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8號
- 原告
- 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君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4月12日以書狀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之一即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反訴自屬合法。原告雖稱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請求本院駁回其反訴云云,惟被告雖於訴訟後階段始提起反訴,但乃在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於99年3月25日獲致對其有利之鑑定結果後即行為之,衡其情狀尚難謂被告提起反訴乃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是本院自不得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間,因所經營之永福樓餐廳有更換外牆之需要,於96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永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括被告餐廳名稱「永福樓」、「囍慶飲茶宵夜」等立體燈殼字設計、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一),雙方約定工程期間為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稅)。嗣因被告表示要召開記者會,必需配合其內部餐廳裝潢,而將工程展期至96 年9月10日,原告於96年9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一,並配合被告96年9月11日之記者會召開。原告應被告主動要求,開立96年11月26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第三期完工款54萬元(含稅),惟被告末給付;原告嗣又向被告請求第四期之工程尾款18萬元(含稅),被告竟以紹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紹茗公司)所提供之LED9燈部分有瑕疵,拒絕給付。
㈡被告復於同年9月要求原告再施作其經營之永福樓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雙方約定費用為120603元,系爭工程二於96年9月3日完工,原告應被告主動之要求,開立96年11月26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費用,惟被告收受該發票後,仍未給付原告該工程款。
㈢被告於96年10月間再請原告施作其戶外立招燈之拆換(下稱系爭工程三),系爭工程三於96年10月26日完工,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款工作費用14,553元,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
㈣被告之外牆工程其三、四樓招牌上下需要「9燈全彩LED燈」做點綴,被告自己直接向燈廠紹茗公司訂製「9燈全彩LED9燈」,並於96年7月4日與紹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60萬元,交貨期間為96年8月10日。原告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以擔保紹茗公司如期給付產品並安裝紹茗公司交付之LED9燈。因該LED9燈之安裝只需將公母接上,一般人皆可安裝,原告遂同意承接該工作,惟因原告並不熟悉該產品之特性,故於96年9月間,原告安裝紹茗公司之燈品時,係由紹茗公司人員丁○○○一位蔡工程師,在旁邊指揮原告安裝。被告表示不加蓋比較漂亮,而堅持要除去原告原加蓋處,後經紹茗公司與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應加蓋,被告始在一周後同意加蓋。原告安裝完LED9燈後,被告又多次請原告更換燈具,原告因此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18日共26次幫忙換燈(下稱系爭工程四),吊車費用達127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該吊車費用,惟被告亦皆未給付。
㈤因被告無故拒絕給付上述工作費用,原告不得已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起訴,案經本院移送調解庭,原告基於善意為解決被告與紹茗公司之爭執,遂於97年8月21日與被告、紹茗公司就LED9燈更換部分,簽立完工簽收單。詎被告仍拒絕付款,並於98年2月12日來函解除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合約。
㈥為此,依據兩造承攬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於96年間,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精華區之永福樓餐廳,為節能減碳,思以新器材代替原招牌。適有原告招攬生意,並由原告介紹LED燈組業者紹茗公司,雙方共同承作大型市招工程。三方當時議定,由原、被告簽立永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合約書,被告與紹茗公司簽立九燈單點變色模組(LED晶片)買賣合約。因紹茗公司為原告所介紹,為保證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原告及紹茗公司並為系爭工程一對被告之相互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工程一非但未於合約工程期間(96年8月20日前)完工,復以品質不良,隨時故障,夜間根本無法達到預期之廣告市招效果。兩造迭經協商,原告反以被告尚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訴請本院裁判。案經移送調解,歷經97年8月18日、9月15日、10月27日、12月18日及98年1月12日調解庭,原告均承諾立即修繕,並約定連續14日運作正常始完成交付驗收程序。惟迄至今日,整座招牌均無法全面正常運作,原告亦屢次自承無法修繕成功。
