被告,而有「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惟原告仍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迨至六個月後之97年10月1 日始行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上開四項工程款自得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起算時點94年10月20日、95年6 月19日、95年5月中旬、95年2月底至97年10月1日起訴,顯均逾2年,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示之四項工程 之合約書皆採分期估驗計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8 頁、第223頁、第235頁),然上述四件工程皆有工程款給付之爭議已如前述,是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上述四件工程之請求權皆罹於時效,不足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兩造就結算金額 、有無代扣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業如前述,原告雖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卷 ㈠第62頁),經被告拒絕(本院卷㈠第63頁),惟工程上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日為妥。又雖原告主張應自債權讓與之翌日(即97年3月27 日)起算利息云云(詳本院卷㈠第62頁),惟本件係由展鉅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由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㈠第61頁),業如前述,惟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及請求給付通知書」(詳本院卷㈠第62頁),僅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經理何旭中」具名發出,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及合法催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效力,是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債權讓與通知及合法催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效力。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於4,571,373元( 110000+180000+856909+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