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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伸昌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被告
-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電纜線配備配線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原告公司施作高鐵台北車站S207裝修工程中之幹線盤拉線工程(下稱A部分),全部工程參考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7,674,972元;嗣於95年間,被告又委請原告施作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裝修工程中東南、西南及北側之燈盤、插盤、標盤配線拉線工程(下稱B部分)。其中:
(1)A部分工程:原告委請訴外人拓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信公司)施作,嗣因拓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就工程款給付之認知有異,拓信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及拓信公司乃於95年11月29日在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會議室協議,確認此部分工程以「7,470,000未稅」為結算金額,「未請領部分為NT$7,470,000 - NT$6,794,167=NT$675,833(未稅)」,原告公司及拓信公司並於97年10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
(2)B部分工程:被告雖已委由工程師甲○○驗收完畢,應付工程款項2,670,357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乃於97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給付,然被告公司竟以A部分工程之協議為由,拒絕給付。
(二)依證人丁○○、甲○○2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述及卷附會議紀錄等對照觀之,足證該會議紀錄係僅在處理A部分之工程款,與B部分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無關;蓋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A工程部分,原告轉包予訴外人拓信公司施作,且除原告與拓信公司間第40項之高壓接頭外,合約數量幾乎完全一模一樣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而A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除高壓接頭110,000元外,尚包含另三筆工程款即227,800元、43,200元、712,800元,合計1,093,800元,此有拓信公司於另案所提合約書、高鐵台北站保留款清單、高鐵台北站追加清單等可稽;對照另案中拓信公司所提之估驗計價單,即A部分之單價計價工程款,在不包含第40項之高壓接頭及A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金額為6,768,438元,如加計A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及第40項之高壓接頭1,093,800元,合計則為7,862,238元;足證會議紀錄之7,470,000元結案金額,係針對A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減少近40萬元後以7,470,000元作為A部分工程結案金額,並未包含B部分之工程甚明;95年11月29日會議之所以召開之原因,係為處理A部分工程款付款之問題,當日會議除討論A部分原來之工程款外,尚包含A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保留款、最後一期之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另案中證述明確。
(三)被告雖抗辯原承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或稱小線部分),雙方約定「本工程」之第2期至第5期中以「超額計價」方式給付;「追加工程」實算後約定原應得工程款為127萬241元,被告已於第5期清償云云,要與其所提請款單之記載內容不符,且被告就「追加工程」由工程師甲○○每期與原告估算而給付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工程師甲○○所寫之估驗表觀之,其內容為原告完成B部分工程後,甲○○一次估驗B部分工程之全部,並非每期估算,益證被告所稱「追加工程」由工程師甲○○每期與原告估算,顯非真實,況且每期估驗之金額多少,自必有估算之依據及資料,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就此拉線工程訴外人呂青峰並沒有施作」,則被告稱超出部分即為支付原告B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云云,顯與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認定有異,更與證人丁○○、甲○○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另外,被告自承B部分工程原告已施作,其施作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結果,其金額為2,670,357元,並非1,265,000元,與被告所稱B部分工程款計算後為1,265,000元,雙方同意為1,270,000元,尾款就在第5期結算,被告實際支付1,270,241元,不僅與被告就A部分工程款之作法迥異,且與其所稱計價結果不合,金額前後不一,復異於常情,顯然不實。又查,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95年11月29日處理完與拓信有關之A部分工程款後,接著處理B部分之工程款,此由被告公司函件中所載「於95年11月29日本公司與伸昌欣業有限公司,召開就S207台北車站電線電纜拉線工程整體全面結案會議」等語觀之甚明,惟被告公司於當日竟未履行,且於原告函請被告公司給付B部分工程款時,被告竟以A部分工程之協議,佯稱為「全面結案」拒絕給付,作法已違誠信;再者,B部分工程於95年5月20日第5期估驗時,尚未完工,亦未經估驗,益證被告稱第5期結算時原告也有表示(追加部分要結算了)云云,顯然不實。
