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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陳煥章

  • 原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盛興 原   告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上列二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75頁)以其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受讓訴外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因被告抗辯債權讓與未經其同意應屬無效,高盛公司乃於民國100年8月3日追加建碩公司為當事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高盛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建碩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285頁),雖未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84頁),惟高盛公司係因被告之抗辯而為追加,且均係本於高盛公司及建碩公司承攬被告廠房新建工程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謂同一,原所提訴訟資料並得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追加建碩公司為當事人(高盛公司與建碩公司合稱為原告)。 二、高盛公司又於100年12月23日變更第1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盛公司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336頁);繼於101年10月12日表示建碩公司同意扣除防火被覆價差40萬7500元,將第2項聲明改為:「㈡被告應給付建碩公司159萬2500元(即200萬元-40萬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7頁反面),經核屬應受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即得為之。 三、高盛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 名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以祁志雄為董事長,101年11間又改選黃江龍為董事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㈡第120至126頁),高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秀蘭之代理權固然消滅,惟高盛公司已於98年7月9日委任李震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卷㈠第58、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不當然停止。況高盛公司請求由其繼續言詞辯論,被告當庭復稱無意見(見卷㈡第128頁反面) ,是本件之訴訟程序仍由高盛公司進行,且不停止。 四、原告建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坤祥,嗣變更為陳煥章,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76至77頁、第5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亦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3月11日與高盛公司及建碩公司分別簽訂合約編 號960309及合約編號CS-960309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分稱 結構契約、裝修契約),由高盛公司承攬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地下一層地上四層樓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 工程(下稱結構工程);建碩公司則承攬前開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兩者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廠辦新建工程於96年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裝修工程並於96年2月底完工,依上開契約,被告應給付高盛公司結構工程保 留款264萬9597元,及給付建碩公司裝修工程保留款202萬 5403元(茲分別請求給付264萬6921元及200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變更工程,增加施作所需之鋼筋數量,並新增新舊廠房銜接用鋼筋之數量(下合稱追加鋼筋工項),高盛公司遂委由建碩公司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追加鋼筋工項之工程款(下稱鋼筋追加款)達336萬1881 元(結構工程之鋼筋追加款:297萬1080元、新舊廠房銜接 用鋼筋之鋼筋追加款:39萬0801元),依結構契約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被告另應如數給付高盛公司(茲請求329萬3079元);倘認該追加不合於結構契約關於變更設計約定,依 高盛公司與被告追加之合意,被告亦應如數給付之。又縱認建碩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價,建碩公司既已於98年1 月23日轉讓追加款請求權予高盛公司,高盛公司仍得本於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追加款。 ㈢爰依結構契約、追加鋼筋工項之合意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高盛公司594萬元(即保留款264萬6921元+ 鋼筋追加款329萬3079元);另依裝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建碩公司扣除防火被覆價差40萬7500元後之工程保留款159 萬2500元(即200萬元-40萬75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高盛公司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建碩公司15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建碩公司就追加鋼筋工項所為之報價,既經修改為297萬1080元,自已包含新舊廠房銜接鋼筋之費用,是建碩公司得請 求之鋼筋追加款僅297萬1800元,建碩公司未徵得伊之同意 即於98年1月23日將此項債權讓與予高盛公司,依裝修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債權 讓與應屬無效,高盛公司不得請求鋼筋追加款,縱得請求,裝修工程因鋼筋數量增加而減少混凝土用量,亦應扣減費用6萬5829元。 ㈡縱上開債權讓與有效,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致生如下所述之瑕疵,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結算,依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6條第4項第1、3款、同條第5項第8款、第15條及第22條第2項之約定,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伊亦得以如 下之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3倍罰款之債權與其等請求 工程款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結構工程涉嫌偷工減料致新建廠辦大樓之樓地板不平,經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伊乃委託訴外人冠穎防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穎公司)整平,伊因而支出527萬7359元。 ⒉裝修工程: ⑴建碩公司另承攬之菁華B廠大門東西側鄰房牆面工程(下稱 鄰房牆面工程)亦有缺失致鄰舍室內牆壁潮濕、進而油漆剝落,伊支出防水修補費用12萬0280元;新建廠辦大樓之地下防水層施工品質不良致該大樓地下室機坑漏水,經伊請求建碩公司修補未果,遂另行委託訴外人太一防水材料行修補,另支出費用3萬8640元。 ⑵建碩公司施作之防火被覆僅1021公尺,耐火時數僅1小時, 均不足裝修契約估價單所載之數量與時數;建碩公司協力廠商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樑、鋼柱、鋼骨結構表面之11桶防火被覆料及出廠證明,業經法院認定為偽造,自屬瑕疵。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11日與高盛公司簽訂結構契約、與建碩公司 簽訂裝修契約,由高盛公司、建碩公司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廠辦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建碩公司、高盛公司並互為各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另將鄰房牆面工程交由建碩公司承攬,並於96年3月15 日完成驗收。 ㈢上開廠房新建工程於96年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264萬9597元、202萬5403元,迄未獲被告給付。 ㈤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指示而增加鋼筋用量,被告乃與建碩公司結算增加之數量,建碩公司並於96年12月4日會議 後之同年月7日出具工程報價單,嗣雖經被告將鋼筋追加款 核減為297萬1080元(含稅),惟迄今仍未給付。 ㈥建碩公司於98年1月23日出具讓渡書,將其向被告承攬之工 程款及追加款請求權讓與予高盛公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構契約、裝修契約、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及發票、96苗商建頭使字第00043號使用 執照、建碩公司工程請款單、2007/12/4會談記錄、建碩公司 工程報價單及讓渡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苗院卷〕第6至21頁、卷㈠第30至50頁、卷㈠第18至29頁,卷㈠第205至206頁,苗院卷第22至23頁,苗院卷第24頁、卷㈠第73頁,苗院卷第25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鋼筋追加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業已完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追加鋼筋工項之當事人係高盛公司或建碩公司?得請求之鋼筋追加款金額為何?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辦妥保固手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瑕疵(⒈地下室機坑漏水瑕疵?⒉樓板不平瑕疵?⒊鄰房牆面工程防水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三倍罰款,以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追加鋼筋工項之當事人係高盛公司或建碩公司?得請求之鋼筋追加款金額為何? ⒈高盛公司主張其與建碩公司互為彼此向被告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工程之進行、磋商等事務皆由建碩公司代表為之,故追加鋼筋工項之效力及於高盛公司,高盛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追加款,又縱建碩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合意追加鋼筋工項,建碩公司既已轉讓債權,高盛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追加款等語;被告則辯以追加鋼筋工項係由建碩公司報價,僅建碩公司有權請求,建碩公司之債權讓與既未得其之同意,依裝修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縱高盛公司得以其名義請求,鋼筋 追加款僅為297萬1080元,且應扣減鋼筋增加混凝土減少之 費用6萬5829元等語。 ⒉查,關於追加鋼筋用量之結算會議,係由建碩公司派員出席,有2007/12/4會談記錄可稽(見苗院卷第24頁),建碩公 司隨即依該會談之結論,在96年12月7日提出報價,復有工 程報價單足憑(見苗院卷第25頁),被告所言追加鋼筋工項之報價係由建碩公司為之等語,固非無憑。然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而本件自工程報價單、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互核以觀,工程報價單所載A1樓至A4樓及各樓夾層等版筋、新舊廠房銜接、車道配筋等追加項目,及「扣除未施作wire mesh(應為鋼網)」之追減項 目,僅核與結構契約中包商估價單所列「2800kg/cm2鋼筋加工及組立」、「4200 kg /c m2鋼筋加工及組立」及「 5000kg/cm2鋼網加工及組立」等鋼筋工項(見卷㈠第41頁)之類別相同,裝修契約之包商估價單,則無鋼筋或鋼網加工及組立之工程項目(見卷㈠第23至25頁),由此自足認追加鋼筋工項係就結構工程而為之變更追加。況被告自陳建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對應窗口等語(見卷㈠第111頁),顯見建 碩公司參與上開追加鋼筋數量結算會議及報價之際,係代理高盛公司為之,且為被告所明知,建碩公司之舉應該當隱名代理,其對被告報價自已對高盛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徒以上開會談與會者及工程報價單名義人為建碩公司,抗辯高盛公司非當事人,並無權請求云云,顯不可採。 ⒊另依結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建碩公司)即應照辦,其增減金額由甲方會同乙方計量…計價應按增下列規定辦理:⑷變更之工程款項,則於該工程完成後,列入當期工程款核計。」(見卷㈠第21頁反面),兩造乃約定被告得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其變更增減之金額,列入工程款核計。而上開追加鋼筋工項係被告要求增加鋼筋用量所致,高盛公司並已施作完成,既未為被告爭執,依上開約定,自得列入結構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此項追加合於結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進而依之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追加款,自屬有據。 ⒋至鋼筋追加款之金額,原告雖稱除297萬1080元(未稅)外 ,另應加計新舊銜接廠房鋼筋追加款39萬0801元等語,且經被告於訴訟中自認鋼筋追加款為329萬3079元云云,但自認 人如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⑴本件稽諸建碩公司原提出包括「新舊廠房銜接用鋼筋」而總金額394萬4423元(含稅)之報價,被告將之核減為297萬 1080元(含稅),嗣經建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煥章簽認等情,有工程報價單可按(見苗院卷第25頁),足認建碩公司已對被告之新要約而為承諾,高盛公司自應受鋼筋追加款合意為297萬1080元之拘束。 ⑵原告事後雖改稱上開報價單項次8「新舊廠房銜接用鋼筋」 項目遭被告打刪除,顯見被告於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 297萬1080元(含稅)」不包括新舊廠房銜接鋼筋之費用, 其後另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同意不刪減新舊廠房銜接用鋼筋費用,足見297萬1080元非鋼筋追加款之總金額云云,並提 出97年1月29日建碩公司函及被告之回函為證(見卷㈡第117至118頁、卷㈡第119頁)。然建碩公司於97年1月29日之另 行請款,既在代理高盛公司與被告達成鋼筋追加款為297萬 1080元之後,顯係新要約,被告對此既僅表示「我方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如下:1.地板瑕疵…此筆費用必須全數由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地下室漏水處裡費用…,亦應由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至於鋼筋追加款,既然貴公司計算出增加了(434T-225 T=209T)鋼筋用量,同樣的樓板體積 下,混凝土用量隨之減少27M3…,工程費用理當減少…… TWD62,694元(未稅)。4.新舊廠房銜接始用鋼筋18T,本公司同意不刪減。『以上四點如貴公司同意,本公司則同意於春節前(97年2月5日前)支付差額工程款』」,高盛公司委由建碩公司於97年8月4日致函被告,復僅重申尚未達成共識之意旨(見卷㈠第109頁),足徵高盛公司與被告並未合意 變更原所議妥之追加鋼筋款金額。原告任意擷取被告覆97年1月29日函文之「4.新舊廠房銜接始用鋼筋18T,本公司同意不刪減」(即卷㈡第119頁函文),主張鋼筋追加款除297萬1080元外,尚應加計39萬0801元(見卷㈠第109頁函文、卷 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為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為「鋼筋追加工程款應為329萬3079元」 之自認(見卷㈠第6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21頁),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自認(見卷㈡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該自認應已失其效力。從而,鋼筋追加款之金額為297萬1080元。 ⒌依上所述,追加鋼筋工項核屬結構契約之變更追加,依結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高盛公司原得請求297萬1080 元之鋼筋追加款,但高盛公司不否認因鋼筋增加致混凝土用量減少,並經建碩公司97年8月4日書函表明「扣款項目及金額:⒊-65,829鋼筋同體積之混凝土費用」(見卷㈠第109頁),被告抗辯鋼筋追加款應扣減6萬5829元,即堪憑採。 