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易修成工程行即李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承包廠商,承包上訴人10處工地之房屋修繕工程均已完工,屋主已將工程款付清予上訴人,依工程慣例,上訴人即應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積欠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7,564 元,其中客戶趙大方未請款金額為28,916元及收垃圾、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費用5,500 元、客戶許舜斌未請款金額為185,385元 及收垃圾、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費用4,500 元、客戶李衡衍未請款金額為2,400 元、客戶黃建彰未請款金額為31,904元、客戶曾憲郎未請款金額為5,714 元、客戶陳正憲未請款金額為10,507元、客戶黃淑美未請款金額為95,238元、客戶洪雅亭收垃圾費用2,500 元、客戶李靜宜未請款金額為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7,564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就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預算書或報價單,經上訴人與客戶議價後,再與被上訴人共同調整,並經由上訴人簽認始能完成,非僅憑工程預算書即得認追加工程契約成立。再者,依上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因此,如有開立發票,即表示工程已經完工,且金額已經確認請領了,本件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所以已經請款。
㈡被上訴人承包客戶趙大方之修繕工程部分,兩造就約定工程費用為92,823元,此有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費用請款明細表、民國97年3 、4 月份發票單據為證,另比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趙大方工程預算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趙大方額外施工需求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增加了項次9 至12,並載明係追加工程,此部分未經上訴人所簽認,足見該追加工程款項之增加,兩造間並無合意。
㈢被上訴人承包客戶許舜斌之室內裝修發包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212,355 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397,740 元,與原約定之金額並不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其上記載為更新版,且製作日期為97年1 月8 日,係上訴人清償原約定工程款後始製作,依兩造間歷來之合作約定以觀,顯見兩造間尚未達到合意追加工程階段。
㈣客戶李靜宜追加25,000元工程部分,證人即訴外人呂長熹雖證述「伊有看過,店長即有同意」等語,僅得證明店長知悉上情,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工程追加契約已經雙方同意並簽認。另訴外人乙○○○即三商美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店店長)雖有命呂長熹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無法說明雙方有達成契約之合意。
㈤至於收垃圾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部分,雖有證人呂長熹到庭證稱乙○○○口頭同意該等款項,惟證人與上訴人間互有嫌隙,其證言可否作為裁判之基礎,尚非無疑。另依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為確保雙方權益,必會將各項重要事項列於書面,而簽立書面契約,而收垃圾費用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係重要事項,即應簽有書面契約,本件僅有口頭約定,與上訴人之業務慣例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539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5,23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客戶趙大方、許舜斌、曾憲郎、黃建彰、陳正憲、黃淑美、李衡衍、李靜宜、洪雅亭等人之房屋修繕工程。
㈡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如下:
⒈客戶趙大方之工程款92,823元(未含稅)。
⒉客戶許舜斌之工程款212,355 元(未含稅)。
⒊客戶曾憲郎之工程款76,956元(未含稅)。
⒋客戶黃建彰之工程款10萬元(未含稅)。
⒌客戶陳正憲之工程款12,350元(未含稅)。
⒍客戶李衡衍之工程款487,600 元(未含稅)。
㈢ 上訴人就客戶黃淑美之工程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95,2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包上訴人10處工地之房屋修繕工程皆已完工,上訴人卻未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7,564 元之事實;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承包其上開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契約、收垃圾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部分並無與上訴人意思合致,是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情。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就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戶黃淑美之工程款95,238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次按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可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戶李靜宜之工程款15,000元部分,雖無書面契約,惟證人呂長熹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李靜宜的案子,都是伊負責的。李靜宜是有追加2 萬5 千元的工程,客人有交付現金給伊,伊有交付現金給謝店長,後來店長有拿1 萬元給伊,叫伊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就增加25,000元之工程款已有合意,上訴人僅支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15,000元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戶趙大方收垃圾費用2,500 元、支授工班系統櫃收尾3,000 元,合計5,500 元;客戶許舜斌收垃圾費用3,000 元、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1,000 元,合計4,000 元;客戶洪雅亭收垃圾費用2,500 元等部分,被上訴人雖亦未提出書面契約,惟證人呂長熹到庭證稱:「替趙大方、許舜斌、洪雅亭收垃圾的部分,店長都有同意,因為是伊提議的,所以伊很清楚。另外工班系統櫃收尾的事情,伊也清楚,因為這也是伊建議的,店長有同意給原告錢。就是關於收垃圾及收尾的事情,伊有提議,店長都有同意。」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兩造間對收垃圾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等費用確有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證人呂長熹係上訴人之前受僱人,其於上訴人公司(即高雄苓雅店)任職期間即與該店前店長乙○○○處並不融洽,甚者更多兩相對立之情,因此是否可據其證言作為裁判認定之基礎,即非無疑。又呂長熹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多未經上訴人總公司之同意而有私下接案情形,遭上訴人發覺並予追究,其在上訴人要求下辦理離職,離職時對於上訴人多有忿愒,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應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上訴人對其上開所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就客戶趙大方及客戶許舜斌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各有28,916元、185,385 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對於追間之工程款並無意思合致,自無庸給付追加之工程款。經查,原審證人呂長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趙大方、許舜斌的案子都是伊負責的,趙大方與原告約定的報酬,這件案子都是謝店長負責的,所以伊不清楚,成交後,伊才協助履行,對於伊負責案子之工程款金額詳細數目伊不清楚,伊對於每一件都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詳細的細節。」、「許舜斌的案子,是一開始預算又不足了,後來伊記得工程拖了很久,客人要求垃圾未清,還追加了一些工程,店長都同意了。這個環節我沒有很清楚,有無對客人多加工程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呂長熹對於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雖證稱就客戶趙大方、許舜斌部分有些款項沒有給付或稱追加了一些工程,店長都同意了等語,惟其對細節部分並不清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提出工程預算書外,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客戶趙大方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惟此工程預算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相較上訴人所提出之趙大方額外施工需求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增加了項次9 至12,並載明係追加工程,此部分未經上訴人所簽認,足見該追加工程款項之增加,兩造間並無合意;另被上訴人承包客戶許舜斌之室內裝修發包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397,740 元,此與原約定之金額並不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其製作日期為97年1 月8 日,係上訴人付清原約定工程款後始製作,依兩造間歷來之合作約定以觀,顯見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無合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戶黃淑美之工程未付工程款95,238元、客戶李靜宜之工程未付工程款15,000元、客戶趙大方之工程收垃圾2,500 元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3,000 元、客戶許舜斌之工程收垃圾3,000 元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1,000 元、客戶洪雅亭之工程收垃圾2,500 元,合計122,238 元,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