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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管靜怡

  • 被告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115,374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 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多筆百貨服飾購物(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錦園服飾店、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馬獅龍--衡陽店、亞緹亞服飾行、梁子時裳、POLAR BEAR信義門市等數筆)、旅遊交通消費(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公司等數筆)及其他購物消費(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迪茂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大騄光學眼鏡公司、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信義店等數筆)等記錄,且於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同時,復有於該月或翌月消費金額達上萬元之消費紀錄,堪認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自伊自稱失業之96年1 月起迄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97年4月止,期間仍持續買賣股 票,自難認依聲請人於96年1月後之經濟狀況,有何不能歸 責於己,致難以履行協商債務情形。準此,聲請人上開借款及消費目的已屬可議,也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 ㈡次查,聲請人自承伊每月收入有34,000元,其雖育有3名子 女,然其配偶林美麗於97年間投資上市櫃公司及錦達傳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財產總額即高達2,316,060元,其子陸俊 宏於97年度亦有投資及薪資收入等達277,372元、另有投資 價值84,610元,其子陸俊安也有薪資收入241,310元,有渠 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依聲請人家庭成員財產結構觀之,聲請人應無扶養其配偶 及子女之必要,而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計算,聲請人每月尚有 19,848元可供支配,詎於更生程序中僅同意每月償還全體債權人8,000元,顯有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疑。 ㈢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 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聲請人有薪資等收入,而僅同意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半數清償債權人,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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