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得標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 、516T、561C合併標工程當中之管線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500,000元,並按實作數量計價,嗣雙方並有追加工程,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兩造確認原告得請領之金額為82,937,8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及保留款之金額,原告尚得請領尾款1,450,585 元。原告除依約得請求尾款外,因系爭契約簽約時之物料報價較低,至95年、96年大量施作時,物料報價漲幅少者為13% ,多者達225%。其中自93年起,鋁製品類物價指數從年初上漲157%至12月上漲175%、塑膠製品類物價指數從1月上漲106.84%到12月上漲125.98% 、土木工程類從上漲115.21%到上漲124.65%,94年、95年、96年連續3 年節節上升,此有物價統計月報第408期、437期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可稽。而95年、96年間,就金屬材料、建材、膠料等報價持續大幅上漲,而且是全球性上漲,有經濟日報節本可證。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採用之原物料均在上漲之列,超出簽約時報價甚多,顯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而查,被告自高公局領得216,979,946 元之物價調整款,而被告承攬高公局之工程款為2,329,455,975 元,其中轉由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價款為82,937,859元,所佔比例為3.56% ,則原告亦得依此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情事變更所生之物價調整款11,284,486元(316,979,9463.56%=11,284,486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業已約定「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而認原告不得依法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乃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隱匿其與高公局合約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不得因物價調整而請求增加單價,使原告單方面拋棄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需全額負擔因物價調整所致成本之增加權衡兩造損益得失,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無效。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9 號、2237號判決,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援用。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與其向高公局投標採用最低標得標之情形不同,而係採專業資格限制,非以最低價取勝,且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均由被告提供,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況系爭工程施工中員工薪資減少,被告亦未要求減少付款,足認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被告尋求報價廠商,當亦以最低價為決定標準,如此方符合商業獲利原則,且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混凝土比例甚低,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並無損失,再以被告所稱員工薪資減少,亦非事實,無從採信。從而,系爭工程既因物價高漲應增加給付,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均不可採信,自應命其如數給付。 ㈡此外,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前揭尾款1,450,585 元時,被告竟主張應扣除其僱用高泰企業社及玖湟有限公司(下稱玖湟公司)所支出之327,405 元、310,118元,而僅願支付768,062元。然查,有關被告支付高泰企業社因清除管障所生之費用,被告已因原告依約將工程完竣而於96年8 月間退還保證金,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施工瑕疵產生管障情形,又依97年2月1日56197OMO012 號備忘錄顯示,高公局正式驗收時並無任何管障項目之缺失,據此足證原告施工並無任何瑕疵而生管障之情形,且縱認有瑕疵,被告亦未依法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原告更無人力不足無法施工之情形,況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亦與其所稱之清除管障工程無關,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而有關支付玖湟公司310,118元部分,被告既已於96年8月份退還履約保證金,顯見原告已依約施工而無瑕疵,而縱使系爭工程有人孔施作位置與571 標銜接位置錯誤之情形,此亦與原告無涉,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工,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無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況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難令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項目名稱與其主張扣款之工程項目不符,金額亦無明細內容,實非可採。至於證人乙○○、丁○○固均證稱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且曾通知原告修補,係因原告人力不足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云云,然其證詞實有偏頗,且其所稱之會議結論均無會議紀錄,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符,當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1,284,486元,且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50,585元,兩者總計12,735,0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民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換言之,該條款所列舉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即非屬附合契約。況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縱便契約經定性為附合契約,亦非當然為無效之契約僅在契約條款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法律始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締約之他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查系爭工程業主高公局發包時,係採最低價格標,故於契約約定之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中即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原告向被告承攬招標之方式,有別於公務機關之發包採最低價格標方式,而係採專業資格限制,非以最低價格取勝,故就系爭契約之價格,係經由原告先提出估價單經兩造磋商議價後,針對每一單項內容是否含工、含托架基礎、是否含夜間、路面修路等個別協商訂定,此參系爭契約之價目表內容即可知悉。又倘以工程發包單價比較,原告所施作之143 項工程項目中,有91項承包之單價高於被告與高公局之單價;以承攬工程數量總價比較,原告受領之金額亦高於被告公司,兩者差距6,203,771 元,更遑論占原物料大宗之鋼筋、混凝土均由被告提供。另系爭契約內容亦再就原告對個別條款之意見手寫加註,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對於締約與否及締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而享有自主決定權,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性質。