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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7號

原告
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標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央電腦等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70,600 元(含稅1,964,130 元)。嗣因情勢變更,追加新增工程項目,約定追加工程款250,786 元(含稅263,325 元),系爭中央電腦工程款合計2,121,386 元(含稅2,227,455 元)。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於96年5 月27日開工,96年12月27日完工,97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承作部分並無違約或扣款情事,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566,447元(含稅),尚餘工程款661,008 元(含稅)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1,008 元(含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中央電腦工程款固尚餘661,008 元未為給付。惟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時,已言明原告應負擔工地現場之清潔費用,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用為58,500元。而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總承包商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要求各工種派駐人員協調現場問題,因原告代表人即訴外人林英川告知無法派員前往,要求被告代為處理,並承諾按月支付2 萬元作為派駐人員薪資,被告乃覓得訴外人潘興煌擔任原告派駐人員,並代被告支付潘興煌薪資18萬元。又原告代表人林英川曾允諾負擔系爭工程製圖費用12萬元,該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承作之工程包括地震檢測儀工程,該工程屬於中央監控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安裝,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地震檢測儀之安裝,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地震檢測儀之工程款90,3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用58,500元、潘興煌薪資18萬元、製圖費用12萬元,及原告不得請求之地震檢測儀工程款90,3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212,208 元(661,008 -58,500-180,000-120,000 -90,300=212,208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央電腦等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約定工程總價1,870,600 元(含稅1,964,130 元)。嗣因情勢變更,追加新增工程項目,約定追加工程款250,786 元(含稅263,325 元),系爭中央電腦工程款合計2,121,386 元(含稅2,227,455 元)。

㈡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於96年12月27日完工,97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承作部分並無違約或扣款情事,被告迄今給付工程款1,566,447 元(含稅),尚餘工程款661,008 元未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餘工程款661,008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得否扣除清潔費用58,500元、潘興煌薪資18萬元、製圖費用12萬元、地震檢測儀工程款90,300元?茲論述如下:

㈠清潔費用58,500元:查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衍生之清潔費用應由營造商、承包商共同負擔,負擔之比例按當月進場施工廠商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業據證人即配管承包商及推薦被告承作空調、監控工程之己○○○○院審理時,證稱:「清潔費是按照營造公司當月清潔之支出來分攤,包括營造商、小包、兩造都要負擔,負擔的比率是按照當月有進場施工的廠商來平均分攤」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總承包商中麟營造員工乙○○○○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作法就是按照工程承攬金額比例及有無進場施作來負擔清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證人即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自動控制工程承包商祐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群公司)員工戊○○○○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系爭工地清潔費之負擔是否清楚?)祐群公司有付,其他小包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足見承包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之各該承包商,均應按當月是否進場施工平均分擔因施工衍生之清潔費用,原告主張各承包商並未就清潔費用作成決議,其無庸負擔清潔費用,尚非可採。茲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清潔費用為58,500元,有中麟營造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而以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承包總價11,340,310元、原告承包系爭中央電腦工程總價2,121,386 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用,復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81 頁),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用計10,943元(58,500×2,121,386 ÷11,340,310=10,94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餘款應扣除清潔費用,於10,9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潘興煌薪資18萬元:查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各該承包商應派駐人員在現場監工,為該工程業主、總承包商中麟營造所要求,已據證人即中麟營造員工乙○○○○院審理時,證稱:「(業主是否有要求小包要派監工在現場?)有,中麟營造會派人,我們是總監工,因為麗山國小是針對我們,各個小包也會派人在現場監工,這是業主與我們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而原告同意由潘興煌擔任原告派駐現場之監工,復據原告公司員工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英川有同意由潘興煌擔任原告派駐現場的監工,當時有談到壹個月付他兩萬元,原告也同意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曾同意以按月給付2 萬元薪資之方式,由潘興煌擔任原告派駐現場之監工。再者,承包商派駐人員在現場監工之目的,在於負責指揮現場施工人員、監督工程進度,及處理施工現場之一切事務,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於96年12月27日即已實際竣工,有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以派駐監工之目的觀之,自該工程實際竣工日起,原告即無再派駐人員至現場之必要,則原告應給付予潘興煌薪資應至96年12月止。茲原告自96年8 月起(被告支付日期:96年9 月10日)即未將被告代墊之潘興煌薪資返還被告,有薪資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則至96年12月,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代墊款項(代墊潘興煌薪資)計10萬元(20,000×5 =100,000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餘款應扣除其代墊之潘興煌薪資,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製圖費用12萬元:

