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因理財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之陷阱,又需負擔家計,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揮霍,且所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 積到現在,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將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就是再怎麼賺錢,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本金,債務不減反增。伊於95年間之所以會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乃因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高利貸,軟硬兼施,伊當時雖無工作,仍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打算靠伊母親之積蓄先撐幾個月,之後找到工作即可負擔還款,豈料事與願違,縱伊努力尋找,但因年事已屆中年,極少雇主願意任用,導致伊最後彈盡援絕,不得已毀諾,此實不可歸責於伊。原裁定所指伊自94年8月起陸續匯款與配偶乙○ ○,乃係伊所經營之永曄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尚在營業,而所有之銀行還款、公司貨款及繳納水、電及瓦斯費等事皆由乙○○負責分配付款轉帳,此觀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即明,並非如原審裁定所言伊於協商前有相當資力,以隱匿財產方式拒絕還款而有違誠信原則。另郭桂香於95年6月至95年 12月各匯款120,000元予伊,乃係因當時除伊每月需繳納33,921元協商金額外,伊配偶乙○○亦需償還公會協商款26,386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一胎房貸30,000元,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二胎房貸19,500元,總計109,807元,而剩餘之部分則當作伊之生活費 ,直至伊母親存款用盡,且此部份還款均係領現後臨櫃繳款,匯款資料因時間久遠並未注意留存,可向債權銀行查證。伊非常有誠意欲與債權銀行協商解決債務,惟伊現已51歲,再過9年即屆退休年齡,以伊現在收入扣除生活費、撫養費 ,每月最多餘10,000元計算,縱然債權銀行給予0利率之優 惠,伊都尚需16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現在銀行根本就很少給予0利率優惠。㈡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3,485,74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償還金額33,921元,分80期,自95年6月起繳款,伊先後向伊母親、郭桂香借款繳納,惟 嗣已無法再借貸,而伊在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月薪僅有30,000元,每月除需支付房租及個人三餐、交通費等基本生活費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需撫養,伊配偶乙○○每月亦需償還公會協商款26,386元,伊確實無能力償還伊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協商每月償還之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伊不得已始聲請更生,原審未予查明而裁定駁回伊所為更生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5798181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28頁),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調取抗告人配偶乙○○與該銀行成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還款記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㈡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花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償還33,921 元 ,分80期,自95年6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原經營之永曄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0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永曄科技有 限公司於解散前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0,000元以下,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永曄科技有限公司93年1月1日至95年6月21日之營業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抗告人自96年6月4日起任職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其及配偶、子女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前揭卷附乙○○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確實有繳納銀行貸款、影印機保養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償還他人債務等之紀錄,堪認抗告人所稱伊自94年8月起陸續匯款與其配偶乙○○,係 其所經營之永曄科技有限公司尚在營業,而有銀行應償還款項、公司貨款及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需繳納,而由乙○○負責付款轉帳,應屬實在。又抗告人於95年6月至95年 12月間,每月需繳納協商款33,921元,其配偶乙○○亦在償還協商款26,386元,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與乙○○間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還款記錄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貸款,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調取96年度執字第38458號卷 內之分配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優先受分配之利息債權係自96年6月1日起算,渣打銀行優先受分配之利息債權則係自96年1月8日起算,足證抗告人已依期分別繳納該2順位債權之 貸款利息至96年5月31日、96年1月7日,從而,抗告人所稱 郭桂香於95年6月至95年12月各匯款120,000元與伊,係用於伊及配偶償還每月應納之協商款及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應屬實在。次查,依據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0,000元,本已不足繳納協商款33,921元,更遑論能負擔子女及其母親之撫養費,是原協商條件約定抗告人按月還款33,921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31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