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府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被告
-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被告
-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7樓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設臺北市○○區○○路1段29號11樓
胡宗典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具狀以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及被告被告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佳人公司),均為被告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之100% 控股之子公司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長春藤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媚婷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苗栗縣三義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項),所適用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春藤公司、美麗佳人公司、媚婷峰公司同屬媚婷峰集團之子公司。長春藤公司於96年6 月間與原告接洽,欲將美麗佳人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纜,並要求原告配合設計監造者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雅梵公司)之設計規劃進行施作。因雙方係長年合作關係,之前已有多項工程之配合承攬,均合作愉快,故並未簽訂契約書,僅由雙方口頭及傳真確認契約標的及價金實作實算等必要之點,隨即開始施作。詎料,待系爭工程業於同年7 月間全部完工,就承攬範圍內之工程款總計2,056,321 元,美麗佳人公司僅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418,631 元,尚餘工程款1,637,690 元迄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均藉故相互推諉表示餘款應由他公司負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長春藤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媚婷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裝修工程之承包商雅梵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被告長春藤公司、美麗佳人公司、媚婷峰公司與西湖渡假村四者間,均為各自獨立公司,各自對外承擔不同的法律關係。西湖渡假村將系爭工程,委由雅梵公司承攬,雅梵公司進一步與原告間成立次承攬契約(下稱次承攬契約),由原告實際承包系爭工程,而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為西湖渡假村經營之賣場,非屬美麗佳人公司所有,再者,西湖渡假村與長春藤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故西湖渡假村亦非長春藤公司經營之機構,如原告認被告等為本件之締約當事人,原告應加以舉證。美麗佳人公司係以第三人地位清償雅梵公司石材裁切費用及運費方匯款418,631 元予原告,長春藤公司僅居於介紹人身份,促成西湖渡假村、雅梵公司及府城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之建立,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雅梵公司與西湖渡假村之款項爭議,雅梵公司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長春藤公司彼時基於之前介紹及促成之緣由,為免雅梵公司續為欠款,遂由美麗佳人公司於97年1 月間,為雅梵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中石材裁切費用及運費部分之工程款418,631 元,因此,原告提出418,631 元之匯款單據,非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長春藤公司及被告美麗佳人公司該兩家公司其董監事所代表法人為媚婷峰公司。
(二)原告確實有承攬位於苗栗縣三義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之系爭石材工程。又系爭工程原告係配合設計監造者即訴外人雅梵公司之設計規劃進行施作。
(三)美麗佳人公司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其中418,63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義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之系爭工程,惟被告尚餘工程款1,637,690 元迄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均藉故相互推諉表示餘款應由他公司負責,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西湖度假村維多利亞賣場裝修工程之承包商雅梵公司與原告間?抑或原告與被告長春藤公司、美麗佳人公司、媚婷峰公司間?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雅梵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之民事聲請狀中,敘及有「一、(一)兩造於96年6 月初訂有工程合約,由聲請人(即雅梵公司)承攬相對人(西湖度假村)所定作之『西湖度假村各項裝修工程』(含西湖度假村維多利亞賣場內部裝修工程....)....三、又本件聲請人因承攬本件工程同時,將部分工項交付於參加調解人承作,惟因相對人拒不給付,致積欠參加調解人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部分下包工程款項,渠等除有意向聲請人追償外,並不惜至工地現場為其他處置,為免擴大糾紛,爰一并將彼等列為參加調解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1、62頁),上揭聲請狀中聲請人雅梵公司確將原告列為參加調解人,參以訴外人雅梵公司出具之西湖度假村工程驗收單中,其中記載之泥作工程細項(見本院卷第67頁),與原告對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細項(見本院卷第28頁)雷同(詳如後述),足徵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西湖度假村委由訴外人雅梵公司承攬,再由訴外人雅梵公司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係次承攬人,堪以認定。
(二)承前,比對上開訴外人雅梵公司出具之西湖度假村工程驗收單細項(下稱前者),與原告對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細項(下稱後者)如下:
1、前者細項:
⑴石材施工部分:
①共10539 才櫻桃紅大理石施工費。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頁之「5.02/ 賣場-室內地坪進口大理石石材施工費(櫻桃紅)/1 0539 才」。
