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清算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並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惟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竟又以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裁定不免責,同一法院前後二裁定認定事實矛盾,顯然違法;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言,本件抗告人之就業及收入狀況迄無改變,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云云。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清算之聲請,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自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九十八年間有薪資收入共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其中林雅文即順昌企業社部分,抗告人自九十七年間起即開始支領薪資,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十三、六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七年間陸續就抗告人對林雅文即順昌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月間三度發出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林雅文即順昌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林雅文即順昌企業社收受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即林雅文即順昌企業社就抗告人對其享有薪資債權一節,並無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三月、九月、十一月間三度發出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前開債權人,此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六一三、七八0二九、七八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足見抗告人至遲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對林雅文即順昌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存在,迄至九十八年間仍續有薪資債權存在,該等薪資收入為固定,參諸抗告人九十八年五月間在本件抗告狀後附手書理由書(見本院卷第十頁)內載稱:「‧‧‧女兒為肢體殘障者‧‧‧本人夫妻有工作,無法陪伴」等語,則抗告人於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堪以認定。 (三)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全年所得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十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與配偶陳珮綾、子女謝宇哲、謝心瑜同住(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戶籍謄本),其中配偶陳珮綾九十五、九十六年全年所得分別為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三十四萬七千零一十九元,合計四十四萬三千零一十七元,長子謝宇哲九十六年間亦有薪資收入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八、九、十三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珮綾九十六年度薪資收入猶較抗告人為高,非唯無庸抗告人扶養,且應與抗告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謝心瑜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謝宇哲九十六年間既已有薪資收入,每月收入達九千七百餘元,自亦無庸由抗告人扶養。則依抗告人所提(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六五至一0九頁)所示: 1抗告人及受扶養人謝心瑜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額計算,為:「房屋租金(半數)」一萬零五百元、「瓦斯費(半數)」約三百一十二元、「水費(半數)」約一百七十一元、「電費(半數)」約二百三十六元,其中「電信費」顯然過高,應以室內電話基本費(半數)每月三十五元計算為合理,「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另「謝心瑜膳食費(半數)」一千九百五十元,合計抗告人及受扶養人謝心瑜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四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 2加計「謝心瑜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學費、課後活動費、暑期學藝活動費(半數)」約三千三百元,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3至行動電話並非生活必要設備,陳珮綾、謝宇哲之個人開支亦無庸由抗告人負擔,爰予剔除。 4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可處分所得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謝心瑜必要生活費用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尚餘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 四、從而,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本院裁定開始抗告人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九十八年間薪資收入達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為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謝心瑜)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