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台幣陸佰伍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中之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4,224,626元,嗣兩 造合意追加部分工程,總價增加為529,558,695元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確定在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 第2項及第23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5%,被告 應於保固期滿就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剩餘保固保證金。兩造於前案就該保固保證金數額主張不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定為20,817,475元。又被告與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3日元成保固驗收程序,是被告應於97年3月3日將保固保證金20,817,475元發還予原告,惟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於97年3月19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 74號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7,475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之附表一(本院卷㈠第62 頁)中第1項,係被告再行承攬之工作項目,與原告保固無關。附表一中第2項至第5項、第7項、第12項、第14項至第16 項,均非原告保固範圍。附表一中第6項、第17項,非原告 所承攬施作之事項,原告不負保固責任。附表一中第8項至 第10項,原告應修繕部分,除彩透瀝青外,原告至94年12月16日止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函文說明三之記載,8A1RT、8A2RT、9A2RT之邊坡、人行道之界石、彩透瀝 青混凝土之修繕係由被告負責,是就上開項目所生之支出及再行修繕費用,均不得向原告主張。附表一中第11項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況此修繕非屬人行道彩透瀝青之修護。附表一中第13項之8號橋及8A1、8A2進橋版均屬橋樑工程,非原 告承攬事項,與原告無涉。附表一中第18項,依被告94年10月26日函記載,被告當時即主張此係原設計有欠周延所致,並由被告負責修繕,嗣後再發生下陷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第二次修繕之責。附表一中第19項修繕,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採購65噸原料,由原告親自載運及施作,被告不得以連工代料方式向原告扣款。而附表一中第1項至第6項,被告均未通知告修繕,不符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又原告於92年 12月12日完工,該工作物於93年1月12日通車,被告於94年6月間始發現有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之時效。 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62頁)所列之19項瑕疵,卻未於保固期間盡修繕之責,被告遂雇請訴外人春潤企業社、彰泰工程公司、富詮水電工程行、瑞碁工程公司、曉揚水電工程行、肇益營造工程公司為修補,並支出修繕費用共15,646,880元,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應扣抵上開修繕費用,故其請求於超過5,170,595元部份即無理由(計算 式:20,817,475-15,646,880=5,170,595)。再依最高法院 97年6月12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本件保固保證金始 確定數額為20,817,475元,是原告於保證金數額尚未確定前,以97年3月19日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6條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97年3月4日起算,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5,170,595元部份之訴駁回。㈡如受超過第一 項部分之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將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89年3月9日訂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474,224,626元(含稅)(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㈠第5至22頁)。 ㈡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於93年12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完成驗收後,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確認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16,349,507元,被告得扣除其中5%即20,817,475元移 作保固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45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㈢原告以97年3月19日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收受3日內給付保固金,被告於97年3月20日收受,並以97年4月8日工信彰化字第590號函覆原告(原告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97年4月8日工信彰化字第59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各項(下稱系爭工程瑕疵扣抵項目,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自97年3月4日起算,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行使抵銷抗辯,原告抗辯已逾民法第 498條所定之1年期限,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扣抵項目第1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3項部分(修繕項目包括「邊坡修繕」、「AC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修繕」、「工程修繕」3項及「修繕 工程(八號橋沉陷修繕)」項) ⒈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被告)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原告)保固,保固期限3年(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保固期滿前,本 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即無條件修復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復者,甲方得動用未領之保留款或保固金予以修復,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保固期滿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金。」(工 程合約該條見本院卷㈠第11頁)當事人保固責任之約定, 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間亦未必即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工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工程承攬過程中於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外另以特約方式明定保固責任,自均應適用。又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行使保固條款主張扣抵保固金之要件為:工程之毀損滅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須通知原告修復原告不為修復或經期限未完成修復者始該當。另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可參),惟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攬,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認未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1項、第6項(被告98年7月24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4 頁),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即進行修繕,不得扣抵保固金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8及9項修復(被告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4頁),證人李松98年9月21日到庭證述:「(被證5的第一張發票金額為2,373,105元,工程修繕一式施作多久?) …大約有兩個多月,將近3個月」、「(被證5發票金額 3,752,592元工程修繕你施作多久?)大約兩個多月…。 」(李松證詞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則被證5之2張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2,373,105元及3,752,592元, 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7日及94年11月16日,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所載工程(即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8及9項)其施工期間大約2個多月。原告主張依證人之 證詞被告已先於94年8月至9月間即開始進行修繕工程,未經事先通知伊即進行修繕,不得扣抵保固金等語,亦屬可採。另竣工數量計算書(見被證13,本院卷㈠第259頁至 265頁及271頁)橋梁起點及終點里程樁號斷面積挖填方數量均為0,施作地點並經李松98年9月21日到庭證述為10、9、8號橋邊坡及3K等地方,其中8號橋施作位置為進橋板 下方及上面之溝蓋爬升。