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張祥即禾翔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起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南崁「發現之旅」B棟2至14樓輕隔間批土工程,嗣於95年4 月間上訴人將A棟2至14樓委由伊接續承作,於95年5、6月間完工後,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8月分別追加A棟、B棟1樓公 設部分、B棟地下1至2樓、B1戶9樓變更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同年8月完成,保固期間至96年8月期滿,詎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8萬721元未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是油漆前最後的批土工程,輕隔間牆接縫批土的部分有裂縫,初期是業主的主任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後來再發現瑕疵時,業主為能符合客戶品質要求及如期交屋,遂不通知兩造,就直接自行雇工修繕而順利交屋,最後一批已於98年4 月份交屋,業主對上訴人扣款60萬859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保留款中扣抵後,已經超過被上訴人之保留款,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起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南崁「發現之旅」B棟2至14樓輕隔間批土工程,嗣於95年4月間上訴人將A棟2 至14樓委由被上訴人接續承作,於95年5、6月間完工後,上訴人又再於同年6月、8月分別追加A棟、B棟1樓公設部分、B棟地下1至2樓、B1戶9樓變更工程,此追加工程亦於同年8月完成,兩造並合意保固期為完工後一年內,即96年8月期滿 。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輕隔間牆接縫批土部分有裂縫,初期是業主的主任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修繕之時間是於95年9、10月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合意於完工一年內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嗣伊於95年8月施作完畢,且 經前揭保固期期滿後,伊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保留款時,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修補瑕疵,進而遭上訴人以保留款抵償之情事。說明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如定作人非先定期要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反自行先為修補,進而所產生之修繕費用自難遽以要求承攬人負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開立發票明細對照表、已請領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6至7頁、第9至1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部份,業已完工之事實,堪認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通知修補瑕疵,卻拒為修補,致業主即訴外人南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潘公司)逕行雇工修補,其所衍生之費用自應以保留款予以扣除云云,資為抗辯。經查,證人乙○○到院證稱:..我們在驗收時該油漆工程時發現油漆有裂縫,於是我們公司多次通知他們來修繕,但一直無法達成驗收標準,迄至96年間都還有通知上訴人來補正油漆工程,最後在同年間由我們公司委請外面的代僱工來施工修繕,工程款的部分我們則從上訴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南潘公司所通知修補瑕疵之對象為上訴人,至於否已通知過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無從得知。換言之,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系爭工程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一節,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限時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之義務。準此,其遽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遭業主扣除之修補費用云云,與法未合,尚難准許。再者,上訴人另提出業主自行雇工修繕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詳原審卷第48至65頁),以證其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輕隔間批土工程,且上訴人自承該工程是油漆前最後的施作工程,然其所提出之前揭發票所載者為機具工作費、油漆工程費及水電工程費等支出,該等支出顯與被上訴人最後施做之工程無涉;且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工程有五棟,被上訴人僅承作A、B二棟之批土工程,是前揭發票所載之加班工資、點工工資等費用,是否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則無從知悉,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據此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