因此,高盛公司得請求之鋼筋追加款為290萬5251元(即297萬1080元-6萬5829元)。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辦妥保固手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交由被告管理使用,顯見兩造同意直接申辦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於96年2月即經核發,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及鋼筋追加款 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工程地下室機坑漏水、防火被覆數量及耐火時數不足、樓地板不平整,且未完成驗收、取得完工證明書,復未辦妥結算及保固手續,其自得拒絕付款等語。 ⒉查,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3款雖約定:「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有下列事項時,得暫停請款簽證或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⑴有缺陷之處,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至甲方滿意者。…⑶乙方如有違約之事情或不履行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確定。」,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6條第5項之保留款,及結構契約第14條變更追加之鋼筋追加款,應屬完工階段之付款,依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6條第5項第8款約定:「計價方式:分八期計價:⑻保留款5% ,於全部工程完工複驗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及追加鋼筋工項如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付款。 ⑴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此外,因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占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程序。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占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之特別約定,應視該完工後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本件觀之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15條第1項完工驗收之約定 ,既分為:「1.初驗:取得使用執照後一星期內報請甲方初驗。2.正式驗收:初驗後缺點改善完成,得以書面報請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複驗〉。3.甲方認為複驗無誤後一星期內通知乙方完成保固手續,並發給完工證明書。」(見卷㈠第37、22頁),可知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認定之標準。而苗栗縣政府於96年2月6日就系爭廠房核發使用執照,既有被告未爭執之使用執照可稽(見苗院卷第22頁),自堪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96年2月6日完工。雖原告未接續踐行驗收手續,然依時任被告系爭工程總工程師之證人范楊源所為:「(問:機器進駐是在完工之前?)那時因為國外進來的機器已經到了放在廣場,我們有問過施盈裕(時任建碩公司之工地主任)機器可以進來嗎,否則會淋雨,施盈裕說沒問題,我們才機器進場。」之證詞(見卷㈠第196頁反面),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現況照片33 張 (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現況照片」),自堪認被 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將工廠設備移入工地。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接收並占有、使用之行為亦同時有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被告事後以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6條第4項第1、3款、第5項第8款及第15條約定,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完成,自無庸付款云云,實悖誠信,委不足取。 ⒊雖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15條第3項另約定:「甲方認為複 驗無誤後一星期內通知乙方完成保固手續,並發給完工證明書。」、同條第8項約定:「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 由甲方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各該契約第22條另約定:「1.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2.完工驗收後前乙方必須提供合約總價款5%為期貳年之銀行連帶保證書做為保固保證金。…」(見卷㈠第37至3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惟上開約定,係就完工後辦理保固、保固責任、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之規範,且各該契約第6 條第5項第8款關於保留款之付款僅明文:「⑻保留款5%,於全部工程完工複驗後一次付清。」