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俊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家獻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出售Planer-Type CNCMilling Machine(即CNC龍門式銑床機,下稱系爭貨物)一臺予訴外人安徽德立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德立信公司),高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同暉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至上海,受貨人為德立信公司。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填發編號TXGSHAK0807T02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予高明公司收執。高明公司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填發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貨物由賣方倉庫運送至買方倉庫期間所有風險。系爭貨物於97年7月26日在臺中港裝船,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以YONGDA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於卸載前即被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側邊用以繫固貨物之D環斷裂,致系爭貨物位移移出貨櫃,並與他貨櫃碰撞產生損害,德立信公司乃拒絕受領。上訴人為此委請訴外人安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安晟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勘查,並於97年10月2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裝載之貨櫃於海運途中遭受無法預期之外力所致,並於97年11月3日支付公證費美金1,260元。高明公司已於97年8月5日發送貨損通知予被上訴人同暉公司。系爭貨物嗣經高明公司安排運回臺灣,經訴外人穎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文公司)拆箱檢查貨損狀況,認定貨損金額為美金170,190元,並由穎文公司依殘值收購。按系爭貨物既在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又因正利公司之受僱人疏於照管系爭貨物導致損害,正利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明公司美金170,190元理賠金,及另支出公證費美金1,260元(計算式:美金170,190元+美金1,260元=美金171450元,以起訴時98年7月24日之匯率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55元計算,合計新臺幣5,632,989元)。高明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權利全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代位高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正利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海商法第62條、63條、第74條、民法第294條、第634條、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3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㈡㈢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與高明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故其負承攬運送人責任,非運送人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並無可採。又依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公證報告及CWA國際顧問服務有限公司(下稱CWA公司)意見書之記載,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原因(下稱貨損原因)係因海上天災等事由所致及託運人即高明公司包裝不固之過失行為而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2款、第17款規定,被上訴人同暉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同暉公司不得主張免責事由,惟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同暉公司亦得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是否全損、殘值若干、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高明公司實際受損金額及受損金額是否已超過單位責任限制金額,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且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賠償5,632,989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正利公司則以:系爭貨物運送並未涉及連續運送情形,並無海商法第7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其負接續運送人責任,並無理由。按系爭貨損原因係因海上之天災及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包裝不當或繫固不足等事由所致,依民法第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亦得主張免責。另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貨櫃及D環均為無瑕疵且適於裝載貨物,並經託運人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並無怠於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正利公司受僱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依高明公司與德立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於高明公司裝載港裝運越過船舷時起既已移轉與買受人即德立信公司負擔,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滅失或毀損情事,因風險已移轉由德立信公司承擔,高明公司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正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高明公司並未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上訴人亦不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正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或依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受損害在目的地減損之價額為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正利公司賠償5,632,989元本息,顯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高明公司於97年7月間為出售系爭貨物予德立信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承攬運送,並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高明公司。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選任被上訴人正利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以系爭船舶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至上海,並由高明公司在裝載港負責包裝繫固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於97年7月30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上海,惟在卸載前發現系爭貨物因位移移出貨櫃而受損(惟平板櫃本身並沒有移位),高明公司於97年8月5日發送貨損通知予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又高明公司於97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承保系爭貨物自出賣人倉庫到受貨人倉庫期間之所有風險,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高明公司及支出公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63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6頁),並有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8頁、第170頁之中譯文)、貨損照片及通知(見原審卷第18頁至22頁)、海上貨物保險單(見原審卷第29頁、第185頁之中譯文)、貨損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2頁、第184頁之中譯文)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已填發系爭載貨證券於高明公司,縱實際運送人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惟