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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揚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於民國97年間,出售Planer-Type CNC Milling Machine(CNC龍門式銑床機,下稱系爭貨物)一台予訴外人安徽德立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德立信公司),委由被告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暉公司)承攬運送,約定由同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至上海,受貨人為德立信公司。同暉公司簽發編號TXGSHAK0807T020 號載貨證券交予高明公司收執,復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以YONG DA 輪第YD830W航次運送。高明公司並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詎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於卸載前即被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側邊用以繫固貨物之D-rings(D環)斷裂,致系爭貨物位移移出貨櫃,並與他貨櫃碰撞產生損害,德立信公司乃拒絕受領貨物。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安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安晟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勘查,支出公證費美金1,260 元。系爭貨物嗣經高明公司安排運回台灣,經訴外人穎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文公司)拆箱檢查貨損狀況,認定貨損金額為美金170,190 元,並由穎文公司依殘值收購。同暉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明公司,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同暉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貨損係因正利公司之受僱人疏於照管系爭貨物所致,正利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634 條、海商法第74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一)同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正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63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暉公司則以:同暉公司與高明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同暉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係受讓自高明公司之權利,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規定及海商法第55條第2 項之解釋,同暉公司與原告代位之高明公司間,並無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受貨人未依規定將貨損事實通知同暉公司,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推定同暉公司已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係天災及託運人之過失造成,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第12款、第17款規定,同暉公司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貨物之重量2600公斤乘以2 單位之特別提款權,作為同暉公司賠償之上限;原告應就系爭貨物全損之事實及殘值提出證明,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交付時目的地市價計算;原告應證明已將保險金給付高明公司,並獲得高明公司債權讓與;高明公司尚積欠同暉公司運費67,025元,原告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正利公司則以:系爭貨物運送並未涉及連續運送情形,無海商法第74條第2 項之適用;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係因海上或航路之危險、天災等事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之規定,被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損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包裝不當或繫固不足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之規定,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提出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正本,以及保險金理賠收據,並說明再保險契約之內容,以證明尚得合法行使保險代位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666.67特別提款權單位作為正利公司賠償之上限;系爭貨物受損之程度、價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明公司於97年間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德立信公司,乃與同暉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同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至上海,受貨人為德立信公司。同暉公司乃簽發原證一編號TXGSHAK0807T020 號載貨證券交予高明公司收執,並選任正利公司為運送人,以YONG DA輪第YD830W 航次運送。

(二)系爭貨物於97年7 月30日運抵上海,於卸載前即被發現系爭貨物位移移出貨櫃,並與他貨櫃碰撞而受損。

(三)高明公司於97年8 月5 日發送貨損通知予同暉公司。

(四)系爭貨物嗣經高明公司安排運回台灣,並將之出售予穎文公司。

(五)高明公司曾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原告於97年7 月23日簽發保單(PolicyNo.:000000000000),承保系爭貨物由賣方倉庫運送至買方倉庫期間所有風險。

(六)原告曾在上海委請安晟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勘查,該公司於97年10月2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裝載之貨櫃於海運途中遭受無法預期之外力所致;原告則於97年11月3 日支付公證費美金1,260 元。

(七)高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出具理賠收據予原告,表明其針對系爭保單,已獲原告理賠美金170,190 元,並將其因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權利全數轉讓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高明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二)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高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海商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正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高明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同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因天災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定有明文。

2.同暉公司固辯稱其與高明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高明公司委託被告同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同暉公司簽發編號TXGSHAK0807T020 號載貨證券交予高明公司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同暉公司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同暉公司辯稱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又同暉公司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交予高明公司,同暉公司即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責。

3.又查,原告委託安晟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裝載之貨櫃於海運途中遭受無法預期之外力所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在卷可按(見原證2 ),堪可認定。倘參酌海事報告記載:「本船在自高雄經沖繩到上海之途中遭遇0808號颱風(Fung-Wong) ,期間本船前傾、搖晃及激烈費力前進,操縱有極大困難,航行時海水一直漫過甲板。」等語(見原證32)。益徵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係遭受天災所致。則依前開說明,同暉公司即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同暉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二)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高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海商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正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所謂連續運送人,係指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至目的地之運送人而言,本件運送物係由被上訴人一人運抵目的地高雄港卸貨,無連續運送人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正利公司或其受僱人疏於照管系爭貨物,而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之損壞原因係因天災所致,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正利公司或其受僱人對系爭貨物有何疏於照管之情事。是本院自無法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實在。

3.另查,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至上海之全部航程,均由被告正利公司運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連續運送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正利公司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634 條、海商法第74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一)同暉公司給付5,6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正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63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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