從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圖說、合約書及其附件內容,早有充分之時間詳細審閱,對權利義務知之甚詳,更能自由選擇是否締約,而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締約與否,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011號、91年臺上字第2220號、92年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材料之價格細節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又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均係被告提供,且發包單價、總金額均高於被告向高公局承攬之價格,而發包項目價格中亦大部分包含工時費用在內,於現今不景氣之情形下,工時成本不漲反跌,而人工成本之下跌,反使原告受有利益,故衡情亦難認系爭契約之訂定有使原告拋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原告之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無效,顯非有據。準此,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拘束,且參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69號判決、2237 號判決意旨,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針對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時列入考量而合意訂定物價調整之相關條款,法院自應予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不得因物價調整而要求增加合約單價,其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按比例依被告向高公局請領之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而請求增加給付11,284,486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有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施工不良之瑕疵等情,業經證人丙○○、丁○○及乙○○證述明確,且原告亦不否認管障排除工程為其契約義務,惟因其人力不足,被告不得不再委請高泰企業社代為施作,而此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22日以56197OMO042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在案。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此等因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先行代墊372,405 元,依法本可主張抵銷。另有關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因人孔施作位置與571 標銜接位置錯誤且未預留銜接之管道,經監造單位CECI工程師共同辦理會勘,確認責任歸屬原告,而相關缺失改善工程分配由高泰企業社、玖湟公司負責處理等情,亦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並有97年2月1日56197OMO013、97年2月14日56197OMO015 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先行代墊玖湟公司請款310,118 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可於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中予以扣抵。至於玖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額縱有出入,然此為工程交易之常態,實際金額應以最後修繕金額為準。而原告雖主張修繕金額比原承攬價格更高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與玖湟公司之請款單工作項目內容不同,無從比對,且因原告人力不足緊急找玖湟公司施作,此修補之價格稍高,亦符合常情。此外,證人己○○雖證稱被告未通知工程瑕疵,均至CECI開會且有會議紀錄,在工地僅會以電話聯絡,不會在現場開會云云,惟其所為證言與證人丙○○、丁○○、乙○○證述內容矛盾,況依一般工程實務,重大工程需多家廠商協議完成,於現場均設有工務所作協調聯絡之用,多家廠商一起協力時如何僅以電話聯絡完成工作調度分配,其所為證詞,核與工程實務不符,且其現仍任職原告公司,證言當多所偏頗,自非可信。從而,上開瑕疵責任均歸屬於原告,惟原告經通知後因人力不足無法改善,由被告委請高泰企業社及玖湟公司修補瑕疵,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既已給付而以此主張抵銷,當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向被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651T、561C 合併標工程」中之管線遷移工程,工程總價為64,500,000元(不含稅),按實作數量計價。 ㈡嗣兩造再追加零星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855,454元,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合計為78,355,454元(不含稅);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總工程款為82,937,8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及保留款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50,585元。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退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386,250元。 ㈤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業主高公局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651T、561C 合併標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為2,196,000,000元,嗣變更工程總價為2,382,701,419元,其中含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316,979,946 元;被告係依與業主間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款一般條款S「契約價格之調整」、特訂條款第19條受領物價指數調整款。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物價調整款11,284,486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條款?又其內容有無該條第3 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應否受工程合約第 4條所為約定之拘束? ⑶原告以被告有向業主高公局領得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316,979,946 元為由,而主張被告亦應按系爭工程承包總金額比例3.56﹪計付物價調整款予伊,是否可採?又所主張之物價調整款數額是否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未改善工程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另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未預留銜接管道,而有上述各項缺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就其所支出之代工費用682,523 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各項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⑴系爭工程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有無瑕疵? ⑵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有無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未預留銜接管道之瑕疵? ⑶又被告曾否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⑷被告是否確已支出代工款682,523 元?