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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朱漢寶陳秀貞黃雅芬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乙○○ 號2樓 上 一 人 鄭涵雲律師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5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甲○○同於民國98年 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 1號裁定選任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抗告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乙○○亦經該裁定選任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抗告人富寓公司、乙○○於遠東航空公司重整案中扮演資金提供者角色,惟其2人並未依遠東航空公司98年 5月8日業務交接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會議所請提出重整營運計畫及挹資方案,且抗告人富寓公司代表王特榮於98年5月12日聯 席會議中表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相關資金之挹注,須待重整計畫明確、關係人會議採認等情勢明朗化後,再行注資,抗告人乙○○經抗告人甲○○會計師電詢後,亦表示無法及時挹注資金,然因關係人會議之召開與表決,須一定時間作業,倘未能適時引進投資人,除將導致遠東航空公司急速喪失重整價值外,現行營運亦將因流動資金困乏,而迫使員工相繼流失、營運益增困難,終使重整事務難以進行,為有效推動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9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除抗告人乙○○、富寓公司之重整人職務,並由原審法院另行選派可即時提出重整營運計畫及挹資方案者為重整人,此外,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明確表示,抗告人即重整監督人甲○○會計師長期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監察人,卻長期無法出具財務報表,顯不利重整事務之進行,金融機構債權人乃明確表示撤換甲○○會計師之重整監督人職務,以利重整事務之進行等情,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定:(一)遠東航空公司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同意延展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6個月,業於98年5月16日屆期,有民航局98年 4月21日空運計字第0980012274號函在卷可稽,關於遠東航空公司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是否期滿註銷及得否參與航班航權之分配,端視其是否提出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及資金是否及時到位;(二)依遠東航空公司之財務現金資料顯示,該公司目前流動資金僅約 300萬元,倘欲執行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勢必急需大量外部資金之挹注,而重整人乙○○、富寓公司於遠東航空公司重整案中係扮演資金提供者,或引進投資人之角色,關於渠等提出之復航計畫於資金挹注方面,固分為三階段,惟倘賴目前流動資金約 300萬元,顯不足以在98年9月1日第一階段資金到位前支應98年6 月1日至8月30日重整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將使重整窒礙難行,不利於重整事務之推動,且重整人乙○○、富寓公司自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目前恢復營運仍有困難,是渠等擔任重整人職務之功能並未彰顯;(三)重整人乙○○、富寓公司自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第一一次關係人會議召開在即,據重整監督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乙○○及富寓公司已難取得過半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信賴,未來重整計畫之表決勢必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將使遠東航空公司走向破產等語,渠等既未能獲得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支持與信賴,難期渠等所擬訂之重整計畫將獲得關係人會議之可決,自有重行調整重整人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94條第5項規定,依重整監督人之聲請解除乙○○及富寓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聲請人推薦之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重整人;(四)又抗告甲○○會計師,原為遠東航空公司監察人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泉鴻公司與富寓公司之董監事大致相同,本應積極檢查遠東航空公司業務及查核表冊,惟據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遠東航空公司迄未出具財務報表,顯見甲○○會計師已不適任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且潛在投資人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明確表示,為有效促使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事務之進行,重整監督人宜與投資人及關係人建立高度信任感,惟甲○○會計師已難取得信賴等語,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甲○○會計師與抗告人富寓公司原係遠東航空公司之唯一監察人與董事,均係公司推薦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人選,渠等既已無法獲得多數關係人之信賴與支持,未來重整事務之推動勢必窒礙難行等情,認亦有重行調整重整監督人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解除甲○○會計師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推薦之呂正樂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在案,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 二、抗告人富寓公司、乙○○、甲○○分別為遠東航空之重整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遭原裁定解除職務,而提起抗告,其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非訴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程序違法,新任重整人自98年 6月18日接任後,並未投入任何資金,亦未如數發放薪資,無重整專業能力,遠東航空目前仍未取得維修及復飛許可,反之,抗告人等舊任重整團隊已握有重整利基即帛琉航權與潛在之飛機承租人,抗告人於重整程序中執行職務無不適任之不當情事,原裁定解除其等職務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第 29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整人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妥適執行職務,若重整人顯有悖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信賴,亦具有違背公司重整利益之行為,則屬執行職務有不當之情事。次按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重整程序中另設重整監督人,乃期望以其公正超然之立場,公平合理處理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俾重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重整監督人執行職務,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法院自得依職權隨時改選之。再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訴事件法第 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又按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又按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亦僅規定:「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並未規定法院改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時無庸訊問利害關人,自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此項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審理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解任及改選事件,於98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除抗告人乙○○、富寓公司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之職務;解除抗告人甲○○會計師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選派富理門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選任呂正樂會計師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之前,雖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遠東航空公司及其各債權人有關解任並改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意見,惟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此項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依前開第三項說明,本院自得補正該程序。又本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與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8頁),是堪認非訴事件法第 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 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業經補正,核先敘明。 (二)遠東航空公司目前流動資金僅數百萬元,而遠東航空公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註銷與否,及得否參與航班航權之分配,端視其是否提出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及資金是否及時到位,遠東航空公司倘欲執行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勢必急需大量外部資金之挹注,抗告人乙○○、富寓公司自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恢復營運仍有困難。若重整人擬訂之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可決,依公司法第 300條第1項、第301條第2款、第302條等規定將使重整事務之進行因而終止,影響重整公司權益至鉅,據重整監督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乙○○及富寓公司已難取得過半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信賴,未來重整計畫之表決勢必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將使遠東航空公司走向破產等語,此由本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詢問各債權人就本院98年 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 1號裁定有無補充意見,9名債權人中到場之7名債權人均稱無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128頁),支持原審法院改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決定,益徵原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即抗告人業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況相對人業提出改定後之重整團隊已於98年 7月31日分別取得00000000元、00000000元外部資金,各支付遠東航空公司承租台北航空站房屋、機庫、土地之預付租金及押金與支付員工8成薪,有支票影本2件及收據1 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8、159頁),確已暫時緩解決遠東航空之資金需求。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舊任重整團隊已握有重整利基即帛琉航權與潛在之飛機承租人,並提出抗證4之意向書為證,惟意向書並非正式之契約,其能否 為遠東航空公司取得帛琉航權及有無飛機承租人,仍有疑問,故原重整人即抗告人乙○○、富寓公司先前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恢復營運困難,明顯較不適任。 (三)抗告人即原重整監督人甲○○會計師與富寓公司本係遠東航空公司之唯一監察人與董事,均係公司推薦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人選,迄未出具財務報表,顯無法獲得多數債權人之信賴與支持而不適任,如前(二)所述,本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詢問各債權人就本院98年 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有無補充意見,9 名債權人中到場之7名債權人均稱無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8 頁),支持原審法院改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決定,益徵原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即抗告人業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未來重整事務之推動勢必窒礙難行等情,認亦有重行調整重整監督人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即原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已不適任,而有重行調整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必要,依重整監督人之聲請解除乙○○及富寓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聲請人推薦之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重整人,依職權解除甲○○會計師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推薦之呂正樂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不適任之事由,尚屬無據,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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