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虹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劉興業律師 曾郁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楊吳淑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訂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九月七日簽立書面,約定由被告委託該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七0巷二一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稅前工程總價為五百萬元,締約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十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完成當日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元,被告認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該公司辦理,因變更而數量增減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新增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價款被告應先行支付。 2茲因系爭房屋為屋齡二十餘年之老舊公寓,是該公司進場施作、拆除舊有裝潢後,雙方陸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四日、十月三日、九日、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①室內白蟻除蟲消毒、②原主浴室屋頂污水管增設水盤及管道間排水管安裝、③前後陽台裂縫防水、④拋光石英磚改80×80追加、⑤廚房管道間拆除及增 設立櫃)款項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第二次追加工程(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②玄關地面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③玄關地面水刀裁切加工及玄關地面水刀開孔裁切加工、④玄關地面不鏽鋼崁入裝飾板、⑤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⑥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水刀開孔裁切加工)款項為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第三次追加工程(①入口大門圓弧門框訂製差額、②佣人房增設通風口及配線開關、抽風機)款項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第四次追加工程(①TOTO淋浴恆溫龍頭加按摩驚異水波花、②TOTO主臥浴缸三件式瀑布龍頭、③TOTO主臥下崁式面盆、TOTO主臥面盆龍頭、④TOTO主臥虹吸單體馬桶、⑤TOTO公浴虹吸單體馬桶、⑥主浴人造石水晶浴櫃、⑦主浴浴缸、⑧公浴磁盆浴櫃)款項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第五次追加(詳如附表五D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①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牆、木作、泥作、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工程款項為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共計增加工程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原告誤計為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3該公司業於同年十二月完成承攬工作,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扣除未施作部分款項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後,尚積欠工程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應為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曾放棄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 2關於五次追加工程之項目、報酬數額,被告皆已同意,迄該公司施作完畢方修改追加單之記載,該公司無法同意,就各追加工程有爭議之項目及意見詳如附表五ABCD原告主張欄。 3否認有被告所指瑕疵或未依約定施作部分,被告主張減少之數額亦顯不合理,意見詳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原證二)追加單、(原證三)臺北南海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原證四、卷㈠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出貨單、(卷㈠第二六八頁)送貨單、(卷㈠第二五七至二六三、二六九至二七二、二七六至二八一頁)相片暨說明、(卷㈠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出廠證明、報價單、(第二八二頁)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木作工程負責人林永明、水電技師李錦鎮、油漆師傅簡文、磁磚供應商羅特麗股份有限公司陳睖威、氣密窗供應商瑞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妮娟、組裝商安德堡有限公司葉上源、後陽台景觀花架承作商佐賀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盧俊佑、鑑定人黃成正建築師、陳富山建築師。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其並依約給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但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七萬元,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第三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一萬五千元,第四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其餘部分均有疑義,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交屋之際向其媳婦崔歆玫表示放棄剩餘工程款請求權,其自無庸給付尾款。 2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依約定樣式、廠牌、報價、數量施作情形,其並因而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賠償而得抵銷未付工程款,合計其得扣款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扣除該等工程款後,其亦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分述如下: ①原告施作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油漆部分應減少報酬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泥作部分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他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四千五百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一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②原告就附表二所列項目亦未依約定樣式施作,其中主臥室衣櫃門應減少報酬六萬八千元、女孩房衣櫃門應減少報酬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主臥室床頭造型應減少報酬四萬八千元、臥室落地窗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後陽台景觀工程應減少報酬六萬五千元、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應減少報酬三萬三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二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③附表三所列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氣密窗部分應減少報酬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