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秀夏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重整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鍾事原(RAY CHUNG)准予解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選派乙○○、丙○○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同法第28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重整人甲○○、鍾事原因故辭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職務,該公司預計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召開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現因公司財務捉襟見肘,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決議,與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98年10月5 日達成協議,由樺福公司現金投資遠東航空公司,以支應營運資金並使重整計畫得以遂行,為此,爰依上開協議聲請選派乙○○、丙○○為重整人,並請求增列張綱維、莊育士為重整監督人,以利遠東航空公司續行重整程序等語。 三、經查,遠東航空公司前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 ,原重整人為甲○○、陳文正及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嗣經本院解除陳文正及富寓公司之職務,並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理門公司)、鍾事原(RAY CHUNG)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現重整人甲 ○○具狀表示其因家庭因素,致無法勝任重整人職務,因而請辭,重整人鍾事原(RAY CHUNG)則具狀表示其因原有投資事業繁忙,經常需往返兩岸,致不克專注於重整事務,為免耽誤重整計畫暨重整程序之進行,遂請求准予辭任等情,有渠等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102頁), 本院審酌渠等現均未參與重整事務,足認渠等已無意願擔任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職務甚明,渠等請求辭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推薦乙○○、丙○○為新重整人,並請求增列張綱維、莊育士為新重整監督人,本院審酌乙○○係美國德州農工大學哲學博士,經歷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宣鳴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樺福公司董事、中華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協會第1、2屆理事長、文化大學市政暨環境規劃研究所兼任副教授,丙○○係美國夏威夷州太平洋大學企管碩士,經歷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宣鳴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中華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協會第2屆常務監事,其2人均係遠東航空公司資金挹注者樺福公司推薦之人選,此據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代表人蔡慧玲律師到庭陳明在卷,且主要債權銀行對於新人選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98年10 月21日調查筆錄)等情,足認乙○○、丙○○確適宜擔 任重整人,其2人並出具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為此,爰另行選派乙○○、丙○○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 四、聲請人另聲請增列張綱維、莊育士為重整監督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規定,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隨時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重整係採自發自動自救自助之原則,即由法院選任重整監督人,代法院立於監督人之地位,以監督重整人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不實際執行重整事務,俾得以超然立場為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作公正合理之處理,以免窒礙難行,公司之重整人係在法院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下執行其職務,而不直接由法院監督,倘重整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應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派,職是,重整監督人之設置,係公司內部監督方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重整人濫權,本院審酌張綱維現任樺福公司董事長,莊育士則為樺福公司配合廠商傳璽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2人均為樺福公司推薦之人選,業據 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代表人蔡慧玲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98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及3位重整人均係樺福公司所推薦,與樺福公司利害關係相同,倘再增列2席由樺 福公司推薦之重整監督人,恐無法處於超然立場監督重整人,且主要債權銀行多數表示反對意見,而遠東航空公司目前已有3位重整監督人,即足以發揮監督重整人之功能等情, 認並無另行增列2席重整監督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