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建工程合約書第3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萬8,11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2月12日具 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萬4,51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95年1月16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坐落於台北市○○街284巷59弄底之「綠光一○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9,577萬4,725元,嗣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完畢後,被告即於97年1月28日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所核給之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旋即依約定配合被告辦妥交屋予各買受人並將全部公共設施於同年8月配合點交予該 管委會完竣,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詎料,被告於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1億7,761萬6,610元後,即拒為給付所剩餘之1,815萬8,115元, 經原告屢次催促後,均不給付,顯無履債誠意。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尚為原告代墊電費100萬3,601元,故訴請被告給付扣除代墊費用之1,715 萬4,5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萬4,514元及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訂系爭工程預算為1億8,248萬5,179元, 扣除原本發包予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之328萬5,454元後,實際擬發包予原告之價格為1億7,919萬9,724元,惟因雙 方約定於帳上調整1,500萬元,另加計帳上調整10%(即150萬元)及因帳上調整原告應給付之稅款5%(即7萬5,000元 ),進而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億9,577萬4,725元 ,故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實際僅需給付原告公司1億7,919萬9,724元,而原告依約則負有返還被告1,500萬元之義務,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且被告亦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依約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該筆1,500萬元之約定款,然原告迄今皆 未給付該筆金額,是被告謹以該債權對原告訴請之金額主張抵銷。另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原告欠缺承作系爭工程資金而要求被告支應,被告乃代原告墊付工程款項達839萬6,358元,此觀被告之發票等資料甚明,基此,被告就此代墊工程款項中之435萬2,861元亦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坐 落台北市○○街284巷59弄底之「綠光一○一」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總價為1億9,577萬4,725元;嗣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8 日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7使字第0052號),原告亦於同年8月完成交屋,並將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予系 爭工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完竣。 ㈡被告至97年3月18日止共給付工程款1億7,761萬6,610元予原告,並墊付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100萬3,316元。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竣,被告尚有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建工程合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使字第0052號使用執照、原告97年12月8日鋼字第971208 號函文、原告客戶付款統計表暨請款明細等影本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24、36至63頁),被告雖不否認,惟以 上開情事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闕為: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由原告退還1,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 據此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 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 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證人戊○○證稱:我與丁○○是親戚,我曾經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這個合約,本工程是在94年8、9月開工,原先是由偉詮公司承包,當時偉詮公司是以被告編列的工程預算1億2,189萬元,外加10%管理 利潤及5%營業稅,合計1億4,079萬元,報價先行施作,當時因為時間緊迫,建造執照變更中,圖說不是很完全,因此,偉詮公司94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表明 待建造變更執照核准及圖說確定後,偉詮公司有優先承攬權,雙方如果比價,偉詮公司無意承攬時,則偉詮公司已施作部分實作計價,依該價格訂定工程結算合約書,並同意無條件拋棄承攬權。偉詮公司大約於10月、11月間,表明放棄本工程,並於95年1月10日,依約定訂定工程結算合約書。本 工程銷售順利,限於工期壓力,工程無法停頓,遂另行覓尋營造廠商發包,期間委請三盛公司依偉詮公司之條件承作,三盛公司也不願意,被告乃委請三盛公司暫先行代理管理工地,被告繼續尋覓配合廠商,此期間被告就工程預算有作檢討,被證一的第二張是表明本工程的工程成本總預算,這張的內容說明如果是公司自行發小包時,則無須支付營造公司利潤1,500萬元,也就是如果自行發包的話,1,500萬元就可以回沖,這是當時公司內部工程預算檢討方案,當時經人介紹原告洽商本工程承攬事宜,被告原欲請原告配合依發小包方式來執行本工程,倘原告同意時,則1,500萬元利潤當可 回歸被告。惟原告並未同意,所以也沒有簽訂任何備忘錄或協議書。兩造最後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實 際上與原告簽訂的價格就是合約書的價格,原告並沒有要給付1,500萬元給被告,因為偉詮公司以被告預算加計10%,他都不願意承作,原告怎會不計任何利潤與風險承攬本工程。被證一第二張最上面「實際總預算、發包方式(借牌小包)」及最下面「退款1000保留,500分期,內帳回」等字是我 寫的。證人甲○○剛才所說「被證一的第一張鋼管營造部分1億8,248萬5,179元,這個金額是我根據鋼管營造公司提出 的給被告公司的造價裡面所寫的金額,……。」與事實不符,其實是被告內部的工程預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頁)。證人甲○○證稱:我原是被告財務經理,於三 年前已從被告離職。我知道戊○○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是乙○○的女兒。被證一第一張是我所寫的,第二張也是我所寫的,但最上面及最下面有些字是戊○○寫的。戊○○交給我被證一第二頁的資料時間大約是95年1月左右。因為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太記得。當時跟原 告還沒有簽約,是在簽約之前,寫這個目的是要向被告的兩位股東報告,但因我本身對於工程是外行,所以都是按照戊○○做好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所以戊○○自己又在上面及下面作補充。