㈡系爭工作物乃被告之門面,其夜間廣告標示效果至為重要,長期故障非但影響門面觀瞻,更傷及被告商譽,自屬重大瑕疵。又原告屢以LED燈組為被告向紹茗公司購置而欲脫免工作瑕疵之責,惟紹茗公司乃原告所推介,二家公司相互合作承攬及買賣相關工程,自然熟知紹茗材料性質,且雙方互為合約連帶保證人,如主張瑕疵係紹茗公司產品所致,原告自應負相同之產品瑕疵擔保責任:
⒈原告與紹茗公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法有效。以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原告如為前述公司保證責任無效之主張,則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亦應與紹茗負責人對被告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則,公司法第16條對公司為保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致生損害於公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法規規範對象為尤比一般公司更需嚴格監管及公司治理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第5條就有業務往來之公司間,以及基於承攬工程需要同業間需要互保者,皆得為背書保證。系爭承攬及買賣合約,原告及紹茗公司基於業務上之相互需要,對被告之工程為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當事人,就紹茗公司之產品(工程材料)應負完全之責任。工程議約之始,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一,乃介紹紹茗並指定其產品為工程之主要材料。原告屢屢主張兩份合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不同,企圖脫避其責任,實則,原告非僅應就紹茗公司之產品負瑕疵擔保之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法律關係,原告就承攬工程之材料,為實際之指示者或提供者,自應就紹茗公司之產品,於其本身之承攬合約責任內,負完全之責任。系爭工程一之LED 燈組材料,非但不是由被告所指示或提供,且材料之性質,更為原告所明知。除無民法第496條之適用外,依法律反面解釋,即或工作之瑕疵係因材料所致,原告仍應就工作之瑕疵,負承攬之責。
㈢系爭工程,未能達到約定之品質,肇因承攬人之重大過失。原告於招攬工程之始,即大力鼓吹LED燈組節能省電之效果,並以影片展示完工後燈光連續變化閃爍循環跑動之效果。惟時至今日,吊掛在被告營業場所外之大型市招,非但未達省電之效,時亮時不亮的窘態,如同尾大不掉之巨獸,已嚴重損及被告之商譽形象及商業利益。且系爭工程一原應於合約約定之96年8月20日前完成,遲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召開記者發表會之同時,工程已有遲延。原告主張同年9月10日為工程完工日,實則,依9月11日中國時報記者所攝照片顯示,LED燈組上完全沒有依合約約定加蓋,如何能稱「完工」?按燈組裸露皆會影響LED效能及壽命,如於安裝期間,未能及時加設蓋板,燈組基座遇有下雨潮溼情況,皆可能產生氧化致生導電不良狀況。原告於施工期間,未能注意及此,又以未改善之工程,主張完工,已為重大瑕疵。再者,系爭工程一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有關鑑定事項「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永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中燈組連接安裝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瑕疵?如有,其瑕疵狀況及成因為何?」之鑑定結論如下:「⒈此燈組連接安裝工程至少應採用以下兩者之一的方式施工,即:廣告燈箱具有防潮防水功能或配線施工以潮濕場所的方法施工,但經鑑定結果實際兩方式均未被採用,是為其瑕疵。
⒉廣告燈箱沒有採用防潮防水功能,其內部變為潮濕場所,而安裝於內之電氣設備及接頭又未做好確實的防潮防水保護,導致電氣設備容易發生故障,為另一瑕疵。」前開鑑定報告在在證明承攬工作物於施工過程即因承攬人工作經驗不足,未能作好防水防潮措施,導致工作物無法正常運作之重大瑕疵。
㈣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程完成,除具備外部之形式外,更應達到約定之品質、價值及使用之實際效果。原告未加蓋之外觀形式並非完工,已如前述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96年9月13日、26日、28日,11月21日…,均應被告要求前往修補燈品瑕疵(參起訴狀第3頁),顯見於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96年9月10日)之前後,系爭市招均無法達到應有約定使用之效果,遑論品質及價值。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完成,殊屬無據。據此,被告亦可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於原告改善其工作前,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系爭工程歷經法院調解程序,解釋上有無推定完工日之共識,似可斟酌: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調解庭,原告均承諾立即修繕,雙方並約定連續14日運作正常始完成交付驗收程序。原告於第一次調解程序(8月18日)後,確實派人於8月21日進行修繕,並出具完工簽收單要求被告方面簽名。系爭工作物於施工期間,即已顯露無法達到預定品質之瑕疵,迭經修繕,又無法達到完全之效果。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工作瑕疵法律關係之久懸不決,故對此等權利之行使,另設一年期間之限制。惟工作物瑕疵為一種持續之狀態,以本案為例,被告屢以通知原告修繕,修繕期間時好時壞,如要推論完成日期,似乎永無終日。故此,以雙方確認之完工簽收單而杜爭議,似可為參酌之據。
㈥系爭工作物長期無法修復,根本無法完成驗收及交付程序,為避免雙方損害持續擴大,被告只得選擇解除契約一途。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給付,顯無理由。故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樓)之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80萬元(含稅)。