⒈查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原由林英川借用中麟營造名義所承攬,因林英川擬放棄承攬,中麟營造乃予以承接,並經由林英川之介紹,將新建工程中之空調、監控工程交由被告承作,被告復將空調、監控工程中之中央電腦等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觀諸中麟營造員工乙○○○○院審理時,證稱:「林英川是王中平的好朋友,他借用中麟營造的名稱去承攬系爭工程,剛開始工地現場的人都是林英川找來的,後來林英川發現在評估上有所疏忽可能會賠錢,所以打算放棄承攬,因為承攬名義人是中麟營造,所以公司決定把他承接起來繼續施作,中麟營造的人員就進入工地,接著就進行小包的發包,被告標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在林英川的介紹下承包空調、監控工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依此承攬流程觀之,林英川自中麟營造承接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時起即非該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被告既向中麟營造承攬系爭空調、監控工程,關於該工程之製圖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由被告與中麟營造協議之。

⒉雖被告抗辯林英川有權代表原告,且林英川業與被告達成由原告負擔製圖費用之協議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中,僅為向被告承攬中央電腦等工程之承包商而已,其既非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之原承攬人,本無負擔該工程製圖費用之義務,尚難僅因林英川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本院卷第182 頁),即謂林英川係代表原告承諾負擔系爭製圖費用。實則,林英川除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外,亦為中麟營造之副總經理,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既已交由中麟營造承接,林英川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當然代表原告公司,該製圖費用究應由中麟營造、林英川本人,或原告公司負擔,即便與林英川洽商之己○○○○法加以確認,業據證人己○○○○院審理時,證稱:「開會的結論就是林英川表示我們找人來畫,由被告先支付這部分的費用,完工之後由林英川負擔十二萬元,至於實際上是應該由林英川本人或中麟營造或原告公司負擔,開會沒有提到,我也不清楚,我只聽到林英川說完工之後他要負擔十二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林英川是否代表原告公司承諾負擔製圖費用,確屬不能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餘款應扣除其代墊之製圖費用12萬元,尚非有據。

⒊至證人即中麟營造員工乙○○○○院審理時,固證稱:「林英川的女兒有承諾他們會處理這筆竣工圖費用」、「林英川的女兒承諾,我認為是代表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林英川或他女兒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惟證人乙○○○○院審理時,亦證稱:「至於實際上最後何人要負擔我只能猜測是林英川的女兒或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林英川的女兒及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很難切割,林英川或林英川的女兒幾乎可以代表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林英川女兒係代表原告公司承諾負擔系爭製圖費用,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為何去找林英川的女兒詢問製圖費用的負擔問題,是因為林英川的女兒是被告標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小包還是針對他個人的身分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證人乙○○○○:「因為林英川的女兒幾乎可以代表林英川來作決定,林英川後來決定不要作了,但仍然有一些需要交接的地方,所以林英川的女兒偶爾會在現場作交接,也協助處理一些文書作業,因為他對狀況比較清楚,一直到驗收林英川的女兒也有在場,林英川的女兒在現場可以說同時代表林英川及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亦堪認證人乙○○○○以就製圖費用與林英川之女兒進行洽商,係因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原由林英川承攬,而林英川之女兒足以代表林英川之故,系爭製圖費用之負擔既為承攬系爭麗山國小新建工程所應解決,而與僅承作系爭中央電腦工程之原告無涉,縱林英川女兒得同時代表林英川及原告公司,其就製圖費用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係代表林英川,而非代表原告公司,是證人乙○○○○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地震檢測儀90,300元:查地震檢測儀工程屬自動控制工程,該部分工程原由祐群公司承作,因祐群公司無此項產品,故被告委由原告採購此項商品,已據證人即系爭自動控制工程承包商祐群公司員工戊○○○○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自動控制工程部分,確實包括地震檢測這個項目,但是我們公司無此產品,後來被告標達實業有限公司就找原告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此項產品,因為我們公司無此產品,此項工程項目就從我們應該施作的工程直接剔除,至於後來誰應該施作應該要看原告、被告之間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而依兩造之約定,除中央監控、泳池排煙管外,其餘項目之安裝、搬運、定位、機具,概由被告負擔,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 頁)。地震檢測儀工程既為自動控制工程之一部,而非屬中央監控工程,依上開約定,其安裝、搬運、定位、機具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尚無安裝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地震檢測儀之安裝,抗辯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該部分工程款90,300元應予扣除,核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款尚餘661,008 元未為給付,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用為58,500元、應返還之潘興煌薪資為10萬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計502,508 元(661,008 -58,500-100,000 =502,508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2,508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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