造型天花板之矽酸鈣板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一萬六千元、後陽台觀景凸窗支架及防盜窗部分應減少報酬五萬五千元、浴室磁磚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石英磚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三萬八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④其並就附表四所列項目另行支出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其中電視線路配線安裝支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臥室天花板加設配水盤及插座連接電源支出一萬六千五百元、前陽台窗邊壁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新作支出十二萬元、主臥室床頭板重行製作支出二萬五千元,該等費用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詳見附表四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相片、(被證二至五)平面圖、(被證六)預算建議書、(被證七、八)收據、(被證九)報價單、(被證十至十二)報價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媳婦崔歆玫,及鑑定瑕疵、未施作部分減少報酬金額。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單、臺北南海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送貨單、相片暨說明、出廠證明、報價單、證明書,並援引證人即木作工程負責人林永明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相片、平面圖、預算建議書、收據、報價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九月七日簽立書面,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五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議價後總價為五百萬元(折合百分之九一‧五),締約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於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十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完成當日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元,被告認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該公司辦理,因變更而數量增減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新增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價款被告應先行支付;被告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參見原證一承攬合約書)。 2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室內白蟻除蟲消毒、②原主浴室屋頂污水管增設水盤及管道間排水管安裝、③前後陽台裂縫防水、④拋光石英磚改80×80追加、⑤廚房管道間拆除及增設立櫃,原告報 價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七萬元報酬(參見卷㈠第十頁追加單)。 3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二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②玄關地面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③玄關地面水刀裁切加工及玄關地面水刀開孔裁切加工、④玄關地面不鏽鋼崁入裝飾板、⑤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⑥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水刀開孔裁切加工,原告報價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爭執其中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金額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參見卷㈠第十一頁追加單)。 4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第三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入口大門圓弧門框訂製差額、②佣人房增設通風口及配線開關、抽風機,原告報價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一萬五千元報酬(參見卷㈠第十二頁追加單)。 5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辦理第四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TOTO淋浴恆溫龍頭加按摩驚異水波花、②TOTO主臥浴缸三件式瀑布龍頭、③TOTO主臥下崁式面盆、TOTO主臥面盆龍頭、④TOTO主臥虹吸單體馬桶、⑤TOTO公浴虹吸單體馬桶、⑥主浴人造石水晶浴櫃、⑦主浴浴缸、⑧公浴磁盆浴櫃,原告報價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爭執其中⑧公浴磁盆浴櫃二萬一千元報酬,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參見卷㈠第十三頁追加單)。 6原告已施作附表五D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所列項目:①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牆、木作、泥作、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並辦理第五次追加工程,報價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但除⑩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二萬七千元外,被告爭執其餘項目之報酬(參見卷㈠第十四頁追加單)。 7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十月三十日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給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參見原證十五臺北南海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 8原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及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二)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2又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總工程價款:五百萬元整」,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四點約定:「工程完成當日,付給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計二十五萬元整。(如有未盡事宜,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派員修繕處理之,但甲方【即被告】不得據以延遲支付尾款)」,有(原證一)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 3而除原合約石材景觀工程第五項「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以及原合約木作工程第二十五項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外,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原證一)承攬合約書後附報價單所載之全部工程項目,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暨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締約時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於九月二十七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於十月三十日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給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業如前述,則除前述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以及「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 4惟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因變更而數量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前述未施作完成之項目,縱係應被告之指示或要求,依約仍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減少工程費。 ①關於原告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被告固辯稱應減少報酬六萬五千元,但原告業已完成其中花架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認應減少報酬二萬六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是此項工作被告仍應支付三萬九千元之報酬(計算式:「原報價數額」六萬五千元,減去「未施作減少費用」二萬六千元),較諸原告請求之數額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減少七千五百七十元(詳見附表二第05項)。②另原告未完成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被告辯稱應減少三萬三千元之報酬,但原告未能施作該部分係因施工時發現牆滲水,改施作裂痕加強防水措施、水泥粉光,鑑定人亦肯認原告確有施作裂痕加強防水措施,應減少報酬二萬六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是裂痕加強防水措施、水泥粉光費用為七千元(計算式:「原報價數額」三萬三千元,減去「未施作減少之報酬額」二萬六千元),較諸原告請求之數額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減少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詳見附表二第06項)。 5綜上,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但就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應減少請求報酬七千五百七十元,就未施作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應減少請求報酬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就未施作完成部分依約應減少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報酬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為三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元。 (三)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油漆部分應減少報酬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泥作部分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他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四千五百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一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有明定,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2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已經原告否認,就瑕疵之有無及修補所需費用或應減少之報酬數額,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明確,然原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暨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迭經敘及,而鑑定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此觀(卷㈠第二四0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會勘日期所載即明,亦即鑑定人勘驗時距原告完成、交付工作已逾二年六月,則除部分油漆工程(主臥室床背牆面、維修蓋旁細縫、浴室天花板、開關蓋未上漆或補漆)、部分廚房牆面磁片黏貼不實、牆面下方之踢腳板未密合、臥房天花板內通道與浴室相通未為阻隔四項,可認係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之際即存在之瑕疵外,其餘項目縱有瑕疵,均非無可能係被告占有、使用二年餘期間內方產生,要難遽認為原告交付之工作存有瑕疵;而就前述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之際即存在之瑕疵項目,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自不得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四)未依約定樣式施作部分 被告另辯稱原告就附表二所列項目亦未依約定樣式施作,其中主臥室衣櫃門應減少報酬六萬八千元、女孩房衣櫃門應減少報酬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主臥室床頭造型應減少報酬四萬八千元、臥室落地窗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後陽台景觀工程應減少報酬六萬五千元、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應減少報酬三萬三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二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1其中(附表二第01項)主臥室衣櫃門由懸吊式拉門、五金滑軌變更為手推拉式門扇,(附表二第02項)女孩房衣櫃門由白膜玻璃門扇變更為木門,(附表二第04項)臥室落地窗由鋁合金烤漆白色玻璃門變更為木作玻璃門,已經被告指陳詳明,核與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該等變更係經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並援引證人即木作工程負責人林永明之證述為憑(見卷㈡第六二、六三頁筆錄),然前述變更縱係依被告之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之約定,仍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增減工程費;依鑑定人鑑定結果,主臥室衣櫃門由懸吊式拉門、五金滑軌變更為手推拉式門扇,減少五金滑軌等費用一萬八千元,女孩房衣櫃門由白膜玻璃門扇變更為木門,減少白膜玻璃費用二萬五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臥室落地窗由鋁合金烤漆白色玻璃門變更為木作玻璃門,減少費用二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是此部分原告依約亦應減少六萬三千元之報酬。 2(附表二第03項)主臥室床頭造型未施作框壓藝術線板、左右深色美耐板,固與原設計不符,但主臥室床頭造型已施作完成,僅小幅變更裝飾造型,且係因應被告購置大床而更改,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仍應依原報價計費(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是此部分無庸減少工程費。 3至後陽台景觀工程(附表二第05項)及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附表二第06項)未施作完成,原告應減少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報酬請求,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㈡點第4小點),爰不贅述。 