(四)綜上所述,呂青峰施作部分即B部分之工程款既未包含在兩造前協議結算之7,470,000內,而該部分原告確已施作完畢,又證人甲○○已證述追加部分,係參照合約單價算出,則原告依據追加項目而計算追加金額,合計金額為3,670,357元,並無不合。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確實於94年12月15日簽訂「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電纜線配備配線工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公司施作高鐵台北車站S207裝修工程中之幹線盤拉線工程,該工程參考總價款計7,674,972元;然系爭工程並未區分為A、B兩大項,且亦未於95年間另外發包原告所謂B工程;兩造與拓信公司前於95年11月29日在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會議室協議,該會議記錄已確定其內容為:原告應得工程款『總額』747萬元,原告已請領(即被告已給付)679萬4167元,差額67萬5833元(0000000-0000000=675833)由被告監督付款予案外人拓信公司,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尾款67萬5833元(含稅為70萬9625元),被告亦於97年9月15日已交付原告無誤,是本案付款至此已履約完畢,原告對被告無其餘請求權。
(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參考總價767萬4972元,然實際付款數額採實做實算計價;原承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或稱小線部分),雙方約定於本工程之第2期至第5期中以超額計價方式給付,並將追加工程工程款以調整本工程計價數量之方式併入本工程計價款,使追加工程款可配合本工程在當期請款,以本工程超額計價支應追加工程乃雙方同意,在工程付款實務上也屬一般,追加工程也是實做時算,由被告工程師甲○○每期與原告估算,追加工程採以本工程超額計價支應追加工程,於本工程第2期開始對追加工程計價付款,至本工程第5期止追加工程計價付款完畢;雙方第5期結算時確認本工程應付款552萬3926元(本工程實際數量之價值),而第2~5期,各期累計實際給付估驗款679萬4167元,超額給付127萬241元,而此超額給付即是用以支付追加工程127萬241元無誤,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27萬241元已經於第5期支付完畢。
(三)95年11月29日結算會議係就兩造間就台北車站內一切拉線工程結算,包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絕非僅針對本工程,其理由如下:
(1)工程實務中追加工程由雙方於結算時一併處理乃業界慣例,故兩造針對工程結算時,係對某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結算。
(2)兩造95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內容記載「1.高鐵207標台北車站裝修工程電纜線設備配線工程以新台幣0000000元未稅結算…」即表示對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一併結算,證人丁○○於98年4月14日作證時亦明確陳述此747萬元結算金額為被告對原告承攬工程之本工程金額、追加工程金額及各項雜項金額均有列入之結果,原告主張僅針對本工程結算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更非事實。
(3)兩造間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早於1~6期系爭工程款中支付完畢,原告再將其中項目企圖重複領款,而自行製作項目數量表,此證物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其形式實質之真正。
(4)證人乙○○、丁○○、甲○○之證言陳述可證明追加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經清償完畢。
(5)原告與訴外人拓信公司合意報酬為4,207,541元,加上原告計算之追加工程款1,093,800元,不過為5,301,341元,仍遠低於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估驗款總和7,470,000元,可見原告所稱之A、B工程與被告所稱之本工程、追加工程內容並不相同,本工程為大線部分,追加工程為小線部分,追加工程款1,270,241元被告已經付清(雙方約定110萬元+原告利潤15%為1,265,000元,最後以1,270,241元結算)。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鐵臺北車站S207標電纜線設備現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將此工程轉發包與訴外人拓信企業施作。
(二)兩造及拓信公司人員於95年11月29日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糾紛開會協商,確認下列事項:
(1)結算金額為747萬(未稅)。
(2)原告已請領6,794,167元(未稅)。
(3)原告未請領工程款為675,833元(未稅)。
(4)未請領工程款由原告依請款手續向被告提出申請。
(5)領取上開款項時,由被告監督付款,原告在被告付款之支票上取消禁背,當場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拓信公司。
(三)拓信公司於96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3號),嗣雙方於第二審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17號),約定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餘款675,833元(含稅為709,625元),拓信公司收受其中54萬元,餘款169,625元退還予原告。
(四)被告於97年9月15日交付金額709,625元(含稅)之工程款支票予原告,原告當場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拓信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電纜線配備配線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95年11月29日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和解筆錄、97年9月15日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於承攬被告系爭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電纜線配備配線工程,原告將之轉包予訴外人拓信公司施作,而轉包部分,除原告與拓信公司間所約定應施作第40項之高壓接頭外,合約數量幾乎完全一模一樣等情,有原告所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