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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2,409元。彼時聲請人月收入約26,000元,勉強繳納8期後,因96年起任職富酆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12,000元,實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毀約。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3,500元,縱97年12月起轉任盛豐企業社薪資增至每月17,500元,扣除生活支出後仍無從負擔協商金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本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離職證明、在職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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