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即應視為自己運送,負運送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提供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側邊用以繫固貨物之D環(下稱D環)及貨櫃,欠缺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且其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物受損,應對高明公司負民法第634條、第661條、66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依海商法第7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高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代位高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5,632,989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664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高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是否應依海商法第7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㈢如被上訴人應對高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規定,代位高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玆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664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高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即明(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上海,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與高明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為此填發系爭載貨證券於委託人高明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正利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自己運送,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抗辯:其並未自行運送,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而不負運送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按「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縱令運送人已簽發證貨證券,仍應以運送契約為準,載貨證券足具有推定運送契約內容之效力耳。」(劉宗榮著海商法第252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本件高明公司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並非海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高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間關於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應以運送契約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應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天災、包裝不固或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5款及第17款亦定明文,而海商法第69條第4款所謂天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而無人力參與在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受損,自有海商法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對系爭貨物受損乙節,並未爭執,惟抗辯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就其有免責事由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中,運送人並未怠於注意,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遭遇鳳凰颱風之天災所致等語,有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出之CWA公司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8頁至第9頁之中譯文)暨該意見書製作人David Michael Jacobs之宣誓書(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5頁之中譯文)、David Michael Jacobs 經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68頁之中譯文)、公證人Graham Ward Nettleton宣誓書(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5頁之中譯文)、泛華公司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249頁至251頁、第252頁至254頁之中譯文)、海事報告(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98頁之中譯文)、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原審卷第243頁至245頁)在卷為證,且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貨物海上運送途中確遭遇颱風(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參以上揭海事報告「系爭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遭遇鳳凰颱風,導致船舶劇烈地上下左右搖晃震動,船舶在非常困難的情況下操作,海水不斷湧上甲板每一處」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7頁)及上揭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原審卷第243頁至245頁)詳實紀錄鳳凰颱風在上揭期間造成高達12級之強風及9級巨浪,堪認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之97年7月28日、29日期間遭受鳳凰颱風強風巨浪所襲擊。次查,系爭船舶於97年7月30日抵目的港上海,在卸載前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已位移移出貨櫃,外觀已因碰撞而受損,遂經泛華公司公證人當日(即97年7月30日)登上系爭船舶進行公證調查,並於同年10月16日做成「系爭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鳳凰颱風,而造成船舶劇烈上下搖晃震動、海水不斷湧上甲板並拍打甲板上貨櫃,導致系爭貨物受損」、「本件平板貨櫃上包裝移位之因素,係航程中遭遇惡劣天候,船舶受到過度的搖晃及震動所導致」之結論(見原審卷第251頁),核與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內容及海事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又遍觀泛華公司公證報告內容,亦未指摘運送人或船長有何怠於注意之情事,足認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係鳳凰颱風造成之強風巨浪所造成,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因遭受颱風襲擊,而造成系爭貨物受損等語,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於海運途中發生撞擊嚴重受損,即應推定運送人有過失。又依安晟公司公證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所提供之平板櫃一側之D環及貨櫃,均欠缺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義務,所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自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664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實際運送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為被上訴人同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就其提供之平板櫃(含D環)有瑕疵或欠缺維修保養,因而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同暉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泛華公司公證報告內容不正確,結論純屬臆測而無可採、海事報告及航海日誌係船長偏頗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損原因係颱風所造成云云,固據其提出安晟公司97年10月20日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至17頁,及第171頁至183頁之中譯文)暨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至21頁)在卷為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抗辯系爭貨損原因係因遭遇鳳凰颱風之天災而致乙節,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原因係運送人同暉公司過失所造成云云,自應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觀遍上訴人提出其委請安晟公司公證調查之公證報告暨檢附照片,僅於公證報告「調查」欄中記載「依其(公證人)目視觀察發現:該貨櫃一側底部用以綁繫鋼纜,固定貨箱的4個D環都已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20頁之照片),至上揭D環是否有瑕疵?D環、貨櫃有無欠缺堪載能力?