㈡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6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72萬元。
㈢原告尚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第四期工程款18萬元。
㈣兩造有約定追加「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已完成,承攬報酬為120,603元整。
㈤被告、紹茗與原告簽訂九燈單點變色模組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8月10日,總價為1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一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8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僅定作人得請承攬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自契約目的觀察,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自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96年9月11日報導資料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曾為招牌更新為LED燈召開記者會乙節屬實,被告既曾為招牌更新為LED燈召開記者會,當時LED燈招牌應已完工始符常情;再參以被告認原告未完工之理由為「燈未加蓋未做防潮,品質不良,隨時故障,無法達成連續運作14日之承諾」,核實屬原告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一為是。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之施作有瑕疵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及成因為何」進行鑑定,結果認「⒈此燈組連接安裝工程至少應採用以下兩者之一的方式施工,即:廣告燈箱具有防潮防水功能或配線施工以潮濕場所的方法施工,但經鑑定結果實際兩方式均未被採用,是為其瑕疵。⒉廣告燈箱沒有採用防潮防水功能,其內部變為潮濕場所,而安裝於內之電氣設備及接頭又未做好確實的防潮防水保護,導致電氣設備容易發生故障,為另一瑕疵。」,有該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確有未採用防潮防水方式施工,致LED燈易發生故障之瑕疵;再參以證人即紹茗公司負責人丁○○○稱:原、被告均知紹茗公司提供之本件LED燈具為不防水的;工程人員有檢視並回報何以燈具故障,初步檢查都是接頭氧化,安裝過程中,好一段時間沒有蓋壓克力,可能因此造成接頭氧化;當時安裝完畢後,剛好都在下雨,我有跟原告負責人說這不能淋雨,原告負責人說要等被告公司開會決定是否加蓋;本件燈組在安裝串連過程中,應作防水措施,公母相接後要纏膠帶在接頭的地方,紹茗公司沒有特別指示原告安裝時要作防水措施,因為安裝的人基本上就應該知道;本件工程燈組連接時電源部分有作防水措施,但訊號部分沒有,如果燈具安裝過程中沒有下雨,安裝完後馬上加蓋,沒做防水措施沒關係,但我記得本件燈具吊跟裝的時候都有下雨等語(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益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時,本應因應安裝時天候不佳及燈組不具防水性之特質,於安裝過程中作防水措施,詎原告並未為之,更難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之施作並無瑕疵存在。原告雖謂被告曾指示原告毋庸加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被告確曾指示原告毋庸加蓋,則在無蓋可為LED燈組蔽雨之情形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更應作好防水措施以避免燈組接頭氧化故障之情事發生,是其上開所言,無從抹煞其施作系爭工程一確有瑕疵之事實。
⒊但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稱原告施工過程中就已經瑕疵不斷,其於96年9月13日、26日、28日、11月21日…多次要求被告前往修補瑕疵等語,可知被告約自96年9月間即發見瑕疵,惟被告遲至98年2月12日始委請律師以(九八)博重字第九八0二0一號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該律師函及其回執(本院卷㈠第3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工作物瑕疵為一種持續狀態,應以雙方確認之97年8月22日完工簽收單起算前述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與法文規定未合,尚非可採。
⒋如前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為有效,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工程款於系爭工程一全部完成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於被告完成驗收並認定合格時支付,此有該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存卷可憑;系爭工程一既已於96年9月11日被告召開記者會前完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惟被告始終未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一,又如前述原告施作既有瑕疵,被告自有權不予驗收,是並無原告所陳被告故意不使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系爭工程款一既未經被告驗收,則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萬元,要難允准。
㈡原告請求「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及「戶外立招燈箱」追加工程款120,603元、14,5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追加系爭工程三、系爭工程四之合意,約定工程款為120,603元及14,533元,原告並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603元及14,533元,合計135,136元。
