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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李昆曄賴秀蘭洪文慧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認伊協商時收入記載不一、有可疑之處,惟伊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失業無固定收入而毀諾,且姑不論當時是否有收入,伊之後迄今確已無任何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仍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得聲請清算;另依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台新商業銀行之通話紀錄,伊當時係表示之前受僱從事代書工作,並非通話當時仍有代書工作;而花旗銀行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存款及投資,確屬雇主張翰林所有,伊僅為人頭,否則伊自可用以投資、無庸積欠銀行卡債並負擔利息;又伊未能依裁定補正提出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二月間之還款來源資料及說明離職原因,實係因雇主並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及依正常程序雇用,亦未提供人頭帳戶、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所致,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未隱瞞,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方案每月應繳納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繳付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兩期款項後即毀諾,此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一致,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經查:(一)抗告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間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之張翰林代書處,以當時薪資衡量還款條件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方成立協商,同意每月還款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但張翰林代書事務所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倒閉潛逃大陸地區,伊即失業迄今,無力清償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 1抗告人自承近十餘年均從事代書業,每月收入約為三萬餘元,協商成立前後二年期間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月起每月清償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非其能力所及,抗告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抗告人舉證證明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二月即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2而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失業,蓋抗告人未依法申報所得,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未能顯示其任職代書事務所之收入,此觀抗告人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即明,又抗告人經原審數度詢問,亦始終未能陳報關於所謂受僱長達十年期間之雇主「張翰林代書」任何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職權查證,參諸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中,到庭陳稱「張翰林代書」係於九十五年間潛逃大陸地區,亦即抗告人成立協商之際,「張翰林代書」已經潛逃大陸地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人員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何以未依協 商方案還款時,亦答稱「因現在代書工作量變少」云云,並未表示失業無收入,有電話記錄單可資參佐,是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失業、無收入等情,已非無疑。3又抗告人如未失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扣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八千元(膳食費用三千元、醫療費用每月約一千元、電話費一千五百元、交通費用二千五百元)後,尚餘二萬二千元,顯非不足以支應協商內容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履行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情事,況其中每月一千五百元之電話費已逾日常生活需要,交通費用二千五百元亦未見具體佐憑、說明,尚難遽採。 4再者,抗告人九十五年間除另有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執行不動產業務所得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之收入外,名下並有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九千元之投資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二三股、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九九股,合計七萬八千七百餘元,並非全無財產、別無其他收入,其於依約繳付二期款項後,縱確有失業、原雇主去向不明情事發生,不思以所有之財產、其他所得支應,亦未積極另覓他職,旋即毀諾,亦難謂不可歸責。又抗告人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猶每月耗費一千二百二十餘元至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不等費用撥打行動電話,此觀卷附行動電話帳單所載即明,並經抗告人自承不諱,按使用行動電話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抗告人就該等非維持生活必要事項每月開支逾一千二百元,足見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後日常生活仍甚為充足寬裕。 (二)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失業、無收入,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無重大困難,其亦非無其他財產、收入及謀生技能,且抗告人九十六年二月毀諾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日常生活仍甚為充足寬裕,並無悔諾之理。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聲請清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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