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許紋華、賴秀蘭、洪文慧
- 原告李心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李心瑀 (原名李傅春)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當時其任職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豐多媒體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有三萬五千六百元,故尚足支付協商款項,惟嗣因公司營運不佳,致其被裁撤改為約聘人員,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減薪為每月二萬七千元,嚴重影響清償能力,勉強履行至九十八年三月後不得已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原審雖依其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各年度平均月收入四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認其協商成立後薪資收入確有減少,惟卻於未有證據顯示其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況下,以其自九十五年五月協商成立後至九十八年三月毀諾止均能依協商方案按月還款為由,臆測其「除固定薪資外並有眾多兼職,不排除另有未報稅之現金收入」,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剝奪其重建經濟權利,自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核與(聲證三)協議書所載一致,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更生聲請,惟遲至九十八年三月間始毀諾,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協商成立前後多年均從事梳、化妝師業務,協商成立前後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抗告人九十五年五月間與元大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非其能力所及,抗告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主張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抗告人得舉證證明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止即協商成立時起迄毀諾時止,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外,本件抗告人無法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後遭資遣轉為約僱人員,每月收入減為二萬四千元,嚴重影響清償能力,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 1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遭運豐多媒體公司資遣,更易為約僱人員,此觀抗告人所提(聲證十一)資遣證明書所載即明,惟抗告人九十五年間全年收入猶達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九十六年間收入更增加為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平均每月收入達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未見抗告人所稱因遭資遣收入減少情事;又抗告人九十七年間全年收入固降為三十七萬零一十元,平均每月收入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但其中自抗告人固定提供勞務之運豐多媒體公司所得薪資收入為三十三萬八千元,仍較協商成立時之九十五年間自該公司所得薪資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為高,有(本院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則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之收入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遭資遣而減為每月二萬四千元;況抗告人於九十七年間開始在景文科技大學就讀(見士林地院卷第十四頁書狀、聲證二一學生註冊繳費單),其九十七年間得自運豐多媒體公司以外公司行號之收入減少,非無可能係因其選擇就學進修、減少提供勞務所致,則亦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降低。 2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3本件抗告人未婚,與父丙○○、兄乙○○、弟媳孫文珊、姪兒李○○(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生)、姪女李○○(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生)同住在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內,而抗告人之父丙○○現年六十五歲(協商成立時已逾六十歲),並有中度肢體障礙,有(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聲證七)身心障礙手冊可稽,且其九十五至九十七年俱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固非無受直系血親扶養之權利,但丙○○之成年子女除抗告人外,尚有乙○○(五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生,現年四十一歲)、甲○○(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現年三十八歲)二人,渠等正值壯年,並均有工作收入而有謀生能力,此由(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四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九十七年全年收入為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甲○○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全年收入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三元等節即明,乙○○、甲○○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父丙○○之扶養費用,其中乙○○與抗告人、丙○○同住,甲○○之配偶孫文珊、未成年子女李祖睿、李祖瑄亦與抗告人、丙○○同住,前已述及,而均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4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陳報狀暨聲證二六債務人每月支出明細表中,除「丙○○扶養費」每月二千元外,尚載稱「擔任梳化妝師購買材料費用」每月三千元、「個人餐飲費」每月七千五百元、「房屋租金」每月一萬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一千四百元、「水電費」每月約五百五十元,「交通費」每月一千至一千五百元、「電話費」每月一千零八十四元、「分期攤還丙○○滯納健保費」每月一千元、「補習費」三萬二千五百元、「學費」每學期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並提出(聲證八)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證十五)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聲證十六)統一發票、(聲證十七)電信費收據、(聲證十八)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聲證十九、二七)收據、(聲證二十)准考證、收款證明、上課出席簽到表、註冊繳費單、(聲證二一)學生註冊繳費通知單、收據、(聲證三十)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①其中「個人餐飲費」每月七千五百元顯然過高,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故「個人餐飲費」每月僅三千九百元。 ②「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證八)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抗告人承租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為一萬三千元,但與抗告人同住之胞兄乙○○,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抗告人同住之胞弟甲○○,均應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前已述及,是抗告人每月「房屋租金」分擔費用為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下同】。至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另遷往每月租金二萬元之房屋租住(見聲證三十),經核非屬必要,仍應以租屋之租金一萬三千元核算。③「水電費」每月五百五十元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亦應與胞兄乙○○、胞弟甲○○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每月負擔金額為一百八十四元。 ④「補習費」、「學費」均非必要生活費用,蓋抗告人如已入不敷出、生活拮据困難,自當減少非必要費用,參諸抗告人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前之九十六年間,每月收入已達五萬餘元,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從事之職業不以取得大學學位為必要,何需支出數萬元補習、進修?爰予剔除。⑤「分期攤還丙○○滯納健保費」每月一千元部分,丙○○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乙○○、甲○○三人共同負擔,迭經提及,則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此節費用為三百三十四元。⑥「丙○○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自認丙○○之每月膳食費為八千元,扣除其受領每月四千元之身障補助金(見聲證二九)後,其餘四千元應由抗告人與乙○○、甲○○三人共同負擔,故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6綜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擔任梳化妝師購買材料費用」三千元、「個人餐飲費」三千九百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一千四百元、「交通費」每月一千元,分擔「丙○○扶養費」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丙○○滯納健保費」三百三十四元、「房屋租金」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水電費」一百八十四元、「電話費」一千零八十四元,合計共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加計履行協商條件每月負擔之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共三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核與抗告人九十七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尚屬相當,已難認其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再經參酌抗告人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尚有餘裕支出高達四萬餘元之學費、補習費,且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至九十八年二月止,顯見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並無因收入減少致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四、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