,工程保留款之支付與上開保固手續顯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2條約定完成結算及 保固手續,其無庸付款云云,核屬無據,亦不足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鋼筋工項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後並於96年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堪認 被告有驗收合格之意,依結構契約及裝修契約第6條第5項第8款約定,被告即應支付工程保留款及鋼筋追加款,被告以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辦妥保固手續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顯有未合,實非可取。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瑕疵(⒈地下室機坑漏水瑕疵、⒉樓板不平瑕疵、⒊鄰房牆面工程防水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三倍罰款,以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結構工程之樓地板並無瑕疵,且被告於96年8月間 始指稱結構工程之樓地板不平,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裝修工程關於地下室機坑牆面、地坪部分,並不包括防水,鄰房牆面工程亦未對防水報價,均非承攬範圍,自無須對機坑漏水及鄰房牆面漏水負責,被告仍應如數給付工程保留款及鋼筋追加款等語;被告則稱結構工程之樓板不平,其已支出修補費用527萬7359元,因裝修工程之地下室之 防水不當,又支出修補費用3萬8640元,另因鄰房牆面工程 支出檢修費用12萬0280元,原告應如數償還或賠償,茲據以抵銷等語。 ⒉結構工程樓地板不平部分: ⑴被告陳稱結構工程之樓地板不平,其於96年8月7日催告高盛公司修補未果,遂另行委託冠穎公司施作樓板整平工程,額外支出527萬7359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合約 書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00至107頁),且經證人范楊源即被告之總工程師證述:「另外樓板不平的問題,我時間不太記得,但當時是被告董事長和我去看廠房,走到三樓的時候,面對電梯的左邊,地面非常的不平…建碩的老闆當場有過來看,他們有承認確實不平,說他們會處理,除了三樓、其他二樓、地下室都有不平,說他們會處理」等語,及證人游金發即被告員工證述「不論用目視還是實際走過去,發現地板是不平整的」等語(見卷㈠第196頁、第194頁反面)。惟結構工程之樓地板在97年間另由他人進行整平工程前,是否有不平(高低差)、龜裂及起塵等情事,經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其結果為:「97年間另行由他人進行樓地板整平工程前,其樓地板應有局部不平(高低差)之情事,但此等不平在工程實務上應屬可以接受範圍。另就鑑定時檢視現場各樓層之平頂版、柱、樑均尚屬良好,研判於97年間另行由他人進行樓地板整平工程前,其樓地板之施工品質應尚屬良好,縱有龜裂及起塵等情事亦屬難免,在工程實務上應屬可接受範圍。」(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經本院函請鑑定人補充說明前所稱「在工程實務上應屬可採」之依據,補充鑑定報告亦載:「因鑑定時檢視各樓層平頂版、柱、樑等均屬良好,未見龜裂、歪斜、或變形等不良之情形,因此在工程實務上屬可接受範圍。若要正確得之其施工品質,唯有鑽心取樣試驗其混凝土品質。」(見外放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由上可知,結構工程之樓地板縱有局部 不平之情,然尚乏施工之品質不符工程實務上之一般水準之證據,自難逕謂結構工程樓地板存有不平之瑕疵。 ⑵被告雖另提出設備安裝設計圖,抗辯樓地板之容許高低差應限於2mm以下(見卷㈡第62頁),但被告既未證明前開設計 圖係屬結構契約之一部分,復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按2mm之 容許高低差施作,自不能據以為原告施工之標準。又證人杜景林即另向被告承攬整平工程之冠穎公司員工雖證稱去現場看時發現地板有高低差、龜裂、起塵,遂利用自平性水泥之方式整平樓地板等語(見卷㈠第161頁反面),然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及:「一般情況下是否需要利用自平性水泥施作,才能達到平順、細緻、耐磨的程度?」,證人杜景林既稱「這要看業主需求及功能為何。」,足見高盛公司應履約之程度,仍端視結構契約之約定。但細觀結構契約,查無證人杜景林所稱施工方式之約定,亦無被告與冠穎公司合約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平耐磨地床施工規範」、施工圖等特約(見卷㈠第106至107頁),故難因冠穎公司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整平工程,即謂高盛公司之施作有瑕疵。故而,被告要求高盛公司就結構工程樓地板不平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⒊裝修工程地下室機坑漏水部分: ⑴被告抗辯裝修工程之地下室機坑有漏水情況,顯然防水不當等語,建碩公司則否認地下室機坑地坪與牆面之防水工程為其承攬之範圍。惟觀諸被告所提地下室工程設計圖(圖號 A3-1),電梯機坑之位置已明確標示「防水面」(見卷㈡第21頁),以建碩公司之工程專業而言,實難諉稱不知,受託鑑定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1.查工程設計圖,有關電梯機坑之地坪及內牆壁係標示有『防水面』處理,然因兩座貨物電梯之機坑表層為澆築混凝土拆模後之粗糙面,故研判兩座貨物電梯之機坑表層均為施作防水處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自可謂建碩公司負有施作地下室機坑防水工程之義務,若於工程完成後發生漏水瑕疵,即應依被告之通知,如期修補漏水瑕疵。但建碩公司接獲被告96年12月4日之瑕疵通知後,卻未完成修補,被告乃於97年4月委由太一防水材料行進行瑕疵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3萬8640元, 此有96年12月4日會談記錄:「2.地下機坑漏水起因於建碩 地下防水層施工不良,建碩必須認真處理一次解決」(見卷㈠第73頁)足參,且據證人邱繼熙即太一防水材料行負責人證述97年4月間受被告之請,前去機坑處理漏水等語在卷( 見卷㈠第193頁反面),堪予信實。