原告主張被證1、5、8(即系爭 工程瑕疵項目第1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3項) 均係橋梁及進橋板進行修繕,原告僅承攬其中之道路工程、照明工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1項、第8項、第9項、 第10項、第13項工程非其承攬範圍,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伊,故修繕所生款項非原告負擔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則被告主張以保固金扣抵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1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3項之費用計11,208,538元云云,並不足採。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修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2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部分(修繕項 目包括「水電工程(路燈修繕)」5項、「路燈照明組立工 程」、「台74甲線路燈修繕工程」、「照明設備改善工程」及「路燈維修工程」等9項)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如有毀損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原告應修復之,故被告得行使保固條款主張扣抵保固金之要件為:工程之毀損滅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前㈠所述)。兩造前揭保固責任之約定,與民法第492條所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者不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兩造系爭工程照明設備圖例說明第25點約定:「承包商與燈具製造商應共同立切結書保證本工程所用燈具之各部分零件耐用2年,燈泡、安定器、 啟動器、電容器,屬消耗材料除外。」(兩造系爭工程照明設備圖例說明第25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係屬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至原證8之圖例及說明係原告及被告間之 契約關係,契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前仍為有效,被告辯稱該項約定嗣後已經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修正廢止效力及於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⒉本件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將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於93年12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完成驗收後,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確認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16,349,507元,被告得扣 除其中5%即20,817,475元移作保固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㈡所述。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於92年12月12日完工,於93年1月12日通車,於93年12月10日彰 化縣政府驗收完畢驗收合格(彰化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媒體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主張照明工程之扣款部分,係於94年5月起至96年6月間發現照明路燈因安定器損壞等原因而不亮(被告 書狀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173頁反面至175頁),衡以道路於93年1月12日通車,照明路燈亦應於斯時起使用,路燈亮不亮,於每日天黑開燈後即能知曉,被告於通車1年多後之94年5月起至96年6月間始發現照明路燈不 亮,應係路燈原會亮但於1年多後不亮。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2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修繕單據, 費用合計1,169,618元(66005+17995+30920+53235+158844+397 44+397215+192087+194534+58783=0000000,見被 證2、4、7、9、10,本院卷㈠第67至74、82至83、95、119、135至138頁),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第2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所載項 目有高壓鈉氣安定器(28,800元)、400W高歷鈉氣燈泡 (12,100元)、160W水銀燈泡220V(3,960元)、吊車工資 夜間作業(8,000元)及修理及安裝工資(10,000元),係 於94年6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1年6個月),被 告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且安定器、燈泡等屬消耗材料,故被告不能扣抵。 ⑵第3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所載項 目有高壓鈉氣安定器(6,400元)、400W高壓鈉氣燈泡(1,100元)、160W水銀燈泡220V(720元)、道路景觀燈(9, 500元),係於94年6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1年6個月),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 又未舉證證明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且安定器、燈泡等屬消耗材料,故被告不能扣抵。 ⑶第4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所載項 目有FRP電氣箱(9,600元)、FRP電氣箱升高用不銹鋼箱 (7,000元)、2P50A漏電斷路器(4,800元)、3:PVC管 (171元)、2:PVC管(216元)、安裝工資及消耗品(5, 000元)及38米平方電線路燈專用(2,660元),係於94年7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1年7個月),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不能扣抵。 ⑷第5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所載項 目有高壓鈉氣安定器(17,600元)、400W高壓鈉氣燈泡 (4,400元)、160W水銀燈泡220V(1,800元)、道路景觀燈(9,500元)、2P50漏電斷路器(2,400元),係於94年7月 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1年7個月),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且安定器、燈泡等屬消耗材料,故被告不能扣抵。 ⑸第7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所載項 目有高壓鈉氣安定器(15,400元)、400W高壓鈉氣燈泡 (16,500元)、160W水銀燈泡220V(2,880元)、高壓鈉氣 燈具(39,200元)、道路景觀燈(28,500元)、2P50漏電斷路器(4,800元)、2P30漏電斷路器(6,000元),係於94年9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1年9個月),被告未舉 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且安定器、燈泡等屬消耗材料,故被告不能扣抵。 ⑹第12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95頁),所載項目有高壓鈉器燈具(80,100元)、160W水銀燈泡(2,400元)、 400W高壓燈泡(23,400元)、400W安定器、起動器、電容(97,500元)、10米雙臂燈具(30,300元)、2P漏電NBF(6,000元)、燈具基座扶正(5,000元)、2mmPEX3心電纜線 (78,000元)、3.5電線3心PVC(3,600元),係於96年1月 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3年1個月),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且安定器、燈泡等屬消耗材料,故被告不能扣抵。 ⑺第14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19頁),所載項目 有400W燈組(68,540元)、160W燈組(480元)、75A漏電 NBF(5,700元)、20A漏電NBF (8,160元)、PEX3蕊電纜線(28,060元),係於96年7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3年7個月),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 ,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不能扣抵。 ⑻第15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35頁),所載項目 有400W燈具零件(59,600元)、160W燈具零件(600元)、 75A漏電斷路器(2,850元)、20A漏電斷路器(2,720元)、400鑿鋼麵包頭(42,000元)、160W壁燈組(3,500元),係於96年11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3年11個月), 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且燈具零件屬消耗材料,故被告不能扣抵。 ⑼第16項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37頁)高壓鈉啟動 器(10,260元)、電容器(6,524元)、400W高壓燈泡(5,400元)、吊車(15,000元)、工資(18,000元)、五金另料 (800元),係於97年2月發生(為92年12月12日完工後4年2個月),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不能扣抵。 ⑽綜上,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7項、第12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修繕,均不能扣抵。 