②共2343才黑金砂大理石施工費。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頁之「5.04/ 賣場-地面門框收邊進口大理石石材施工費(黑金砂)/341才」;「5.06/ 賣場-樓梯、牆面進口大理石石材施工費(黑金砂)/140 才」;「5.10/ 廁所-地坪-進口大理石材費(黑金砂)/485 才」;「5.12/ 廁所-隔屏、搗擺-進口大理石材施工費(黑金砂)/1376才」;「5.16/ 賣場-洗手台進口大理石施工費-(黑金砂)/1 才」。
③共1180 才米洞石大理石施工費。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頁之「5.08/ 廁所牆面進口石材施工費(米洞石)-1180才」。
④共394 才水晶白大理石施工費。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頁之「5.14/ 賣場-鬧茶吧櫃台面-進口大理石石材(水晶白)/394才」。
⑵運費部分: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項之「5.19/運費(大板)+堆高機/14455才」、「5.20/運費(製品)+堆高機/13667才」。
⑶材料部分: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頁之「5.17/水泥/砂/益膠泥/AB膠/保護板/1 式」。
⑷廁所修改部分:即工程驗收單第3 項之「5.21/ 廁所修改/1 式」。
2、後者細項:
⑴石材施工部分:即請款單所載之「實際出貨量A.黑金砂2341.9 才;B.櫻桃紅10538.64才;C.米洞石1179.9才;D.水晶白394.28 才」。
⑵運費部分:即請款單所載之「項次8/ 運費(大板)+堆高機/14454.64 才」及「項次9/ 運費(製品)+堆高機/13666.6才」。
⑶材料部分:即請款單所載之「項次4/ 水泥」、「項次5/ 砂」、「項次6/ 益膠泥、AB膠」、「項次11/保護板」。
⑷廁所修該部分:即請款單所載之「廁所修改/1 式」。
3、比對上開前、後者所列之明細後,可知兩者之細項雷同,足見訴外人雅梵公司承作之西湖度假村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確與原告承作之本件系爭工程相同無訛。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石材,由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於95年5 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原告採購石材,採購後經原告請款,由被告長春藤公司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長春藤公司,欲證明系爭工程係被告美麗佳人公司與長春藤公司委由原告施作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美麗佳人授權委託書、系爭工程所用石材之請款發票與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揭授權委託書係被告美麗佳人公司委託訴外人康慶宏代表被告就原告公司所生產相關產品進行居間洽談相關資產採購事項,而非委託原告採購,且依上揭記載買受人為被告長春藤公司之發票,亦僅能證明被告長春藤公司曾向原告採購石材,尚不能證明該發票之石材係被告長春藤公司為本件系爭石材工程之使用而採購,故不能因此證明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被告美麗佳人與長春藤公司委託原告施作。
(四)又依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媚婷峰公司擔任總務工程部主任....(問:在系爭工程負責處理何事?)雅梵公司承攬工程,伊媚婷峰公司集團負責提供材料.... (問:說明證人為何發此公務單?)因為公司因應雅梵公司需求,伊提供材料給雅梵公司,所以才發公務單給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出貨到西湖度假村....(問:所以41萬元的裁切跟運費只與出貨給雅梵有關?)對....(問:媚婷峰集團對承攬工程進行之流程為何?)由廠商報價,比價後議價議定價格,之後製作合約....(問:是否知道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曾支付40多萬元給原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採購部門主管交代,作為交付石材裁切跟運費,內容已經跟對方談好了....(問:公務單要原告出貨時,有無要求原告如何裁切?)有,是依據雅梵公司提出石材規格需求,伊再要求原告裁切....(問:原告開立予被告美麗佳人之請款單,工程是否有廠商報價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參以證人甲○○○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系爭泥作工程有無包括石材?)伊不清楚,應該沒有包括石材買賣一情(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再依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採購部分的角色,就是通知原告做大理石材料出貨事宜....以伊的認知,雅梵公司是整個承包商,府城(即原告)是負責材料出貨....雅梵公司對於他的下包商府城公司應該負責工程款的支付,當時雅梵公司也有作驗收的動作....施工部分是雅梵公司找的,雅梵公司的張先生、府城的康先生跟伊董事長有洽談,董事長有交代石材裁切費及運費由伊公司先支付,府城開了40幾萬元發票,伊就支付工程款....卷附之授權委託書、發票及存摺往來明細都是大理石材委託進口事項,都是購買石材費用,與工程無關,因為伊委託康先生利用特殊管道進口石材,他開立這種石材工程項目發票明細,伊也同意....96年以後比較大的案子,伊會找雅梵公司,原告也會協助伊作小案子,主要是提供石材....41萬元不是施工費用,是裁切跟運費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 頁),足見系爭石材工程施作並無包括石材買賣在內,上揭公務單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石材予訴外人雅梵公司時所生之裁切費用及運費,應與系爭石材工程施作無涉,堪以認定。
(五)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問:原告當時與你何關係?)原本伊是大包商,二包是被告長春藤公司,由伊向西湖度假村請款,再給長春藤公司,依瞭解原告與乙○○很早認識,是乙○○要原告承包此工程,伊是監造跟設計,不是伊發包等語;復結證稱:(問:為何開立驗收單?)是長春藤公司要伊開立,而且也到驗收階段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查,觀諸證人甲○○○揭證言,其既認訴外人雅梵公司是大包商,卻稱二包商長春藤公司可要求大包商雅梵公司開立驗收單,其證言顯然互為捍格,而證人甲○○○承該驗收單為其所開立,系爭工程若非其雅梵公司所承包,應無從得知該工程之施作及品質是否符合驗收標準,依此,證人甲○○○後否認承包系爭工程,恐係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所作之卸責之詞,故其證言,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之存在,及西湖度假村維多利亞賣場為被告美麗佳人所有且為長春藤公司經營之機構,然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實係存在於西湖度假村維多利亞賣場裝修工程之承包商雅梵公司與原告之間,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長春藤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美麗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媚婷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