是被告請求建碩公司就 裝修工程地下室機坑漏水負擔瑕疵擔保之責,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稱地下室機坑施作完畢後,因被告表示貨梯加大,遂由電梯公司開鑿機坑牆面寬度及機坑深度,機坑之漏水應由貨梯公司負責云云,惟另行打鑿擴大機坑之情,已遭被告否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研判之機坑漏水原因復為:「1.機坑底部地坪及四周圍牆壁未施作防水處理。2.裝設貨梯支架、軌道、緩衝器時之打鑿固定後,未施作防水處理。上述情形,研判施作建築裝修工程之廠商及裝設貨物電梯之廠商均需負責。」(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顯見裝修工程地下室機坑漏水肇因於建碩公司未依工程設計圖施作防水工程,及裝設電梯之廠商於安裝電梯設備時,未施作防水處理。是不論機坑有無二度施工打鑿之實,亦無從解免建碩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被告因修補裝修工程機坑漏水支出3萬8640元,有請款單可 稽(見卷㈠第75頁),且經證人邱繼熙證實(見卷㈠第193 頁反面),然被告迄未證明裝修工程機坑漏水全肇因於建碩公司之施工,則建碩公司與施作貨物電梯之廠商各負一半之漏水瑕疵責任,堪謂合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建碩公司償還修補費用1萬9320元(即3萬8640元÷2)。 ⑷又承前所述,裝修工程地下室機坑漏水,係建碩公司未施作防水層,及電梯廠商安裝電梯時未施作防水所致,自屬施工不當,依裝修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施工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守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其他廠商修補或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並得課以三倍之罰款」「乙方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且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追償之。」(見卷㈠第37頁),被告自未付予建碩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萬9320 元,並得扣抵三倍之罰款5萬7960元(即1萬9320元×3),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鄰房牆面工程漏水部分: ⑴被告抗辯鄰房牆面工程包括防水工項,卻發生漏水,建碩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原告則稱防水非此項工程之範圍,且漏水係因原牆面所屬房屋拆除時,就樑柱部分用強力敲除而非割鋸方式導致牆面受損所致,其原因責任在拆除工程包商,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⑵查,被告雖稱建碩公司既非就「美化粉刷」而為鄰房牆面工程之報價,依工程實務自應施作防水,且若未包括防水工程,工程報價之金額應更為減少云云,並舉被告員工蔡維仁、葉芸桑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㈠第65至68頁、第188至191頁)。惟建碩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僅有「東側砌1B磚(10 *1)+(11.4*4. 5)」、「東側牆面粉刷(10*1.2)+(11* 4.7)」及「西側牆面粉刷(20*4.5)」三項(見卷 ㈠第205頁),並無「防水工程」之記載。另細究被告員工 電子郵件聯繫之內容(即上開卷㈠第65至68頁、第188至191頁),亦僅被告員工片面表述鄰房牆面工程包含防水工程,自不得依之遽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又蔡維仁於97年1月14 日之電子郵件提及「2.經查:民族路366號外牆面面積概計 160 ㎡;牆面如改以磁磚或二丁掛作防水工程(以油漆施工無防水效果),一般工程行情應為nt$112,000±1,500。」 (見卷㈠第67頁反面),固然低於建碩公司報價之13萬5435元(被告議價為11萬9000元)(見卷㈠第205頁),但蔡維 仁所言之價格,並無證據可佐,且工程報價之高低繫於材料等級及施工方法,亦難逕認建碩公司同時對防水工程提出報價。被告執建碩公司報價之範圍包括防水工程之詞,要求建碩公司就鄰房牆面漏水負擔瑕疵擔保之責,自無理由。 ⒌依上各節,被告抗辯結構工程樓地板不平、鄰房牆面漏水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足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由;至裝修工程地下室機坑漏水部分,既為建碩公司施作防水不當,及電梯廠商於安裝電梯設備時,未施作防水處理所致,建碩公司經通知修補復未為之,建碩公司自應償還被告修補費用1萬9320元,並應給付被告三倍之罰款5萬7960元,是被告於7萬7280元(即1萬9320元+5萬7960元)範圍之扣減,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高盛公司為追加鋼筋工項之當事人,除得請求鋼筋追加款290萬5251元(見上開㈠⒌),並得依結構契約請 求被告不爭執之264萬9597元工程保留款(高盛公司僅請求3264萬6921元,見卷㈡第4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建碩公司就裝修工程原得請求202萬5403元工程保留款,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建碩公司僅請求159萬2500元(見卷㈠第285頁、卷㈡第47頁反面),但應扣抵地下室機坑漏水修補費用及3 倍罰款計7萬7280元(見上開㈢⒌)。是原告依結構契約及 裝修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高盛公司555萬2172元 (即290萬5251元+264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月7日(見卷㈠第12-2頁)起,暨請求被告給付建碩公司151萬5220元(即159萬2500元-7萬728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見卷㈠第284至28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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