被證一第一張是98年3月5日乙○○要我寫的,當時我已經從被告離職好幾年,但因為被告要我寫個說明,所以我就寫了這個說明給被告。至於內容,第一張及第二張實際內容情形我就不知道,因為這是他們股東的事情。被證一的第一張鋼管營造部分1億8,248萬5,179元,這個金額 是我根據鋼管營造公司提出的給被告造價裡面所寫的金額,扣除偉詮營造328萬5,454元,所以等於實際的承包價是1億7,919萬9,725元,再加上帳面調整1,500萬元,再補給鋼管營造帳上10%即150萬元,加上補付鋼管的稅7萬5,000元,所以工程合約合計1億9,577萬4,725元。其實是根據被證一第二 張轉述而已,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所以原告有無說要給被告1,500萬元作為調整價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至181頁)。經查:證人甲○○證述被證一第一張鋼管 營造部分1億8,248萬5,179元,是根據鋼管營造公司提出給 被告之造價部分與證人戊○○證述不符,證人甲○○已證述其本身對於工程是外行,所以都是按照戊○○指示抄寫,而被證一第一張係根據被證一第二張謄寫而來,被證一第二張資料係證人戊○○提供給證人甲○○,自應以證人戊○○證述為可採,且證人戊○○並提出被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標單(營造廠)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堪信證人戊○○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次查:證人戊○○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亦是被告總經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對於系爭工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復提出被告與偉銓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既然系爭工程偉銓公司放棄優先承攬權,三盛公司亦不願意承作,在工期無法延遲情形下,原告欲承攬系爭工程自無放棄應有利潤之理。復依系爭合約所載:參、合約範圍:一、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範圍含營建工程…、水電工程…等完成竣工執照及使用執照申領…。核與證人戊○○證述原告與被告訂約並不同意配合被告依發小包方式來執行本工程,原告自無須扣除1,500萬元。被告雖提出被告內部簽呈文件表 示帳上調整1,500萬元等情,然該簽呈係由證人甲○○所簽 ,證人甲○○對於系爭工程並不瞭解已如前述,其僅依證人戊○○原提供資料作為簽呈說明,尚難僅憑此簽呈即認原告同意扣除1,500萬元工程款,何況此簽呈屬被告內部文件, 並不能拘束原告。 ㈢綜上,依據系爭合約,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退還1,500萬元 予被告。從而,被告據此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自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代原告墊付839萬6,358元工程費用,僅就墊付款債權中435萬2,861元與原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原告除承認被告墊付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100萬3,316元外,其餘均否認之。茲就被告抗辯代墊款項目逐項分述之: ㈠94年11月23日工地接水工事費21萬672元、97年2月1日工地 水費2,929元: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工程標單第3頁壹:假設工程、項目3臨時水電申請─業主自辦,則94年11月23日工地接水工事費21萬672元,原告 自無須承受。而97年2月1日工地水費2,929元係屬合約範圍 ,被告抗辯由其代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㈡三盛公司95年1月20日9萬7,821元、105萬元、95年4月20日 32萬5,500元、95年5月22日6萬3,000元共計153萬6,321元:依兩造簽訂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第14頁貳拾:其他、項目10三盛營造前半年管理費─業主自理(見本院卷第231頁),此 部分管理費用既然係由被告自理,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 ㈢中通富94年11月4日22萬2,831元、94年11月15日96萬8,373 元合計119萬1,204元:依據中通富工程請款申請單估驗意見二、俟土方工程發包完成併入土方工程請款,其上並有總經理戊○○簽字,再據兩造簽訂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第5頁項目3土方工程款項1,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係屬合約範圍,被告抗辯由其代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㈣穎川95年2月20日3萬6,435元、立昌95年2月20日8,715元、 雨辰95年2月20日1萬1,361元、寬大95年2月20日4萬3,313元共計9萬9,824元,被告提出發票人穎川工程行、品名為支撐工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發票人立昌通信有限公司、品名為電信工程器材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8頁)、發票人雨辰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為五金材料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9頁)、發票人寬大起重有限公司、品名為起重費之發票(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抗辯係假設工程費用,惟並未詳為證明係屬假設工程何部分費用,原告復主張渠等發票係屬94年12月份,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㈤原告95年2月27日合約印花稅18萬6,452元、96年8月27日工 程合約印花稅10萬5,343元,合計29萬1,795元:95年2月27 日合約印花稅有被告提出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96年8月27日工程合約印花稅10萬5,343元,被告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印花稅票」(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兩造 於95年簽訂合約後,95年2月已有墊付合約印花稅,而96年8月27日購買印花稅票被告未詳為說明用途,原告亦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㈥浚淥95年2月23日衛工位移搶修1萬6,800元:被告提出發票 人浚淥有限公司、品名施工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主張浚淥墊付款屬VIPSPA工程,依兩造簽訂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第13頁項目拾捌VIP室屬業主自理(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抗辯其墊付款中435萬2,861元部分主張抵銷,其中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100萬3,316元、97年2月1日工地水費2,929元、中通富94年11月4日22萬2,831元、94 年11月15日96萬8,373元、原告95年2月27日合約印花稅18萬6,452元,共計238萬3,901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剩餘款1,715萬4,514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抵銷墊付款238萬3,901元部分,亦屬可採,惟原告已自行請求減縮給付電費100萬3,316元部分,則被告可主張抵銷墊付款金額為138萬585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77萬3,929元及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