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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被告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黃韋凱為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銀湖,於100年8月22日已變更為黃韋凱,有其於101年9月21日傳真到院之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0081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嗣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宣示判決後,其於101年8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101年8月29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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