又所支出之款項,與修補上述瑕疵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合計為78,355,454元,而系爭工程為管線遷移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通訊管線及交控設備遷移,計價項目總計149項,此有詳細價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20至23頁)。是參酌系爭工程總價甚高,施工項目又眾多繁雜,顯非不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且兩造亦稱原告為專業廠商等情,足徵原告應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極具市場經驗之公司,則其是否屬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實有疑問。況且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為專業廠商,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兩造於締約時已有詳載各工項單價之價目單可供參酌,則原告於締約時亦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劣勢地位。從而,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於締約時已獲得完整之締約資訊,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該條文應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為附合契約條款云云,核屬無據。準此,系爭契約既不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原告主張該條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自難認有理。 ㈡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是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締約後工資及材料有漲落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而約定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量以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從而,兩造固不爭執被告自高公局受領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316,979,946元之事實,惟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拘束,不得主張原物料調漲而請求增加給付;且被告係本於其與高公局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款一般條款S「契約價格之調整」、特訂條款第19條而受領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執他人之契約條款而於系爭契約中加以主張。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原物料調漲而有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11,284,486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工程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施作不良之瑕疵,另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 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 標銜接位置錯誤,未預留銜接管道,經通知後因人力不足無法修補,乃代為僱工修補瑕疵因而支付修補瑕疵費用682,523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高泰企業社負責人丙○○,及當時擔任被告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乙○○結證屬實(見本院第2 卷第61頁至65頁反面)。另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之丁○○,亦證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發現有管障問題,線路無法通過,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改善工程,惟因原告工班人數不足,經監造公司在工地協調並得原告同意後,即先由被告請高泰企業社、玖湟公司改善以配合驗收等語(見本院第2 卷第66至68頁)。此外,並經被告提出管障處理費各承商分擔費用說明、玖湟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第1 卷第51、53、71、72頁),自堪信為真。而原告雖否認證人所為證詞,主張發票所載金額不一致,並以證人即其員工己○○之證詞為利己之主張云云。而證人己○○雖證稱係因他人施作金屬護欄、施工圍籬、整修邊坡時損害原告施作之塑膠管而產生管障,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則係因被告現場工程師指揮埋設地點造成,均非原告施工瑕疵,且被告亦從未通知工程有瑕疵或通知修繕,亦無在工地現場開會分配工作,不可能未製作會議記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錯誤導致人孔施作位置錯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早於97年1月7日即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缺失未處理妥當之情形,復於97年2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並檢附玖湟公司報價單,再於同年9 月22日將排除管障費用明細通知原告,此有被告之56197OMO0001號備忘錄、56197OMO042號備忘錄、56197OMO013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49至53頁)。原告並未否認上開備忘錄均為真正,亦不否認曾收受該備忘錄,自應認原告對施工瑕疵及另請高泰企業社、玖湟公司修補瑕疵等情形早已知悉,況且原告亦自陳管障修復為其契約義務(見本院第2卷第134頁),足見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又查,原告雖指稱發票金額不符云云,然高泰企業社及玖湟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金額遠高於被告主張應抵銷之數額,且證人丙○○亦證述有關管障修復所收取之金額約為30餘萬元,核與被告所為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提出其修復管障另報價由被告簽核之報價單及申議書(見本院第2 卷第93至120 頁),惟其報價內容乃涉及其他廠商施工造成原施作管障損害而須修復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因原告施工瑕疵造成管障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為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代墊支付682,523 元等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特定條款第4 條則約定:「乙方如遇圖說不明或有疑問時,應立即提出知會甲方,並按指示施作,如未適時提出而致施作錯誤或需拆除重作,其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責。」依此約定,被告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支出之修復費用682,523 元,自可請求原告加以給付,而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並無不合,是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應認有據。從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50,585元,經與上開金額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8,062元(1,450,585-682,523=768,0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物價調漲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1,284,486元,核屬無據;而其主張被告尚餘尾款1,450,585 元固屬真實,惟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則有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