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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永珅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被告
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前向被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之新建廠房工程,並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於96年6 月底完成新建廠房一樓大底配管工程,德峰公司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遂於96年7 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被告覆稱德峰公司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91,705 元未領。因原告已受讓德峰公司之債權,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詎被告以其對德峰公司尚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藉口拒付,實則被告所謂對德峰公司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均不可採,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德峰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德峰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完成新建廠房一樓板混凝土之灌注工程,逾期應每日按總工程款126,800,000 元之千分之一計扣違約金,如遲延期間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終止,所扣違約金即不發還。德峰公司自開工後即延誤工期,迄96年5 月仍未完成一樓板混凝土灌注工程,復因發生財務危機,要求被告配合監督付款未果,自同年6 月16日後即不再進場施工,施工機具亦運出工地。被告不得已依約於96年6 月27日對德峰公司終止工程契約。至契約終止時,新建大樓一樓板之混凝土灌漿仍未施作,被告自得以德峰公司未領工程款,扣抵96年2 月1 日算至96年6 月27日合計147 日之遲誤工期違約金18,639,600元,不予發還。德峰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僅1,691,705 元,已不敷扣抵,原告自無從本於德峰公司之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給付,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德峰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之廠房新建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126,800,000 元,德峰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完成新建廠房一樓板混凝土灌注工程,逾期被告得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暫扣工程款至趕上進度為止,若工期遲延期間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合約終止,該暫扣款即不發給德峰公司。德峰公司開工後持續延誤工期,迄96年6 月27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仍未完成新建大樓一樓板混凝土灌注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頁),堪信為真實。德峰公司既延誤新建廠房一樓板混凝土灌注工期,被告按延誤期間每日扣留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即屬相符。

四、原告雖指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關於上開暫扣款之規定,目的在促請德峰公司儘速完成承攬工作,於施工趕上進度後,暫扣款即行發還,該規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須於工程契約繼續之期間內,主張德峰公司施工遲延,據以主張逾期罰款並為暫扣款,始有終止契約後不發還暫扣款可言。惟被告並未於工程合約繼續期間內主張德峰公司施工遲延,亦未對德峰公司扣款,自不能在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再主張以暫扣款扣抵違約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德峰公司)若無法如期達成本約第七條履約期限時程進度,則每逾期壹個日曆天暫扣合約總額千分之壹直到趕上該時程進度為止。此暫扣款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俟乙方趕上該時程進度後無息發還。惟遲延期間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暫扣款不予發還乙方」,可知德峰公司一旦遲誤工進,被告即得扣留工程款,被告扣留工程款並無須踐行原告所指之「主張」程序。而被告迄96年6 月27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既有工程款1,691,705 元未發給德峰公司,自屬被告對德峰公司遲誤工進所為之暫扣款,原告所謂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未對德峰公司扣款云云,尚非事實。又被告係因德峰公司施工延誤並片面停工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乃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堪予認定。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扣留之工程款1,691,705 元自無庸發還德峰公司。準此以觀,上開暫扣款規定,於系爭合約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時,即生違約金約定之效力。原告一概否認其具違約金性質,並不足取。而德峰公司至96年6 月27日合約終止時,仍未完成新建廠房一樓板灌注混凝土工程,自約定應完成日即96年1 月31日之翌日起算,已遲誤147 日。則被告按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應扣款金額為18,639,600元(合約總價126,800,000 元×1/1000×147 ),並以未發之工程款扣抵之,即與系爭工程合約無違。原告上詞指稱被告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6 月27日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既得以前述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對抗德峰公司,則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受讓德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事後對被告行使該工程款債權時,被告自得以同一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德峰公司未領工程款1,691,705 元業經扣抵完畢,原告無從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1,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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