4綜上,就未依約定樣式施作部分,原告依約亦應減少六萬三千元之報酬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三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元,減去上開六萬三千元之報酬請求,餘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五)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部分 被告復辯稱就附表三所列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氣密窗部分應減少報酬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造型天花板之矽酸鈣板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一萬六千元、後陽台觀景凸窗支架及防盜窗部分應減少報酬五萬五千元、浴室磁磚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石英磚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三萬八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1氣密窗部分(附表三第01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金屬工程第二項記載:「外窗西德氣密窗」,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外窗為德國瑞好公司(REHAU - UPVC)所製造、授權經德國認證之國內廠商安德堡有限公司組裝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㈠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出廠證明、報價單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肯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施作之外窗既為德國瑞好公司製造,且由經德國瑞好公司認證授權之廠商組裝,被告復未能舉證依市場常情,所指「西德氣密窗」為德國生產製造且組裝完成之氣密窗,實則進口氣密窗有無在生產國組裝完成後再進口之情形,已非無疑,原告施作該工項業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所指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施作情事,堪以認定,被告空言主張該氣密窗非德國氣密窗、報價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②被告雖復指氣密窗有雨水滲漏之瑕疵,但為原告否認,辯稱為未關閉窗戶或牆壁龜裂所致,被告亦拒絕就雨水滲漏係因氣密窗品質或施作不良所致一節,繳付鑑定費用(見卷㈡第十一頁陳報狀),被告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氣密窗有品質或施作不良之瑕疵。 ③至鑑定人雖就氣密窗部分建議折價二十五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鑑定分析及結果),但該折價數額包括雨水滲漏修補之費用,此經鑑定人函覆明確,有(卷㈡第二八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覆函可考,該折價數額既包括雨水滲漏修補費用,而雨水滲漏復未能證明為原告提供之氣密窗品質或施作不良所致,且氣密窗之價額係經兩造議定,如無未依約定廠牌、數量施作情事,本無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之理,自難依該建議折價數額扣減工程款。 2造型天花板之矽酸鈣板部分(附表三第02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木作工程第三十項記載:「室內造型天花」,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造型天花板為國產耐燃一級矽酸鈣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㈠第二七六頁)相片暨說明所載及證人林永明證述情節吻合(見卷㈡第六三頁筆錄),被告復始終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造型天花板使用日本麗仕廠牌之矽酸鈣板,原告施作該工項業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所指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施作情事,亦足認定。 ②至鑑定人雖認造型天花板之市場合理價格為十九萬五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惟該造型天花板之價額亦經兩造議定,如無未依約定廠牌、數量施作情事,不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況本件原告之各項報價總和後經折合百分之九一‧五,前業提及,故「室內造型天花」項目報價二十三萬二千元,折合百分之九一‧五後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與鑑定人所指市場合理價格相近,亦難逕依該建議折價數額予以扣減工程款。 3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金屬工程第五項記載:「後陽台觀景凸窗支架及防盜窗」(附表三第03項),已經原告依約施作完畢,有(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相片暨說明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工項之價額亦經兩造議定,如無未依約定廠牌、數量施作情事,不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況鑑定人亦認就該工項被告應支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被告空言指應減少五萬五千元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4石英磚部分(附表三第04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泥作工程第四項記載:「客餐廳廚房書房60×60石英磚」,嗣後兩造合意變更為80×80石英磚(即第 一次追加工程第四項,見卷㈠第十頁追加單),此經兩造供承詳明,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之約定,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增減工程費。 ②就石英磚變更尺寸,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鑑定結果,每坪費用增加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本件鋪設室內80×80石英磚,施作面積三十六坪市場合理價格 為三十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而本件原告就變更石英磚尺寸部分,追加費用九萬九千元(即第一次追加工程第四項),以實際施作面積三十六坪計算,每坪增加數額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固略高於鑑定人所指變更尺寸每坪增加費用之範圍,但石英磚項目原報價二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每坪價額」六千元,乘以「施作坪數」三十六坪),折合百分之九一‧五後為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加計變更尺寸追加之九萬九千元後,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猶略低於鑑定人所指市場合理價額,是石英磚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含追加部分,均為合理,不應扣減。 5浴室磁磚部分(附表三第05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泥作工程第六項記載:「浴室磁磚工程」,嗣後兩造合意變更為選用義大利進口磁磚(即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一項,見卷㈠第十一頁追加單),此經兩造供承詳明,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之約定,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增減工程費。 ②浴室磁磚工程之價額已經兩造議定,如無未依約定數量施作情事,不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是該原浴室磁磚工程之價額不予扣減;就磁磚變更,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鑑定結果,變更使用進口磁磚合理增加之價額為三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而本件原告就變更使用進口磁磚部分,追加費用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即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一項),高於鑑定人所指變更使用進口磁磚之差額,是追加部分費用,應減少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6綜上,就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部分,原告依約僅應減少浴室磁磚變更使用義大利進口磁磚之追加款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併入追加款部分列計)。 (六)被告另行支出費用部分 被告再辯稱其就附表四所列項目另行支出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其中電視線路配線安裝支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臥室天花板加設配水盤及插座連接電源支出一萬六千五百元、前陽台窗邊壁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新作支出十二萬元、主臥室床頭板重行製作支出二萬五千元,該等費用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詳見附表四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1其中電視線路配線安裝費部分(附表四第01項),被告固提出(被證七)單據為證,但該單據僅記載:「敦化南路楊'S 台照,下開數額煩祈查照,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電視線路、配線另料(南亞、大洋)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安裝工資七千元」,並未記載收受該等數額,被告是否支出該等費用,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指明電視線路屬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何項目,蓋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水電工程僅列載插座、照明、空調、開關箱及衛浴管線配置安裝,並無關於電視線路部分,自難認為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2臥室天花板加設配水盤部分(附表四第02項),亦無證據足認屬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範圍;至插座連接電源部分(附表四第02項),被告雖提出(被證八)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記載「插座接地」,並非連接電源,是亦難認屬原告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均不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所支出費用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3前陽台窗邊壁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新作部分(附表四第03項),關於邊壁板拆除及防水已施作,此經鑑定人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費用為七千元,至未施作之半腰壁板部分,原告已應減少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報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㈡點第4小點②部分),原告既已未能就是項目之工作取得報酬,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4主臥室床頭板重行製作部分(附表四第04項),被告雖提出(被證九)報價單為憑,但該單據既名為「訂製床頭片板」之報價單,且出具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前,被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自有可疑,況該部分費用導因於被告嗣後購置大床而有重行購置之必要,自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5綜上,前述被告自行支出之費用均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七)追加工程部分 1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室內白蟻除蟲消毒、②原主浴室屋頂污水管增設水盤及管道間排水管安裝、③前後陽台裂縫防水、④拋光石英磚改80×80追加、⑤廚房管道間拆除及增設立櫃,原告報 價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七萬元報酬(參見卷㈠第十頁追加單),惟石英磚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含追加部分,均為合理,不應扣減,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㈤點第4小點②部分),而就是次追加其他工項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並無爭執,則第一次追加工程報酬應依原告追加單所載數額,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2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二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②玄關地面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③玄關地面水刀裁切加工及玄關地面水刀開孔裁切加工、④玄關地面不鏽鋼崁入裝飾板、⑤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⑥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水刀開孔裁切加工,原告報價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爭執其中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金額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參見卷㈠第十一頁追加單),而主浴室變更使用義大利進口磁磚,合理增加之價額為三萬元,應減少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㈤點第5小點②部分),則第二次追加工程報酬應依原告追加單所載數額減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為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 3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第三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入口大門圓弧門框訂製差額、②佣人房增設通風口及配線開關、抽風機,原告報價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一萬五千元報酬(參見卷㈠第十二頁追加單),但原告之報價如無違市場合理價格,被告並無任意刪改、折扣之權利,被告逕行塗改原告報價為一萬五千元,無異強令原告為百分之八一之折扣,難認有據,應認第三次追加工程報酬依原告追加單所載數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 4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辦理第四次追加工程,內容為:①TOTO淋浴恆溫龍頭加按摩驚異水波花、②TOTO主臥浴缸三件式瀑布龍頭、③TOTO主臥下崁式面盆、TOTO主臥面盆龍頭、④TOTO主臥虹吸單體馬桶、⑤TOTO公浴虹吸單體馬桶、⑥主浴人造石水晶浴櫃、⑦主浴浴缸、⑧公浴磁盆浴櫃,原告報價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爭執其中⑧公浴磁盆浴櫃二萬一千元報酬,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參見卷㈠第十三頁追加單),惟衡諸常情,被告如未指示或要求施作磁盆浴櫃,原告應無自行耗費工資材料設計製作之必要,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是項工作後,並未要求原告予以拆除,應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公浴磁盆浴櫃,而公浴磁盆浴櫃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合理施作費用為一萬七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是第四次追加工程報酬應依原告追加單①至⑦項所載數額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加第⑧項報酬一萬七千元,為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 5原告已施作附表五D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所列項目:①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牆、木作、泥作、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並辦理第五次追加工程,報價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但除⑩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二萬七千元外,被告爭執其餘項目之報酬(參見卷㈠第十四頁追加單)。 