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 告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處理(採用BOT) 編號002 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1 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自93年2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37 、141 頁),核其所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群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 日簽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處理(採用BOT) 工程合約書」編號001 及編號002 兩份合約。其中001 合約為機電工程部分,總價原為2 億4,000 萬元(未稅),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2 億3,879 萬元,由臺群公司發包荏原開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荏原公司)營造;002 合約為土木工程部分,總價3,700 萬元(未稅),由臺群公司發包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際星公司)施作,草屯焚化爐已於91年12月13日起由被告接管營運,足見臺群公司已依約完工。伊於92年9 月18日因併購臺群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伊未付工程款,001 合約工程款被告僅付2 億2,498 萬8,72 8元,伊前依001 合約第16條約定,於94年9 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仲裁協會於96年10月30日作出判斷,認定兩造就001 合約工程款經合意變更為2 億3,879 萬元,扣除臺群公司同意折讓之84萬4,944 元,被告需付2 億3,794 萬5,056 元,被告就系爭001 合約工程款已付2 億2,498 萬8,728 元,尚應給付1,295 萬6,328 元。另依據002 合約第8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每月依實際施工進度計價乙次,請領工程款計工程總價之80% 。二、全部完工後經甲方(指被告)業主初驗合格核付工程款10% 。三、甲方業主正式取得使用執照,得請領尾款7%、保固期為壹年,保固期過後再付3%。」被告應依工程進度付款並於保固期滿後結清尾款,然被告始終未依約計價付款,前述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已於91年12月13日正式接管開始營運,系爭002 合約保固期間至92年12月12日屆滿,被告應於60天後付尾款。爰依002 合約及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00 萬元加5%營業稅185 萬元,總計3,885 萬元及自93年2 月1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 萬元及自9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01 合約及002 合約簽立日期皆為89年12月1 日,而伊公司簽名欄係以監察人乙○○名義代表簽訂,惟乙○○於90年1 月5 日始繳納公司股款、90年1 月8 日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伊公司於90年1 月17日始完成設立登記,顯見乙○○無法於89年12月1 日以監察人名義簽立上述二合約,乙○○亦否認上述合約之真正並於96年9 月20日對臺群公司89年間之負責人林倉敏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002 合約實不存在,原告所指臺群公司施作之土木部份係指001 合約機電部分之基礎工程,臺群公司並未施作002 合約之工程內容,該工程係由伊另行發包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施作。上述二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合約保固期間既至92年12月12日屆滿,則原告主張權利早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群公司於89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委託處理(採用BOT) 編號001 (即機電工程)工程合約書。 ㈡、前開工程所興建之焚化爐業於91年12月13日起正式營運,有卷附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及荏原公司之草屯大觀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5 頁)。 ㈢、臺群公司於92年9 月18日經原告併購,臺群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臺群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有經濟部92年9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201274050 、第09201276040 號函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 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0月30日作成94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4-71頁)認定內容如下: 1、編號001 合約(即機電部分)、002 合約(即土木部份)皆為真實;惟002 合約因未有書面仲裁合意,是相關部分請求不在仲裁協議範圍,應全數均予駁回。(見該仲裁判斷書第104-107頁即本院卷第65-68頁) 2、被告就001 合約部分已給付2 億2,498 萬8,728 元,原告就001 合約工程款所得請求工程為1,295 萬6,328 元、以5%計算之工程款營業稅64萬7,816 元,及工程款1,295 萬6,328 元自保固期滿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該仲裁判斷書第原卷第109 頁、110 頁,即原卷第69頁、7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焚化爐合約編號002 部分即土木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定有契約? ㈡、如上述契約存在,臺群公司是否已依約完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有否理由?被告得否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焚化爐合約編號002 部分即土木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定有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觀諸卷附001 及002 合約內容,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及臺群公司,簽訂日期均為89年12月1 日,被告公司於002 合約上之大小章以肉眼判斷與001 合約之用印相同,而001 合約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並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0月30日作成94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主張002 合約上之印文係遭盜刻,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否認002 合約之真實,無非係以002 合約簽訂時,簽約名義人即當時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乙○○尚未繳納公司股款、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亦未設立登記,乙○○顯無法代表該公司於89年12月1 日以監察人名義簽立002 合約,002 合約上乙○○之印文非屬真正等語置辯。惟查:⑴本件002 合約簽訂時,被告公司雖未設立登記,乙○○亦未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繳納被告公司股款,惟被告公司自始若未與臺群公司成立002 合約,則不應當於002 合約簽訂後有討論建廠相關事宜、支付工程款價金、請求原告履行保固約定之事實,此觀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李政龍及孫亞瑋於90年9 月8 日所書寫MEMO內容記載:「3.雜、建照,賴經理指示際星陳經理與建築師負責完成。」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負責土木工程之際星公司確實曾與被告公司有過業務往返。⑵又93年7 月15日被告公司於草屯焚化廠會議室所舉行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載明:「……貳、結論一、工程尾款部分巨展先保留5%(1,200 萬元),其餘尾款巨展開出93/9 /30票期于漢唐。