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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2號

原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告
幾何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大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心亞
被告
柳輝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幾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幾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幾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與被告幾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幾何公司)簽訂「淡海櫻花精品旅館開發案」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幾何公司就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24 地號部分土地,辦理建造櫻花精品旅館及相關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委任與被告幾何公司合作之建築師即被告柳輝洲為設計建築師,負責繪圖簽證及重點監造等全案執行統合作業之事務。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7,000 元定金及204,000 元土地鑽探費至被告幾何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送審作業掛號費1,677,500 元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下稱建築師公會)之帳戶,供建築師公會代為轉送臺北縣政府及支付被告柳輝洲之委任報酬。詎被告幾何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大偉於95年3 月16日獲悉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之建蔽率計算有誤,且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未經內政部淡海新市鎮都市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決議通過,尚須依都審會委員之意見修改,短期內恐影響上開委託設計契約之履行,竟向原告佯稱都審會已決議通過,可先行施工,致原告誤信而先行施工,直至95年12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始向鄧大偉詢問原委,鄧大偉竟又以影印方式偽造「臺北縣政府玖陸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交由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辦理違建緩拆及銷案事宜,嗣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始知上開建造執照係屬偽造。被告柳輝洲就系爭工程為設計建築師,負責繪圖、簽證及重點監造等全案執行統合作業之事務,明知系爭工程原設計圖建蔽率計算有誤,且系爭工程之都市計畫審議案未經都審會決議通過,竟仍具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致原告誤信而先行動工。嗣後原告雖補行申請並於97年5 月15日領得建照,惟因被告柳輝洲所繪製之平面圖,建蔽率超過法定建蔽率逾7%。原告按圖施工遭臺北縣政府就合法建照範圍外之構造體,依法拆除。被告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逾建蔽率違建遭拆除之法定工程造價13,679,010元;⑵結構體混凝土防水藥劑費用471,600 元;⑶整體粉光費用62,892元;

⑷外牆拆除架設鋼管鷹架費用127,203 元;⑸A 區拆除部分加強支撐H 型鋼費用64,176元;⑹A 區後方及B 棟後方拆除切割打石工程共306,521 元;⑺拆除及清除挖土機作業316,680 元;⑻中庭運土卡車清運土方回填費用204,600 元;⑼違反建築法規所生之罰鍰4,200,548 元;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產生之罰鍰1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幾何公司賠償600 萬元,另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柳輝州賠償600 萬元,又被告就同一給付金額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幾何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輝洲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幾何公司辯稱:系爭委託契約未據原告簽署交回幾何公司,該契約是否成立尚屬有疑;被告幾何公司並未建議原告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先行動工,且原告身為專業工程公司,承包眾多工程,其總經理陳朝坤係建築相關科系畢業,領有品管工程師執照,深知建造執照核發前先行動工為法所不許,被告幾何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大偉告知原告先行動工之罰則時,雖誤引法條,亦不能盡將責任歸咎於幾何公司;況系爭工程被拆除之原因是建蔽率超出法定範圍,而建蔽率超出乃因原告多次修改要求增加所致,且若原告不先行動工,即不致產生拆除問題,自亦不能將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幾何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柳輝洲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柳輝洲自始至終均未受原告委任,僅受鄧大偉之託,協助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之繪製暨審核、簽證作業,其餘工程施工及建造,被告柳輝洲均未參與。系爭工程經都審會審議結果未通過時,被告柳輝洲已向幾何公司建議應依都審會委員之意見作修改,至幾何公司或原告事實上有無於施工時為修改,或有無涉及其他侵權、背信等情事,皆非被告柳輝洲所能掌握,因被告柳輝洲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又系爭工程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前,須先經建築師公會核章,且先繳納一部分設計款項,此乃正常程序,是原告繳納系爭1,677,500 元,係在完備申請建造之法定程序,而非將該款項支付予被告柳輝洲,況該款項當日即已轉匯予幾何公司,被告柳輝洲實際未自原告受有分文報酬,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設計簽證費酬金等費用,係由原告按階段分期給付予幾何公司,益證被告柳輝洲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系爭工程拆除之原因,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通知書內容可知,實為系爭工程未依法領取建照即先為興建之程序違建,非因原設計圖建蔽率計算錯誤所致。被告柳輝洲向幾何公司員工詢問系爭工程進度,於得知系爭工程未依法領取建造即擅自動工後,即向該員表示不願再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並向鄧大偉說明不願再為系爭工程簽證任何事項,且於系爭工程遭臺北縣政府查獲後,亦配合原告至建築師公會申請註銷系爭工程之設計人資格,同意原告領回餘款,故被告柳輝洲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甚明。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拆除而受有損害,亦應就系爭工程拆除之面積及支出之拆除費數額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幾何公司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於94年5 月20日與被告幾何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幾何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一節,固為被告幾何公司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委託契約未據原告簽署交回,是否成立尚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內容旨在約定委託人委由受託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設計、重點監造及其他施工圖繪製、工程數量估算、建築線申請及鑽探、技師簽證等作業,性質核屬於委任契約,且其無要式之約定,應為諾成契約,此觀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甚明(見審建字卷第7 至9 頁),故原告之簽署並非成立生效之要件。而被告幾何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大偉陳稱伊係以幾何公司代表人名義,按照系爭委託契約內容,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之委辦事宜等語(見建字卷第129 頁正、背面)。參以系爭工程興辦皆段之都審會,被告幾何公司曾有參與;幾何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大偉並以幾何公司名義,委由被告柳輝洲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師簽證相關事項,且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 日、8 月17日匯款387,000 元定金及204,000 元土地鑽探費至被告幾何公司之帳戶,有該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審建字卷第15、16頁)等情,堪認原告有就系爭工程之委辦事宜,與被告幾何公司訂立與系爭委託契約相同內容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上詞所稱與被告幾何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幾何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一節,堪屬可採。被告前詞所為爭執尚無可取。

