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部分,係指96年4 月間憂鬱症併發前狀況,與同年11月7 日補正之支出狀況係指現今生活狀況,並無衝突;抗告人於病發休養半年後,已稍具工作能力,但仍無法勝任之前在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公司)之業務工作,轉而在國中補習班擔任兼差英文老師,工作並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在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下;債務協商協議書已經遺失,抗告人與渣打銀行聯繫請求提供債務協商協議書,均未獲渣打銀行回應,本院應依職權命渣打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抗告人暨受扶養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現住住居所係何人所有、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就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及證明文件、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應檢附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並釋明於何時開始失業暨其原因、受扶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暨財稅資料、抗告人與美國運通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暨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抗告人所擁有之房屋及土地資料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經原審於97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7 日補正,惟其提出之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與抗告人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內容有相當矛盾,且抗告人未提出聲請前二年內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任職於補習班之薪資資料、債務協商之協議書暨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於何時開始失業暨其原因,迄抗告人98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方就前開未補正事項為說明或補正,則抗告人逾上開期間未予補正完全,堪可認定。又查,抗告人於抗告時敘明其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及失業原因,並檢附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按。益徵抗告人並非無法清楚釋明聲請前之支出狀況、就業狀況、提出所有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惟其卻未詳加說明。堪認抗告人確實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項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而無清算誠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