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ll項、第17項、第18項、第19項部分(修繕項目包括「東外環(人行道彩色瀝青)修護」、「瀝青混凝土刨除舖設」、「彰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繕」及「彰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補」等4項) ⒈第11項東外環(人行道彩色瀝)修護4,725元部分:被告係 提出被證6之統一發票為證,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為「東 外環修護」(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李松證到 場證述:「(被證6的4725元發票是否為彩透瀝青?)不可 能,但是作哪裡、做什麼記不得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 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不能扣抵。 ⒉第17項瀝青混凝土刨除鋪設1,383,764元部分:被告將道 路工程之「透層舖設」、「粘層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等4項工程項目,交由訴 外人肇益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為兩造所不爭(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品名為瀝青混凝土刨除舖設費) ,然瀝青混凝土鋪設非屬原告施工範圍,且被告未舉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不能扣抵。 ⒊第18項彰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補583,485元部分:被 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然被告94年10月26日函說明一、三記載,被告當時主 張此項係設計有欠周延所致,並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函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4頁)。則被告於自行修繕之後再發生下陷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第2次修繕。此外,被告未舉 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又未舉證證明是完工後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不能扣抵。 ⒋第19項彰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繕部分:依被證10統一發票記載施工修繕項目為「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含工料計1,296,750元(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對於保固責任不爭執,惟主張該項修繕係伊委託被告代為採購65噸材料,並由原告載運及施作,被告以彩色透水瀝青修補工程連工帶料向原告扣款,並不合理,應只能扣抵材料費,並以「6公分厚彩色透水瀝青」單價分析表(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依工款、料款所占單價比例計算(工款占5.29%,料款占94.71%)等語, 固非無見;惟原告自承委由被告採購材料,則材料費用當應以被告供料時之時價計算,方屬公允,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之價格計算材料費用云云,尚不足取。則經核算被告可扣抵金額含稅為1,228,152元(0000000 ×94.71%=0000000)。 ⒌綜上,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第ll項、第17項、第18項、第19項部分,僅第19項得扣抵1,228,152元,其餘部 分不能扣抵。 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自97年3月4日起算,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740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即 被告)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 乙方(即原告)保固,保固期限3年(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 保固期滿前,本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即無修件修復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復者,甲方得動用未領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保固期滿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工程合約第23條見本院卷㈠第11頁)兩造約定自被告工程經彰化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算,保固3年,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經被告查驗合格後,無息 退還所餘保固金,乃以保固期滿經被告查核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系爭工程既已達保固期限即96年12月11日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被 告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原告即無應盡而未盡之保固責任,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從速辦理查驗,而以保固金數額未確定無法起算保固期為由抗辯云云,並不足取。則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自97年3月4日起算,即屬有據。 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行使抵銷抗辯,原告抗辯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年期限,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行使保固金抵銷抗辯。原告則以: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完工,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且於93年1月12日通車,故被告於94年6月間始發現物有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期限,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原告書 狀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 ㈡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501條規定:「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瑕疵 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條定有 明文。 ㈢原告承攬之道路工程部分(被告主張之瑕疵扣抵項目第19項 彰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補工程),屬民法第499條所規定之「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發見期間為5年。則原 告於92年12月12日完工,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於94年6月間始發現物有瑕疵,尚未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 年期限,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兩造系爭工程照明設備圖例說明第25點約定:「承包商與燈具製造商應共同立切結書保證本工程所用燈具之各部分零件耐用2年,燈泡、安定器、啟動器、電容器,屬消耗材料除 外。」(兩造於系爭工程照明設備圖例說明第25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原證8之圖例及說明係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契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前仍為有效,被告辯稱該項約定嗣後已經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修正廢止效力及於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取。被告所主張瑕疵項目第3項之高壓鈉氣安定器 、400W高壓鈉氣燈泡、160W水銀燈泡220V,第5項之高壓鈉 氣安定器、400W高壓鈉氣燈泡、160W水銀燈泡220V,第7項 之高壓鈉氣安定器、400W高壓鈉氣燈泡、160W水銀燈泡220V,第12項之高壓鈉器燈具、160W水銀燈泡、400W高壓燈泡、400W安定器、起動器、電容,第14項之400W燈組、160W燈組,第15項之400W燈具零件、160W燈具零件部分,屬兩造所約定之消耗材料,並不適用兩造以契約加長為2年期間之約定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雖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工作交付後1年期間,然如前述㈡所述,就照明工程部分,被告未舉 證明是原告完工時之工作有瑕疵,故就照明工程部分並無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之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將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於92年12月12日實際竣工,93年12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完成驗收後,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16,349,507元,被告得扣除其中5%即20,817,475元移作保固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原告之保固期間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彰化縣政府已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得對保固金行使抵銷之金額,為1,228,152元,則保固保證金20,817,475元扣除 1,228,1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9,3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9,589,32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