2.原告另主張被告幾何公司於95年3 月16日獲悉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之建蔽率計算有誤,且系爭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未經都審會決議通過,竟向原告佯稱都審會已決議通過,可先行施工,致原告誤信而先行施工致受有系爭工程遭拆除部分範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固為被告幾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派員拆除部分範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之陳紀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建字卷第112 頁筆錄),並有該證人提供之拆除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17 、118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幾何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大偉曾告知原告,先行動工僅會受罰款,不會遭拆除,幾何公司並願為原告承擔繳納罰款責任等情,此為被告幾何公司所不否認。而系爭工程被部分拆除,係因建物之建蔽率超過法定標準,並非先行動工之程序違法所導致等情,固為原告與被告幾何公司所不爭。然系爭工程遭拆除之損害雖非先行施工本身所造成,但先行施工所依據者係未經核准之圖面,而依據未經核准圖面施作,本可能因該圖面事後遭主管機關要求修改而導致先行施工部分與修改後之合法圖面有所不符,而成為須予拆除之違章建物。又被告幾何公司既受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重點監造等事宜,並受有報酬,此觀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甚明(見審建字卷第7 、9 頁),自應就此類先行施工所可能衍生之損害風險,對委任人善盡告知義務。乃被告幾何公司捨此不為,竟透過法定代理人鄧大偉告知原告先行動工僅會受罰款,不會遭拆除,幾何公司並願為原告承擔繳納罰款責任,以促成原告公司決意在建照執照核准前即先行動工,終至系爭工程因建蔽率超逾法定標準而受部分範圍之拆除。則被告幾何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造成委任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幾何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上詞所為請求尚屬有據,被告幾何公司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所致受之損害,包括⑴逾建蔽率違建遭拆除之法定工程造價13,679,010元;⑵結構體混凝土防水藥劑費用471,600 元;⑶整體粉光費用62,892元;⑷外牆拆除架設鋼管鷹架費用127,203 元;

