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輝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輝生 李俊德 聲 請 人 張秀夏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陳文正、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解除胡立三會計師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職務。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 事原)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選任呂正樂會計師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重整人陳文正及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案中扮演資金提供者角色,惟其2人並未依遠東 航空公司98年5月8日業務交接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會議所請提出重整營運計畫及挹資方案,且重整人富寓公司代表王特榮於98年5月12日聯席會議中表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相 關資金之挹注,須待重整計畫明確、關係人會議採認等情勢明朗化後,再行注資,重整人陳文正經重整監督人胡立三會計師電詢後,亦表示無法及時挹注資金,然因關係人會議之召開與表決,須一定時間作業,倘未能適時引進投資人,除將導致遠東航空公司急速喪失重整價值外,現行營運亦將因流動資金困乏,而迫使員工相繼流失、營運益增困難,終使重整事務難以進行,為有效推動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90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解除陳文正、富寓公司之重整人職務,並由鈞院另行選派可即時提出重整營運計畫及挹資方案者為重整人。此外,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明確表示,重整監督人胡立三會計師長期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監察人,卻長期無法出具財務報表,顯不利重整事務之進行,金融機構債權人乃明確表示撤換胡立三會計師之重整監督人職務,以利重整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第290 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整人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妥適執行職務,若重整人顯有悖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信賴,亦具有違背公司重整利益之行為,則屬執行職務有不當之情事。次按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重整程序中另設重整監督人,乃期望以其公正超然之立場,公平合理處理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俾重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重整監督人執行職務,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法院自得依職權隨時改選之。 三、經查: (一)遠東航空公司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同意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6個月,業於民國98年5月16日屆期,有民航局98年4月21日空運計字第0980012274 號函在卷可稽,關於遠東航空公司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是否期滿註銷及分配航權之問題,經民航局98年4月 21日空運計字第0980012274號函稱:「貴公司(即遠東航空公司)如欲申請恢復營運,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飛航安全之考量,請先行提報復航計畫,並對下列事項提出說明,俾便本局評估可行性:㈠如何確保每班旅客之雙向飛航及購買預售機票旅客之權益。㈡如何處置目前仍流通在外之機票。㈢如何處理恢復營運時所需協力廠商(如中油、旅行社、地勤等公司)之債權糾紛及積欠本局相關費用之問題」等語,是遠東航空公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註銷與否,及得否參與航班航權之分配,端視其是否提出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及資金是否及時到位。 (二)依遠東航空公司之財務現金資料顯示,該公司目前流動資金僅約300萬元,倘欲執行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勢 必急需大量外部資金之挹注,而重整人陳文正、富寓公司於遠東航空公司重整案中係扮演資金提供者,或引進投資人之角色,關於渠等提出之復航計畫於資金挹注方面,固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預計98年6月1日以公司現有資金支應員工薪資,第二階段待關係人會議通過債務協商,預計98年9月1日2億元資金到位,第三階段待法 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預計98年12月1日50億元資金到 位,然第一階段所進行之事務包括租用飛機、航務人員聘僱及訓練、場站之租賃等,所需之租金、員工薪資、油費、保險費、機場費、落地費、維修費等各項費用,倘賴目前流動資金約30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98年6月1 日至8月30日重整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將使重整窒礙 難行,不利於重整事務之推動,且重整人陳文正、富寓公司自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目前恢復營運仍有困難,是渠等擔任重整人職務之功能並未彰顯。 (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306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1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3項裁 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1年內可決重整計 畫者,亦同」,而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第301條第2款、第302條規定參照), 是重整人擬訂之重整計畫若未經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可決,將使重整事務之進行因而終止,影響重整公司權益至鉅,據重整監督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陳文正及富寓公司已難取得過半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信賴,未來重整計畫之表決勢必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將使遠東航空公司走向破產等語,參以本院於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之重整裁定中,選派陳文正、富寓公司擔任重整人職務,係考量由渠等及時引進外部資金,以利重整事務之進行,然自重整程序開始迄今,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召開在即,遠東航空公司仍無有效之外部資金挹注,致無法立即恢復營運,恐影響整體重整之價值,且渠等既未能獲得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支持與信賴,難期渠等所擬訂之重整計畫將獲得關係人會議之可決,是本院自有重行調整重整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94條第5項規定,依重整監督人之聲請解除陳文正及富寓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聲請人推薦之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SAN JOSE STATE UNI-VERSITY電機工程學系畢業、現任CEO,Opentel Commun-ication,Inc.、CEO,China EES Corp.、President, Manufacturer Warranty Solutions,Inc.、Partner, V2V China Fund)為重整人。 (四)又重整監督人胡立三會計師,原為遠東航空公司監察人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泉鴻公司與富寓公司之董監事大致相同,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公司監察人應積極檢查公司業務及查核表冊,惟據重整監督人即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遠東航空公司迄未出具財務報表,顯見胡立三會計師已不適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且潛在投資人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明確表示,為有效促使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事務之進行,重整監督人宜與投資人及關係人建立高度信任感,惟胡立三會計師已難取得信賴等語,本院審酌胡立三會計師與富寓公司原係遠東航空公司之唯一監察人與董事,均係公司推薦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人選,渠等既已無法獲得多數關係人之信賴與支持,未來重整事務之推動勢必窒礙難行等情,認亦有重行調整重整監督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解除胡立三會計師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推薦之呂正樂會計師(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東吳大學講師、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監事,現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監事、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為重整監督人。 四、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第29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