二、保留5%部分,待澄清後,若屬漢唐應付責任,漢唐則負責到底,若非屬漢唐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付清餘款。……六、93/7/3 1前交付工程尾款95% 及股金支票並完成股份轉移手續。」(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及被告公司93年10月22日備忘錄「說明」內容載明:「本公司草屯焚化廠今年度大修及設備保養預計於下月中實行,鑒於本焚化廠仍處於保固期間內,但對於本焚化廠運轉一年來所發生之大小機件事故,貴公司均未善盡承攬商應盡之保固責任,主動協助定期檢查、保養、維護或不當設計之檢討、修改與補救措施,……。本焚化廠自營運開始至今,屬保固責任範圍部分之支出項目、金額等細目如下:漢唐集成公司保固期間保固事項明細表(日期)92/2/14 (品名)設備區地坪修繕工程(成交金額)$286,995(成交廠商)錦城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爭執001 與002 合約之真正,且尚開立93年9 月30日到期之工程尾款支票乙紙支付予原告,且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與結論中,均明確敘明臺群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足徵兩造間確有工程合約書存在。⑶綜上,被告以002 合約印文係遭盜刻偽造作成等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以上開證據可推知兩造間就002 合約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002 合約應屬真正,灼然甚明。 ㈡、如上述契約存在,臺群公司是否已依約完工? 1、原告主張已完成002 合約工程部分,業據提出臺群公司與際星公司間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並據際星公司董事長蘇成豐於98年3 月25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問:原證一的最後一頁及原證二的第二頁,哪些是際星公司的工作範圍?】原證二的部份,002 契約工作範圍全部都是我們公司做的,原證一001 末頁,所列的項目廢水處理、接地是我們公司做的,另外我們做的水電設計,是在專案設計裡面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十七部份(指前述臺群公司與際星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已經執行完畢了嗎?】已經全部執行完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76 頁);依001 合約附表「草屯鎮BOT 焚化爐工程費用」記載之設備項目內容:「1.機電工程:臨時水電工程、垃圾收受系統、焚化系統、空氣供給系統、廢氣處理系統、DCS 監控系統、一次側高壓配電工程、低壓配電工程、消防系統、照明與接地系統、通訊與廣播系統。2.專案設計管理」(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002 合約第2 條工程範圍及附表「草屯鎮BOT 焚化爐工程費用」記載項目內容:「土木工程㈠:1 土木設計工程。2 垃圾儲坑土建工程。3 廠房鋼構製作與安裝工程。4 焚化爐體設備坑土建工程。5 設備區淺基礎土建工程。6 廠房淺基礎土建工程。」等文字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002 合約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於001 合約工程中,又臺群公司發包際星公司工程項目表與002 合約附表所示完全相同,有臺群公司與際星公司間89年12月1 日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範圍及「土木設計及施工工程費用分項報價表」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及216 頁);由上情觀之,臺群公司既將002 合約工程轉發包予際星公司,且臺群公司與被告亦曾先後開立數張收驗單及統一發票給際星公司,有被告公司開立收驗單號RTC-89780 、臺群公司所開立收驗單、統一發票各6 張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9 頁),足見原告主張002 合約工程由臺群公司發包際星公司施作完成等情,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臺群公司未施作002 合約工程,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另行發包予華盛公司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開立予華盛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支付款項分別為:「焚化爐新建工程圍牆道路排水停車場警衛室、焚化爐新建工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焚化爐新建工程廠房浪版及門窗製作安裝工程」等文字,有傳票號碼VH000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與前述際星承攬臺群公司發包之工程無一相同,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有否理由?被告得否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 1、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可參。當事人就製作物(即包料部分)、工作部分(包工部分)均有約定對價,其法律關係究屬買賣,抑或承攬,頗有爭議。通說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意思,以為判斷依據。申言之,如當事人意思明確,其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則應認係承攬。惟如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應分別情形,認定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分別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得否依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端視請求權基礎究應適用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之時效規定。 2、查002 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工程價金採總價給付,未列入本合約附件內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內載明或依工程慣例,應由乙方(即臺群公司)施作、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或須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需作調整及修改,乙方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惟本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9 條:「一、本工程所有材料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購辦;……。」及第21條前段約定:「當事人雙方同意,因本工程所生之標的物所有權應按估驗進度移轉予甲方。」等語,足認兩造之意思除約定臺群公司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由系爭合約第21條已約明財產權移轉約定觀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002 合約應屬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適用買賣關係之時效規定,系爭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製作人自得請求時起15年內消滅之。再依002 合約第8 條約定:「一、每月依實際施工進度計價乙次,請領工程款計工程總價之80% 。二、全部完工後經甲方業主初驗合格核付工程款10% 。三、甲方業主正式取得使用執照,得請領尾款7%、保固期為壹年,保固期過後再付3%。四、以上各次付款皆以60天期票支付。」等語,臺群公司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前開工程所興建之焚化爐業於91年12月13日起正式營運,有卷附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及荏原公司之草屯大觀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於保固期後即92年12月12日得請求系爭工程全部款項,是本件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2 合約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承攬契約2 年請求權時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002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885 萬元及自9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