㈢原告請求燈具損毀替換時所產生的吊車費用127,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9月13日、9月26日、9月28日、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28日及97年1月8日應被告要求前往修補燈品損毀瑕疵,支出吊車費用127,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如前所論,本件LED燈具損毀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是被告自有權依法請求原告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修補義務,從而,原告支出127,400元之吊車費用,既係其為履行法定瑕疵修補義務而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系爭工程二及三之工程款135,136元,合計為675,136元。至被告雖稱因原告施作承攬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其應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無從主張,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設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494條以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為原因,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利息。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設有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系爭市招體積龐大,裝置至今無法運作,已成為反訴原告之重大負擔。定作人勢必重新找尋專業廠商拆除,修補或如鑑定報告所建議事項,重新施作,所費不貲,甚至可能高於原合約價款。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原先請求給付120,603元(3樓室內天花串燈)及14,553元(戶外立招燈箱追加),於本訴訴訟程序主張抵銷外,並以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作為系爭工作物善後之部分補償。故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08萬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08萬元:按承上本訴部分二所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08萬元,洵屬無據。若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反訴原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因反訴原告已使用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工作近二年多,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亦應以「金錢」償還相關價額及費用,則反訴被告就該反訴原告該償還之費用主張抵銷之,從而反訴被告無給付反訴原告上該108萬工程款之義務。復按,反訴原告使用該等設備近2年,亦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相關利益及減省高額電費等利益,其與原告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79、181、182條等「不當得利」規定,基於損益相抵之法則,反訴原告亦應扣除其所受之之利益部分。
㈡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無理由:承上所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縱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惟查反訴原告提出欣萌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做為其損失超過100萬之証據,顯無理由。按本件系爭紹茗提供之LED燈品(依反訴原告與紹茗之約定)僅為上下點綴之燈光,則反訴原告指稱之瑕疵亦不過是部分燈品,而反訴被告提供之LED燈(依原被告約定之外牆更新工程內容)包括被告餐廳名稱之「永福樓」、「囍慶飲茶宵夜」等,該等文字巨大醒目且其招牌亦皆正常、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未先証明該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招牌等有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做此建議,何來全面翻新、施作之說?而其所提供之報價單工程項目係包含反訴招牌、系爭LED燈及其他工程,顯已超過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自不足用以証明反訴原告損害額度。上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4月19日,乃本院於4月15日要求反訴原告提出証據後才提出,已有臨訟編篡之嫌;復觀之該報價單,反訴原告亦尚未用印,顯非確定之訂單,則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此支出,則以此做為反訴原告損害額度之証明,亦不足採信。顯該報價單僅為一家廠商之單價,是否符合業界行情不得而知,反訴原告主張要找專業廠商拆除、修補或重新施作,亦應送鑑定方知合理的費用為何,否則反訴原告任意和第三人約定不合理的施作費用,再回頭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實不符合公平之法理。
㈢故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業如前陳,是反訴原告稱其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為損害賠償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