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蔡新春即永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承攬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605元,嗣仍基於前開承攬契 約,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05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屏四菁英會館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工程第1次施作為地下室、水箱、3樓至9樓,嗣追 加第2次施作為1樓至2樓。原工程總價為5,070,715元,實際丈量金額為5,864,542元,已過保固期間。詎被告僅支付第1次工程款之85%即4,004,627元,尚有保留款353,328元、第2次工程款744,277元未清償,嗣被告雖曾支付原告15萬元, 惟尚欠947,605元未付(計算式:353,328+744,277-150,000=947,605),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㈡系爭工程尾款原告並未同意以15萬元結清,就被證2之協議 書,原告簽名只是要先領15萬元,並非協議同意以15萬元結算,且被證2原告簽名時,並沒有左邊那些以15萬元結案等 的文字,該等字樣是被告事後所添加偽造。 ㈢被告所提屏四菁英會館之照片,以之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該等照片是現在所拍攝,不是完工前的照片,期間經過多次颱風、地震,且嗣後被告亦有另請水電工人重改水電,故清潔、石子脫落,非原告所應負責,至於溝縫過大是在交接處,實屬正常現象,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何況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 ㈣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05元,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26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全棟已完成施作數量、金額與實際請領金額之差異」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數據而製作,但因實際追加之數量及金額尚待釐清,故該估驗請款單業經退回,而未完成請款程序,此觀諸該估驗請款單未經被告公司完成後續之逐級簽核程序即明。原告雖稱第1次工程尚有保留款353,328元,但觀諸原告所提呈之前揭文件,並無一文件載明保留款為353,328元。又觀諸前揭之差異表固載有原告請求之追加金額為 744,277元,但觀諸被證2所示,於兩造結算時,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已變更為793,827元,而被告建議之追加金額則為 347,222元,且兩造最後業已同意本件泥作工程最後以15萬 元結案。 ㈡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應為302,569元、工程追加款 應為347,222元,合計共649,791元,經扣除原告因施工品質不良之扣款499,791元,剩餘應發放予原告之金額為15萬元 ,兩造並協議以15萬元結案,而原告業已收訖被告所交付之15萬元工程款,並簽立被證2協議書及被證3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為憑。 ㈢退步言,縱使認定兩造並未合意以15萬元結案,但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經估價修補費用共需526,680元,被告 亦得就上開修補費用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屏四菁英會館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工程第1次施作為地下室、水箱、3樓至9樓,嗣追加第2次施作為1樓至2樓,原工程總價為5,070,715元,已過保固期間。 此並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屏四菁英會館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 ㈡被證2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左下方原告簽名為真正, 被證3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見本院卷第58頁)上原告簽 名、印文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26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全棟已完成施作數量、金額與實際請領金額之差異」及「屏四菁英會館泥作出工數分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確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 五、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工程第1次工程尚保留款353,328元、追加第2次工程款有744,277元,被告已清償15萬元,尚有947,605元未清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以15萬元結算而達成和解?如未達成和解,兩造間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及第2次追加工 程款金額各為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形?被告予以扣款有無理由?扣款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議,業已合意以15萬元結案,並提出被證2之協議書為證,而觀該協議書左邊確實記 載:「屏四菁英會館『泥作工程』經雙方協議合計金額以壹拾伍萬元結案(不需開立發票)」字樣,其旁分別為金景新、原告、許高仰之簽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日期之記載。 ㈡又證人許高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被證2 )該協議書是許高仰、蔡新春、金景新、鄧永宏親自簽名,簽名時,被證2左下角字樣『屏四菁英會館泥作工程,經雙 方協議,合計金額以15萬元整結案(不需開立發票)』已經存在,原、被告是針對本件工程款協商以15萬元結案。其經過是原告打電話叫我過去,要結工程款的帳,我就下去在場,原、被告在協調屏四的工程款,協調到最後就是以總工程款15萬談好,就是工程款剩下15萬元,我們在場就簽一下,就是這樣。我與原告是朋友,我介紹原告去被告那邊做事,我與被告沒有關係,但之前我有做被告的工程,我太太是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以及證人鄧永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在被告的關係企業內上班。(提示被證2)該協議書是許高仰、蔡新春、金景 新、鄧永宏親自簽名,簽名時,被證2左下角字樣「屏四菁 英會館泥作工程,經雙方協議,合計金額以15萬元整結案(不需開立發票)」已經存在,原、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以15萬元結案。其經過是當天原告到我們被告公司會議室,在場的有蔡新春、我、被告公司的金景新、許高仰,我們當場協調整個工程尾款的支付,因為整個工程的瑕疵,被告公司有一一指出,原告也承認有缺失,所以工程尾款,雙方同意以15萬元結餘,其他就沒有讓原告理賠。(提示被證2)工程 追加款部分,原告建議追加79萬3827元,保留款新臺幣302,569元,被告讓原告追加新臺幣347,222元,用追加款與保留款加起來共64萬9791元,保留款是原來的工程款。15萬元結案,是追加還有保留款部分。追加款34萬7220是我們的採購發包金景新與原告在核算,追加工程款兩邊主張不同,是因實際丈量的數量差距吧。15萬元與原告主張的追加款、保留款相距甚多,原告當時會同意以15萬元結案,是因為工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明確。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有瑕疵而予以扣款等語,亦提出屏四菁英會館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且其中有磁磚未對齊、勾縫過大、縫隙大小不一、線條歪七扭八等品質不良之處,而此瑕疵與是否經過颱風、地震等無關,故堪認確實是原告施工品質的問題。 ㈢再者,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承認被證2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即推定該協議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簽名時並無「屏四菁英會館『泥作工程』經雙方協議合計金額以壹拾伍萬元結案(不需開立發票)」字樣,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堪信兩造確實於97年7月10日就 系爭工程款包括追加部分之爭議,同意以15萬元結案,被告並已支付該15萬元與原告。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兩造於97年7月10日為解決兩造 間因系爭工程所生糾紛,乃協議以工程款15萬元結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和解固屬認定性質,原告仍可依原承攬契約請求,但前述和解有使兩造拋棄之權利消滅,故兩造仍須受該和解結果即以15萬元結案所拘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除15萬元以外之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