1份、訴外人拓信公司承攬原告工程之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證,且經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拓信公司承攬原告之該工程,曾有追加部分,而該追加部分係點工、高壓盤拆裝、清除、現場回拉、夜間施作補貼、線槽修改、施作空調箱電源,追加部分價金分別為227,800元、43,200元、712,800元之情,亦有95年7月1日保留款清單、高鐵台北站追加清單各1份在本院卷可據及訴外人拓信公司請款單2張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卷考可稽;另外,證人乙○○即訴外人拓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庭證述,訴外人拓信公司施作之部分,未包括小線部分,本工程為大線部分,追加部分為小線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亦證述除本工程外,燈盤、燈具、插盤、插座、標盤、標誌等配線拉線工程,比較小的線,也請原告執行這部分之工程,也同意另外申辦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據上述之事證,可以推論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工程部分施作範圍,與原告轉包予訴外人拓信公司之施作範圍一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訴外人拓信公司並未施作,原告亦未轉包予訴外人拓信公司施作,合先敘明。
(二)而經檢視卷附原告所提出據以向被告請款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該請款單及估驗明細表,均包括每次請款之金額、施做數量及累計請款金額及累計施做數量(第一期至第六期),比對卷附訴外人拓信公司向原告請款之估驗計價單、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及訴外人拓信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出之估驗明細統計表,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之施作項目數量,較訴外人拓信公司向原告所累計請款之施作項目為多,例如就第1項25KV LSHF/XLPE 1C-50mm2鋁線鎧裝電力電纜,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之施作數量為5,001,訴外人拓信公司向原告請款之累計施作數量為4,941,第3項600VLSHF/XLPE 1C-3.5mm2電力電纜(綠),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之施作數量為2,021,訴外人拓信公司向原告請款之累計施作數量為1,045;而以此方式檢視,系爭工程各該施作項目,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之施作數量,均較訴外人拓信公司向於告請款之累計數量為多;則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之施作數量多於訴外人拓信公司向原告之累計請款施作數量,其原因為何,即涉及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是否即係原告向被告累計請款多於訴外人拓信公司請款之部分。
(三)證人甲○○曾到庭證述,追加部分沒有書面合約,因實際施作沒有達到原合約的金額,所以追加部分就在原合約的金額內請款,原合約沒有施作的部分,每期多多少少都有付追加部份之之金額,但第五、六期付的比較多,追加部分是實做實算,累計至第五期應給付之金額為5,523,926元,但實際累計給付之金額為6,794,167元,多出1,270,241元,就是追加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估驗明細表1紙以為依據;證人丁○○亦證述,當初追加作書面契約,因為本合約還有足夠之金額,所以當時沒有寫書面,追加部分合約有單價就照合約單價,合約沒有單價就另行討論決定,追加部分都付過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及本院檢視原告向被告請款數量與訴外人拓信公司向原告請款數量之差距,被告抗辯於本契約請款過程中,已將追加部分金額給付等語,即非無所據。
(四)本院再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追加部分,未曾提出任何之估驗請款依據,僅提出如起訴狀所附原證5為據,但該部分並未曾經被告之確認;又原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曾具狀陳述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將部分動力拉線工程委請訴外人呂青峰施作,並付予訴外人呂青峰1,100,000元等語,有原告於該案96年9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及所提出呂青峰收據證明影本1份在該案卷內可據;故被告抗辯追加部分金額之計算依據係雙方約定110萬元+原告利潤15%為1,265,000元,最後以1,270,241元結算等語,亦非無據;況且,兩造及拓信公司人員於95年11月29日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糾紛開會協商,確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747萬,證人丁○○、甲○○、乙○○均已到庭證述結算會議是針對所有工程之金額為結算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衡諸一般常情,兩造間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均係針對同一工程所施作,在結算時,焉有不就全部工程為結算之理,就算僅就部分為結算,亦會就未結算部分載明保留,但經檢視95年11月29日台北車站S207工務所會議記錄內容,均未為保留結算之記載,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全部工程(包括本工程及追加部分工程)為結算,而已給付完畢等語,即與上述證據相符,而屬可信,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未曾給付,亦不在結算範圍內,即與卷附證據不符。
(五)故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94年12月15日所簽訂「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工程電纜線配備配線工程」工程合約及追加部分工程,於95年11月29日完成結算,被告並已依據該結算結論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