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其中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等八工項均非屬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範圍、為追加工程,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合理施作費用為八千元,四樓排水管漏水泥作、水電、修補合理施作費用為七千元,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油漆、水電合理施作費用為五千元,室內ICI修改塗裝每次合理施作費用三千元(三次修改施作為九千元),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價額為二萬七千元,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合理施作費用為七千元,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合理施作費用為七千五百元,次浴室鋁框明鏡合理施作費用為八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十三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②就①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等四工項,遍觀兩造檢附之(卷㈠一五八至一七七、一七九至一九五頁)系爭承攬契約平面配置圖、水電照明配置圖及立面圖,均未列載原告應更新大門樑上大理石、安裝大門花崗石門檻或在客廳玄關入口設置隔屏裝飾,吧檯部分由A向剖立面圖亦可明確知悉僅吧檯上方設有二處嵌燈,水槽處並無間接照明,自均屬追加工程,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合理施作費用為二萬七千元,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合理施作費用為五千元,客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合理施作費用為一萬元,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合理施作費用為五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十二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③至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牆、木作、泥作部分,固屬系爭承攬契約水電工程第六項衛浴配管安裝工程及衛浴設備第九項換氣扇,惟原告係於施作時方發現系爭房屋管道間為水泥堵塞、無法正常排氣,而改採壁排並配管由天花板排至室外,神案部分亦改採壁排並配管由客廳玄關排至室外,此經原告陳述翔實,並經鑑定人鑑定屬實,則施作壁排係因應系爭房屋實際狀況增加之施作,超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衛浴配管安裝工項,亦屬追加工程,此部分合理施作費用為一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④是第五次追加工程報酬,依前述鑑定人鑑定之合理施作費用計算,為十萬八千五百元,加計兩造無爭執之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價額,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6綜上,兩造第一次追加工程報酬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報酬為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第三次追加工程報酬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第四次追加工程報酬為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第五次追加工程報酬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總計五次追加工程報酬為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八)是以,原告業已完工交付工作,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但就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及未施作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應減少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報酬請求,就「主臥室衣櫃門由懸吊式拉門、五金滑軌變更為手推拉式門扇」、「女孩房衣櫃門由白膜玻璃門扇變更為木門」、「臥室落地窗由鋁合金烤漆白色玻璃門變更為木作玻璃門」亦應減少共六萬三千元之報酬,得請求之尾款餘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加計五次追加工程報酬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三元。 (九)被告雖復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交付系爭房屋及工作時,向被告媳婦崔歆玫表示放棄剩餘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斯時不在現場,兩造顯未能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發生使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消滅之效力,被告斯時不在現場,原告自亦非對債務人即被告為前述表示,亦未符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而不生免除而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況原告業就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支出相當勞力、時間施作及墊付各項材料、工資費用,且前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近七十萬元,佔總工程款五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近八分之一,原告復為從事一般室內裝潢設計承製營業者,應無任意放棄、免除對被告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致陷於虧損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告主張瑕疵詳目 ┌─┬──────┬──────┬──────┬──────┐ │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01│油漆部分 │ │ │ │ │ │①天花板、②│室內裝修工程│完工交付時無│所有瑕疵均可│ │ │傭人房、③主│施作未達預定│瑕疵,僅部份│修補,修補所│ │ │臥室床背牆面│品質之瑕疵,│嗣後發生小刮│需費用合計為│ │ │、④女孩房牆│應減少工程款│傷,願修補。│22,000元。 │ │ │面、⑤男孩房│105,250元。 │ │ │ │ │、⑥維修蓋旁│ │ │ │ │ │、⑦浴室天花│ │ │ │ │ │板、⑧開關蓋│ │ │ │ │ │、⑨吧台(原│ │ │ │ │ │合約油漆工程│ │ │ │ │ │、照片㈣之01│ │ │ │ │ │) │ │ │ │ ├─┼──────┼──────┼──────┼──────┤ │02│泥作部份 │ │ │ │ │ │①書房牆壁不│室內裝修工程│為老舊公寓本│為可修補之瑕│ │ │平、龜裂 │施作未達預定│身結構問題,│疵,修補所需│ │ │(詳照片㈣之│品質之瑕疵,│伸縮裂痕應屬│費用8,000 元│ │ │02) │應減少工程款│合理範圍。 │。 │ │ │............│共22,500元。│............│............│ │ │②主臥房牆壁│ │牆壁結構原本│為可修補之瑕│ │ │有裂痕 │ │就嚴重不平,│疵,修補所需│ │ │(詳照片㈣之│ │且交付時並無│費用7,500 元│ │ │02) │ │龜裂。 │。 │ ├─┼──────┼──────┼──────┼──────┤ │03│其他 │ │ │ │ │ │①玄關地板有│室內裝修工程│係磁磚自然紋│磁磚有刮傷,│ │ │刮痕 │施作未達預定│路,非刮痕,│可更換修補,│ │ │(詳照片㈣之│品質之瑕疵,│且交付時並無│修補所需費用│ │ │03-①) │共應減少報酬│刮傷。 │12,500元。 │ │ │............│74,500元(其│.......... │............│ │ │②玄關插座未│中④牆面下方│交付時玄關插│玄關插座無電│ │ │接電源 │之踢腳板未密│座有電源。 │源,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合部分,應減│ │修補所需費用│ │ │03-②) │少報酬17,500│ │3,000元。 │ │ │............│元;⑧浴室未│............│............│ │ │③廚房牆面磁│乾溼分離,水│僅一、二片磁│磁片黏貼不實│ │ │片黏貼不實 │滲漏至淋浴隔│片黏貼不實,│,可修補,修│ │ │(詳照片㈣之│間外部分,應│願修補。 │補所需費用為│ │ │03-③) │減少26,500元│ │2,000元。 │ │ │............│之報酬;⑩臥│............│............│ │ │④牆面下方之│房浴室排水阻│依踢腳板固定│踢腳板確未密│ │ │踢腳板未密合│塞部分,應減│方式屬合理情│合,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少報酬22,500│形,願修補。│修補所需費用│ │ │03-④) │元)。 │ │為2,000元。 │ │ │............│ │............│............│ │ │⑤衣櫃夾層未│ │無此瑕疵。 │無瑕疵。 │ │ │磨平(詳照片│ │ │ │ │ │㈣之03-⑤) │ │ │ │ │ │............│ │............│............│ │ │⑥大浴室磁磚│ │交付時並無破│磁磚有小部分│ │ │破損 │ │損。 │破損,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 │ │,修補所需費│ │ │03-⑥) │ │ │用4,000元。 │ │ │............│ │............│............│ │ │⑦客廳磁磚色│ │無色差。 │屬合理範圍。│ │ │澤有差異 │ │ │ │ │ │(詳照片㈣之│ │ │ │ │ │03-⑦) │ │ │ │ │ │............│ │............│............│ │ │⑧浴室未乾溼│ │為玻璃隔間無│排水口排水不│ │ │分離,水滲漏│ │滲漏,門扇如│良,可修補,│ │ │至淋浴隔間外│ │直接沖水造成│費用同⑩排水│ │ │(詳照片㈣之│ │阻塞,自然發│阻塞之修補費│ │ │03-⑧) │ │生滲出現象。│用。 │ │ │............│ │............│............│ │ │⑨二間衣櫃隔│ │交付時無缺漏│銅珠有短少,│ │ │板未置釘子、│ │銅珠,現銅珠│修補所需費用│ │ │無法固定 │ │遺失,願修補│100元。 │ │ │(詳照片㈣之│ │。 │ │ │ │03-⑨) │ │ │ │ │ │............│ │............│............│ │ │⑩臥房浴室排│ │係公寓整體排│有排水阻塞情│ │ │水阻塞 │ │水系統老舊所│形,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 │致,非施作瑕│修補所需費用│ │ │03-⑩) │ │疵。 │10,000元。 │ │ │............│ │............│............│ │ │⑪臥房天花板│ │非約定工程,│冷氣機冷凝水│ │ │內通道與浴室│ │除冷氣機冷凝│排水管管路與│ │ │相通未為阻隔│ │水排水管外,│磚牆週遭未補│ │ │(詳照片㈣之│ │臥室天花板未│滿,修補所需│ │ │03-⑪) │ │與浴室相通。│費用3,000 元│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依約定樣式施作詳目 ┌─┬──────┬──────┬──────┬──────┐ │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01│主臥室衣櫃門│原設計為懸吊│係配合被告之│衣櫃門為手推│ │ │(原合約木作│式拉門、五金│要求更改設計│拉式,減少五│ │ │工程第24項、│滑軌,原告施│施作,價差無│金滑軌等費用│ │ │照片㈠之01)│作手推拉式,│幾。 │18,000元。 │ │ │ │應減少工程款│ │ │ │ │ │68,000元。 │ │ │ ├─┼──────┼──────┼──────┼──────┤ │02│女孩房衣櫃門│原設計為白膜│係配合被告之│衣櫃門為木門│ │ │(原合約木作│玻璃門扇,原│要求更改設計│,減少白膜玻│ │ │工程第19項、│告施作木門,│施作,價差無│璃費用25,000│ │ │照片㈠之02)│應減少工程款│幾。 │元。 │ │ │ │29,750元。 │ │ │ ├─┼──────┼──────┼──────┼──────┤ │03│主臥室床頭造│未施作框壓藝│為免造型過於│確與設計圖不│ │ │型 │術線板、左右│複雜俗氣、顏│合,惟因被告│ │ │(原合約木作│深色美耐板,│色太重,為增│購置大床而更│ │ │工程第28項、│應減少工程款│加空間感方未│改,依原報價│ │ │照片㈠之03)│48,000元。 │施作,成本相│計費。 │ │ │ │ │當。 │ │ ├─┼──────┼──────┼──────┼──────┤ │04│臥室落地窗 │原設計為鋁合│係配合被告之│落地窗為木作│ │ │(原合約金屬│金烤漆白色玻│要求變更設計│玻璃門,減少│ │ │工程第3項、 │璃門,原告施│施作,價差無│費用20,000元│ │ │照片㈠之04)│作木作玻璃門│幾。 │。 │ │ │ │,應減少工程│ │ │ │ │ │款22,500元。│ │ │ ├─┼──────┼──────┼──────┼──────┤ │05│後陽台景觀工│未施作,應減│景觀工程花架│景觀工程部份│ │ │程(原合約石│少65,000元之│已完成,工程│未完成,減少│ │ │材景觀工程第│工程款。 │款46,570元;│費用26,000元│ │ │5項、照片㈠ │ │植栽依指示未│。 │ │ │之05) │ │施作,已扣款│ │ │ │ │ │10,000元。 │ │ ├─┼──────┼──────┼──────┼──────┤ │06│主臥房窗邊半│未施作,應減│施工時發現牆│未施作半腰壁│ │ │腰壁板 │少33,000元之│滲水,合意改│板,減少費用│ │ │(原合約木作│工程款。 │加強防水措施│26,000元;另│ │ │工程第25項、│ │、水泥粉光,│確有施作裂痕│ │ │照片㈠之06)│ │以原訂28,720│加強防水措施│ │ │ │ │元報酬相抵。│(同附表四第│ │ │ │ │ │03項) │ └─┴──────┴──────┴──────┴──────┘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詳目 ┌─┬──────┬──────┬──────┬──────┐ │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01│氣密窗 │原告安裝授權│所安裝之氣密│氣密窗為德國│ │ │(原合約金屬│國內製造之國│窗為德國廠牌│REHAU-UPVC材│ │ │工程第2項、 │產氣密窗,非│REHAU-UPVC之│料、授權經德│ │ │照片㈡A) │約定之德國氣│氣密窗與複層│國認證之國內│ │ │ │密窗,且有漏│玻璃,雨水滲│廠商組裝;雨│ │ │ │水情形,應減│漏為被告未關│水滲漏情事可│ │ │ │少 402,750元│閉窗戶或設置│修補。氣密窗│ │ │ │之工程款。 │氣密窗之牆壁│市場合理價格│ │ │ │ │龜裂造成。 │暨滲漏修補費│ │ │ │ │ │用共減工程款│ │ │ │ │ │250,000元。 │ ├─┼──────┼──────┼──────┼──────┤ │02│造型天花板之│原告安裝國產│並未約定矽酸│市場合理價格│ │ │矽酸鈣板 │製天花板,非│鈣板產地,採│195,000元 ,│ │ │(原合約木作│約定之日本麗│國家檢驗合格│應減少工程款│ │ │工程第30項、│仕矽酸鈣板,│、規格3×6尺│37,000元。 │ │ │照片㈢之01 │應減少工程款│之國產耐燃一│ │ │ │) │116,000元。 │級矽酸鈣板。│ │ ├─┼──────┼──────┼──────┼──────┤ │03│後陽台觀景凸│報價 180,000│依約定報價為│原約定報價即│ │ │窗支架及防盜│元,應減少工│235,000元。 │為235,000 元│ │ │窗 │程款55,000元│ │。 │ │ │(原合約金屬│。 │ │ │ │ │工程第5項、 │ │ │ │ │ │照片㈢之02)│ │ │ │ ├─┼──────┼──────┼──────┼──────┤ │04│石英磚 │經估價石英磚│原為60×60石│原契約約定尺│ │ │(原合約泥作│部分之總價為│英磚,變更追│寸為60×60石│ │ │工程第4項 及│231,000元, │加為冠軍牌80│英磚,實際鋪│ │ │第一次追加工│應減 138,000│×80拋光石英│設為80×80石│ │ │程第4項) │元之工程款。│磚,追加工程│英磚,每坪費│ │ │ │ │款99,000元。│用增加 500至│ │ │ │ │ │2,500 元,市│ │ │ │ │ │場合理價格為│ │ │ │ │ │300,000元。 │ ├─┼──────┼──────┼──────┼──────┤ │05│浴室磁磚 │原告施作西班│主浴室變更安│磁磚變更為義│ │ │(原合約泥作│牙製造磁磚,│裝義大利進口│大利進口磁磚│ │ │工程第6項 及│經估價費用為│磁磚,總價為│之合理差額為│ │ │第二次追加工│108,972元 ,│184,068元 (│30,000元。 │ │ │程第1項) │應減少75,000│含追加53,568│ │ │ │ │元之報酬。 │元工程款)。│ │ └─┴──────┴──────┴──────┴──────┘ 附表四:被告主張另行僱工施作詳目 ┌─┬──────┬──────┬──────┬──────┐ │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01│電視線路配線│僱工安裝支出│非屬契約約定│市場合理價格│ │ │安裝費 │費用28,750元│範圍。 │為18,000元。│ │ │(詳照片㈤之│。 │ │ │ │ │01) │ │ │ │ ├─┼──────┼──────┼──────┼──────┤ │02│臥室天花板加│僱工安裝合計│因漏水設配水│合理裝設費用│ │ │設配水盤及插│支出16,500元│盤非契約約定│為6,500元。 │ │ │座連接電源 │。 │範圍;交屋時│ │ │ │(詳照片㈤之│ │已依約連接插│ │ │ │02) │ │座電源,接地│ │ │ │ │ │非約定範圍。