⑸A 區拆除部分加強支撐H 型鋼費用64,176元;⑹A 區後方及B 棟後方拆除切割打石工程共306,521 元;⑺拆除及清除挖土機作業316,680 元;⑻中庭運土卡車清運土方回填費用204,600 元;⑼違反建築法規所生之罰鍰4,200,548 元;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產生之罰鍰10萬元等情,業據其鼎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拆除費面積費用表、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單、支票簽收單、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日大鐵工程估價單、卓承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嵐陽鑽孔有限公司請款單、承諭工程行請款單、永萬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罰鍰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閃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暨北府環二字第095005779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審建字卷第21至5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幾何公司所不否認。則依前揭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9,533,230元,即為有據。

4.惟被告幾何公司另辯稱原告身為專業工程公司,承包眾多工程,其總經理陳朝坤係建築相關科系畢業,領有品管工程師執照,深知建造執照核發前先行動工為法所不許,若原告不先行動工,即不致產生拆除問題,自亦不能將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幾何公司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興建建物須先申請建造執照始能動工,此觀原告總經理陳朝坤之到庭證述可明(見建字卷189頁背面筆錄)。則原告未待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核發,即輕信被告幾何公司之詞而草率先行動工,導致系爭工程被拆除部分範圍而受有前揭損害,自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應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被告幾何公司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幾何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造成,原因力相當,應減輕被告幾何公司50% 之賠償責任。而據此核算,被告幾何公司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應以9,766,615 元為限(19,533,230÷2 =9,766,615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幾何公司賠償600 萬元,尚在該限額內,自應准許。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金錢之給付,其給付之時期均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揭賠償之請求,既未據被告幾何公司清償,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幾何公司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柳輝洲給付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柳輝洲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繪圖簽證及重點監造等全案執行統合作業之事務,原告並於94年10月20日匯款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送審作業掛號費1,677,500 元至建築師公會之帳戶,供建築師公會代為轉送臺北縣政府及支付被告柳輝洲之委任報酬。因被告柳輝洲為系爭工程所繪建築圖面誤算建蔽率,造成原告依圖施工後遭主管機關拆除前揭範圍,致受損害,被告柳輝洲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600 萬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柳輝洲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輝洲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雖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為證,惟觀諸該契約並無被告柳輝洲之簽署,被告柳輝洲亦否認有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並不足以證明柳輝洲有與原告訂立該契約之事實。雖原告另謂其匯至建築師公會之送審作業掛號費1,677,500 元業經被告柳輝洲領取部分款項,可認被告柳輝洲對於原告之委任已有意思實現之行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仍已成立云云。惟被告柳輝洲雖不否認有自原告上開匯款中領取71萬8,900 元之工程設計費,但辯稱領款後旋即全數轉匯給幾何公司,伊個人並未領取任何費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審建字卷第121 頁)。經查,被告柳輝洲領取上開71萬8,900 元之工程設計費後,當日即轉匯予被告幾何公司一節,除有被告柳輝洲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外,並經被告幾何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大偉陳明屬實(見建字卷第131 頁筆錄)。且本院調取原告訴請檢察官偵辦鄧大偉等人嫌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72 號偵查卷宗,審閱該案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之業務承辦人馬寶琴於調查時所證:柳輝洲領取71萬8,900 元之設計、監造費是符合公會之相關規定,伊係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設計簽證費酬金等費用,係由原告按階段分期給付予幾何公司而非建築師等情,堪認被告柳輝洲並無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亦無原告所指之意思實現情事。原告指被告柳輝洲有以意思實現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又依鄧大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柳輝洲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與原告接觸,亦未收受報酬,復無參與嗣後施工圖之修正等語(見建字卷第129 頁背面、130 頁筆錄);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被拆除部分之林堂春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係依幾何公司所給之設計圖施作,整體施工過程並無與被告柳輝洲接觸等語(見建字卷第148 、149 頁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朝坤亦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決定先行動工時,僅與幾何公司人員討論,被告柳輝洲並無參與等語(見建字卷第189 、190 頁),亦堪認被告柳輝洲並未直接受原告委任辦理設計、監造等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柳輝洲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主張與被告柳輝洲之間定有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柳輝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柳輝洲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幾何公司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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