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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薛中興陳杰正洪純莉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所稱浪費或投機行 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裁定自97年9月24日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近二年來僅覓得便利商店之部分工時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約8,000餘元,抗告人單單支應生活必要費用早已入 不敷出,為原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所肯認,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自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8,000元 已足,認定事實乃已前後矛盾,再者抗告人因上開情事,更無任何剩餘金錢足以清償債務,故不得已僅能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來繳納與銀行協商之債務,進而長期以債養債造成債務金額越滾越大之惡性循環,然此均為聲請本件清算前所積欠之債務,非聲請清算後猶有預借現金消費以規避留下之浪費、奢侈行為證據,原裁定無任何證據率以推論認定抗告人有浪費、奢侈行為,實嫌速斷。 ㈡另抗告人雖有固定之薪資,惟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債權銀行縱使未受任何清償,亦高於前開數額,於抗告人復無上開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及 符合第141條規定之情事下,本院自應予以免責裁定,原裁 定不當適用第133條規定,認定抗告人不應免責,係屬裁判 違背法令,且若如原裁定所言,本件債務應由抗告人另行再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除未獲得任何解決外,反因遲延清償債務、遲延利息等持續遽增,負擔更行沈重,對於抗告人實無任何實益可言,亦明顯不符讓債務人有重生機會之立法清神,因此原裁定就抗告人債務全部不予免責,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時,其自稱每月固定收入為8,000 餘元,而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費用為9萬6,000元,每月平均為8,000元,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 ,雖抗告人稱原法院誤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8,000元為已足,而有事實前後矛盾之情事,惟依上開文件 可知,抗告人所自承之必要支出費用確實為每月8,000元, 嗣後復未提出必要支出費用有增加或減少之說明及證明文件,是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費用為每月8,000元尚屬無 誤,縱原法院於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之理由中謂抗告人已不足支應其與受扶養親屬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等語,復於98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之理由中謂抗告人每月收入即足以負擔必要支出費用等語,兩者似有出入,然此僅代表抗告人於生活上顯難有剩餘資金得以自由使用進而可以清償債務爾爾,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有事實前後矛盾之情事,另依上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可知該款之認定係於聲請清算前之行為是否有導致聲請清算程序之原因發生,進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非係以聲請清算之後為判斷時點,故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債務均為聲請本件清算前所積欠,而非聲請後猶有預借現金藉以規避留下浪費、奢侈行為證據,原裁定認定實嫌速斷等語,實係對於法條規定有所誤認,尚屬未合,先予述明。 ㈡再者,經本院審酌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分別於90年12月、92年7月及93年3月以ATM及電話 預借現金總計7萬元;並於90年11~12月、91年1~2月、91年5月、8月、10月、12月、92年6月、8月、12月、93年1月、5~8月、94年1~2月、5月、8~9月,至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信義分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品冠服飾店、米蘭精品服飾店、漢神百貨景美店、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新店、林居男飾店、嵐亞服飾店、友元商行、九岳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力得體育用品社、BUM新店中正門市部、家福(股)公 司台北新店分公司等處消費,金額分別為5,464元、1萬2,028元、344元、627元、7,216元、2,089元、4,904元、479元、2,036元、4,542元、1萬1,530元、7,982元、250元 、4,359元。 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1年11月28日分12期申請便利金總計12萬元、92年11月27日開始分25期申請通信貸款合計為11萬9,761元 ;於90年12月、91年1月、91年10月、92年2~5月、92年10月、92年12月、93年1月、93年3月、93年5月~94年9月 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店、友元商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金額分別為1,167元、840元、62 1元、3,458元、2,408元、88元、500元、1,398元、3萬4, 661元 ;於91年至92年以ATM預借現金合計4萬元、92年11月4日 繳交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4,200元。 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2年至94年間預借現金合計20萬元、於92年8~11月、93年1月、93年5月、93年7月、93年12月、94年2月 至愛的世界、生活工場、全家福鞋業、軒陽實業有限公司、東森購物、屈臣氏、九岳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林居男飾店等處消費,金額分別為2,715元、1,680元、242元、2,170元、2,069元 、8,434元。 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3年3月11日、93年8月16日、93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總計6萬元、於93年1月、93年6月、93年9~11月、94年2月、94年7月至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台北店、友元商行、佳舫NET南京一店、嵐亞服飾 店等處消費,金額分別為579元、1萬780元、4,378元、400元、808元;於93年11月18日繳交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1,452元。 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1年11~12月、92年1~12月、93年2月、5~6月、8~9月、94年2月、94年8月、11~12月、95年2月至大 潤發碧潭店密集消費,金額分別為4,776元、3萬7,497元 、6,598元、4,826元、4,441元、1,760元、1,407元、2,022元、1,630元;於94年6月、12月至大潤發碧潭店各分3 期、12期消費2,276元、6,999元。 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0年3~4月、90年7月、94年10~12月至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店、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分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碧潭墊、大陸眼鏡、NET公館二店、泰迪與朋友、BIRKENS TOCK公館店、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密集消費,金額分別為4,266元 、2,311元、2萬3,540元。 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3年10月7日通信貸款總計11萬9,076元;並於90年5~10月、91年1~2月、91年4月、93年9月、94年1月、94年5月、94年10~12月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全日青超級市場、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店、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大潤發碧潭店、歐狄服飾店、品冠服飾店、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奧黛莉公司永和中正門市部、世群旅行社公司、NET忠孝三店、東森得易購等處消費,金 額分別為1萬700元、6,276元、1萬4,300元、788元、5,416元、390元、1,980元。 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3年7月19日預借現金2萬元;並於90年8~9月、91年1月、5~6月、8月、12月、92年4月、8月、93年7~8月、12月、94年2月、4月、8月至領航服飾有限公司智光 分公司、佳舫NET永和三店、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智 光店、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永九店、崇光太平洋百貨永和店、東櫻綜合百貨公司、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生活工場智光門市部、KUDA永和門市、品冠服飾店、明曜百貨公司、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傳凌台北新店中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岳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家福(股)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金額分別為5,943元、447元、1,629 元、2,989元、1,292元、500元、2,650元、2,167元、1,218元、1,680元、1,389元、5,143元。 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92年10月1日預借現金4,000元、於91年11月、92年3月、92年10~12月、93年1月、93年3月、94年1~3月 、94年6~7月、95年1月至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 司、DHC、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阿瘦皮鞋北新店、軒陽 實業有限公司、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店、品冠服飾店、米蘭精品服飾店、富邦MOMO、友元商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VODAFONE等處消費,金額分別為5,190元 、5,220元、1萬3,303元、1,750元、3,040元、1,766元、3,424元、4,095元;於93年6月至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 有限公司分6期消費合計為3,730元。 抗告人既於聲請清算程序時謂其先前曾因長期失業,完全無收入,而近二年來僅覓得便利商店之部分工時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約8,000餘元云云,然依上開信用卡明細資料,抗 告人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堪認抗告人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債權人多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抗告人不應免責。 ㈣末按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縱抗告人的各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其無同條例第134條其 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然抗告人所受之不免責裁定尚未確定,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併於敘明。 四、從而,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奢侈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抗告理由,亦洵屬無據,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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