│ │ ├─┼──────┼──────┼──────┼──────┤ │03│前陽台窗邊壁│僱工施作支出│已依約施作。│邊壁板拆除及│ │ │板拆除、施作│120,000元。 │ │防水已施作,│ │ │防水及新作 │ │ │牆壁窗邊半腰│ │ │(詳照片㈤之│ │ │壁板未施作。│ │ │03) │ │ │半腰壁板施作│ │ │ │ │ │費用26,000元│ │ │ │ │ │(同附表二第│ │ │ │ │ │06項)。 │ ├─┼──────┼──────┼──────┼──────┤ │04│主臥室床頭板│僱工施作支出│已依約施作,│合理施作費用│ │ │重行製作 │25,000元。 │被告事後變更│15,000元。 │ │ │(詳照片㈤之│ │與原告無涉。│ │ │ │03) │ │ │ │ └─┴──────┴──────┴──────┴──────┘ 附表五: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 A第一次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已列附表三第04項) ┌──────┬──────┬──────┬────────┐ │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 │石英磚 │經估價石英磚│原為60×60石│原契約約定尺寸為│ │(第一次追加│部分之報酬為│英磚,變更追│60×60石英磚,實│ │工程第4項) │231,000元 ,│加為冠軍牌80│際鋪設為80×80石│ │ │應減138,000 │×80拋光石英│英磚,每坪費用增│ │ │元之報酬,不│磚,追加工程│加500元至2,500元│ │ │得追加報酬。│款99,000元。│,市場合理價格為│ │ │ │ │300,000元。 │ └──────┴──────┴──────┴────────┘ B第二次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已列附表三第05項) ┌──────┬────────┬──────┬──────┐ │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 │浴室磁磚 │原告施作西班牙製│主浴室變更安│義大利進口磁│ │(第二次追加│造磁磚,經估價為│裝義大利進口│磚之合理差額│ │工程第1項) │108,972元 ,應減│磁磚,應補貼│為30,000元。│ │ │少75,000元報酬,│53,568元之價│ │ │ │不得追加報酬。 │差。 │ │ └──────┴────────┴──────┴──────┘ C第四次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 ┌──────┬──────┬───────┬───────┐ │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 │公浴磁盆浴櫃│未獲被告之同│增加施作公浴磁│市場合理施作費│ │(第四次追加│意,不得追加│盆浴櫃,追加費│用為17,000元。│ │工程第8項) │報酬。 │用21,000元。 │ │ └──────┴──────┴───────┴───────┘ D原告主張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 ┌─┬──────┬──────┬──────┬──────┐ │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01│大門樑上更新│重複計費,已│不在原估價範│市場合理價格│ │ │大理石 │列原合約報價│圍內,嗣後依│為27,000元。│ │ │(詳照片原證│單第八項泥作│被告之要求施│ │ │ │㈠之01) │工程8-1項。 │作,追加工材│ │ │ │ │ │費30,000元。│ │ ├─┼──────┼──────┼──────┼──────┤ │02│大門安裝花崗│重複計費,已│應被告要求更│市場合理價格│ │ │石門檻 │列原合約報價│換門框施作,│為5,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單第七項之1 │費用 3,500元│ │ │ │㈠之02) │、追加單第三│。 │ │ │ │ │項之1。 │ │ │ ├─┼──────┼──────┼──────┼──────┤ │03│客廳玄關入口│為原契約項目│原無此設計,│市場合理價格│ │ │隔屏裝飾 │。 │應業主要求施│為10,000元。│ │ │(詳照片原證│ │作,復應被告│ │ │ │㈠之03) │ │要求重行設計│ │ │ │ │ │施作,費用為│ │ │ │ │ │12,500元。 │ │ ├─┼──────┼──────┼──────┼──────┤ │04│浴室、神案抽│重複計費,已│浴室施作時發│已施作壁排並│ │ │風、換氣、水│列原合約報價│現管道間為樓│配管到室外,│ │ │電配管、打牆│單第三項水電│上水泥堵死,│合理所需費用│ │ │、木作、泥作│工程之6 衛浴│無法正常排氣│為10,000元。│ │ │(詳照片原證│配管安裝工程│,改採壁排並│ │ │ │㈠之04) │、第四項衛浴│配管轉走天花│ │ │ │ │設備之9 換氣│板排至室外;│ │ │ │ │扇。 │神案部分改走│ │ │ │ │ │客廳玄關排至│ │ │ │ │ │室外。二項共│ │ │ │ │ │增加工材費計│ │ │ │ │ │11,500元。 │ │ ├─┼──────┼──────┼──────┼──────┤ │05│吧檯水槽間接│重複計費,已│為原契約項目│市場合理價格│ │ │照明配線開關│列原合約報價│圖說所無,應│為5,000元。 │ │ │及燈具 │單第三項水電│被告要求施作│ │ │ │(詳照片原證│工程之 2室內│,增加費用計│ │ │ │㈠之05) │照明燈具。 │1,850元。 │ │ ├─┼──────┼──────┼──────┼──────┤ │06│書房音響喇叭│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配線、木作、│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之子購│需合理費用為│ │ │油漆、修補 │單第三項水電│置音響施作,│8,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工程之2。 │增加 6,000元│ │ │ │㈠之06) │ │費用。 │ │ ├─┼──────┼──────┼──────┼──────┤ │07│四樓排水管漏│重複計費,已│施作時方發現│追加工程,所│ │ │水泥作、水電│列原合約報價│後陽台嚴重漏│需合理費用為│ │ │、修補 │單第三項水電│水,至四樓進│7,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工程。 │行修繕施作,│ │ │ │㈠之07) │ │增加 8,500元│ │ │ │ │ │費用。 │ │ ├─┼──────┼──────┼──────┼──────┤ │08│餐廳電視配線│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插座、木作│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之子購│需合理費用為│ │ │、油漆、水電│單第三項水電│置電視施作,│5,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工程。 │增加 2,000元│ │ │ │㈠之08) │ │費用。 │ │ ├─┼──────┼──────┼──────┼──────┤ │09│室內ICI修│重複計費,已│應被告要求重│追加工程,每│ │ │改塗裝 │列原合約報價│複施作三次,│次所需合理費│ │ │(詳照片原證│單油漆工程。│增加12,000元│用為 3,000元│ │ │㈠之09 ) │ │費用。 │(三次 9,000│ │ │ │ │ │元)。 │ ├─┼──────┼──────┼──────┼──────┤ │10│主臥室TOT│無爭議。 │新增購置主臥│未鑑定。 │ │ │O遙控電腦水│ │室TOTO遙│(無爭議) │ │ │療便座 │ │控電腦水療便│ │ │ │ │ │座,價2,7000│ │ │ │ │ │元。 │ │ ├─┼──────┼──────┼──────┼──────┤ │11│主臥室床頭地│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板增釘修復 │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之子購│需合理費用為│ │ │(詳照片原證│單第一項木作│置床鋪施作,│7,000元。 │ │ │㈠之10) │工程。 │增加 4,500元│ │ │ │ │ │費用。 │ │ ├─┼──────┼──────┼──────┼──────┤ │12│主臥室床頭木│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作修改 │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購置之│需合理費用為│ │ │(詳照片原證│單第一項木作│床鋪施作,增│7,500元。 │ │ │㈠之11) │工程。 │加費用12,000│ │ │ │ │ │元。 │ │ ├─┼──────┼──────┼──────┼──────┤ │13│次浴室鋁框明│重複計費,已│原合約所無,│追加工程,所│ │ │鏡 │列原合約報價│應被告要求施│需合理費用為│ │ │(詳照片原證│單第二項明鏡│作,增 4,200│8,000元。 │ │ │㈠之12) │工程。 │元費用。 │ │ ├─┴──────┴──────┼──────┼──────┤ │ │ 135,550元│ 108,500元│ │ 合 計 │ │(不含第10項│ │ │ │無爭議之價額│ │ │ │2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