上揭D環斷裂是否造成系爭貨損原因?運送人有無疏於保養維護船舶設備或怠於照管系爭貨物?則公證報告內容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提出之安晟公司公證報告暨檢附照片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本件貨櫃、D環欠缺堪載能力、有瑕疵或欠缺維修保養。再者,安晟公司公證報告雖記載「系爭船舶海運途中遭遇鳳凰颱風,受到劇烈的搖晃、並激烈費力航行」內容係依據船舶船長於2008年8月5日簽署之海事報告所稱(見原審卷14頁),惟其仍做成「系爭貨損原因乃海運途中平板貨櫃遭到『無法預期的衝擊』(原文:unexpected impact)所造成」之結論(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行所載),堪認安晟公司公證報告內容並未否定上揭海事報告之真實性及泛華公司公證報告之結論,更非如上訴人所稱安晟公司公證報告「僅單純轉載船長之言詞」。再參酌安晟公司公證報告結論與泛華公司公證報告結論(見原審卷第249頁至251頁第1至12行所載)、海事報告(見原審卷第197頁)、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原審卷第243頁至245頁)亦無二致,是上訴人擷取安晟公司公證報告片斷記載,否認泛華公司公證報告、海事報告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從而,泛華公司公證報告認定「鳳凰颱風導致系爭貨物受損」、「本件平板貨櫃上包裝移位之因素,係航程中遭遇惡劣天候所致」之結論,應屬可信,況查,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主張所有平板櫃之每個D環安全荷重為5公噸(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CWA公司意見書3.1所載),而系爭平板櫃每邊各有6至8個D環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堪認系爭平板櫃全部D環之荷重高於系爭貨物重26公噸(見原審卷第8頁之記載),應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原因係貨櫃D環欠缺堪載能力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供平板櫃D環確有瑕疵或其欠缺維修保養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本件運送途中縱遇颱風,應屬可得預見,非屬天災,縱系爭貨物於颱風中發生受損,仍非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同暉公仍不得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台海地區每遇夏季固多有低氣壓或颱風吹襲之,然海上氣候瞬息萬變,縱近年科技、天氣預報發達,仍無可能完全精確掌握海上氣候變化,故上訴人主張:運送途中縱遇颱風應屬可得預見,非屬天災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船舶海運途中遭受強颱襲擊,並造成高達12級之強風巨浪拍打系爭船舶,海上天候惡劣等情,已如前述,衡情本件運送人於海上遭所受襲擊之颱風,為偶然之天災,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仍難以防止,應屬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疏於注意天氣預報動向或被上訴人有明知颱風逼近而仍貿然發航之情事,僅稱:被上訴人經營在中國上海、日本石垣港及台灣基隆港、台中港和高雄港之間之定期航線運送,自得預見海運途中遭遇颱風襲擊,故不得以遭受颱風襲擊即諉稱系爭貨損原因係天災而造成云云,顯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雖應依系爭運送契約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環)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係海上運送途中之97年7月28日、29日期間,遭受颱風襲擊,本件貨櫃(內裝有系爭貨物)底部平板櫃上的4個D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並造成系爭貨物移位、碰撞及受損,故系爭貨物受損,係直接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應對高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既有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得否另依同條第12款、第17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而主張免責?已無庸審究,玆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是否應依海商法第7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
㈠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海商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續運送人,係指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至目的地之運送人而言,本件運送物係由被上訴人一人運抵目的地港卸貨,即無連續運送人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海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連續運送」,係指海運單式之相繼運送,全程自啟航港到轉運港再到目的港之全部航程,以不同船舶轉載貨物,但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運送之謂也(柯澤東著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第153頁至154頁,見原審第127頁)。本件運送自台中港運至上海之全部航程,均由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則系爭貨物顯非經由數人相繼以不同船舶搭載系爭貨物從臺中港運至目的港上海,並無連續運送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依海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對高明公司負接續運送人責任云云,已無足採。況系爭貨損原因係因天災而致,縱認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負接續運送人責任,亦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乏所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若認被上訴人正利公司非接續運送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或其受僱人,對平板櫃(含D環)之瑕疵或未為適當之維修保養,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係因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之天災所致,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D環或貨櫃足以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應無瑕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與其受雇人就系爭平板櫃(含D環)之瑕疵或欠缺維修保養,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已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人有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且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高明公司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規定,代位高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怠於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依海商法第74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負接續運送人責任或雇用人責任,故高明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664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7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執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規定,主張代位高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632,989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海商法第62條、63條、第74條、民法第294條、第634條、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5,632,98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