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因債務人負擔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失業,債務人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債務人另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醫師多次建議應進行手術,債務人已不能找到正職工作,且別無財產等情,本院遂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二二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查: (一)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業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業已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 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8頁)。核其理由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為保險費、餐廳、電影院、電腦量販店、大賣場、汽車公司等,係屬奢侈性消費,復有多筆預借現金致債務負擔過重,另衡諸債務人之年齡,應尚有工作能力,債務人自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等語。債務人則表示:其因前配偶之拖累致積欠大筆銀行債務,只能以債養債,其已陸續清償債務至九十七年六月,其在電腦量販店之支出,乃因其擔任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收入微薄,遂以刷卡方式購買電腦等價值較高商品轉售換取現金,並增加收入,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二二二號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裁定開始清算,業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在法院裁定清算後,尚未查得債務人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自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障礙殘障手冊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即失業迄今,債務人復罹患第四至第七頸椎退化性病變、腰椎退化性病變,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失業,迄未有固定工作,有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低收戶入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64頁至第65頁、第二審卷第18頁),故債務人已不能維持其本身及其具扶養義務之二名女兒王育婕及王毓蕾(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戶籍謄本)之生活,且此不能維持生活非因債務人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債務人免責債務之必要。 (四)債務人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二日間持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八筆,各筆金額自七千九百元至三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萬泰商業銀行陳報 狀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惟債務人就上開借款雖未全數清償完畢,但仍按月清償部分款項,且債務人斯時仍受僱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卷第1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有固定收入,復不能認定債務人上開消費屬奢侈浪費性或投機性之支出,自不能以之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再者,債務人雖前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見本院卷第20頁之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款明細資料),然其中萬聯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禾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托華之消費金額均不逾三千元,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為家用品量販商店,則債務人在家福公司之消費尚難認係屬奢侈性支出。另外,債務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分別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唐望電腦量販店分別消費八萬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三千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31頁、第39頁之消費明細表)等非通常生活支出,然債務人陳稱上開消費乃其買入電腦設備轉售賺取差價營利,係為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行為;又債務人雖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繳納花旗意外團保年費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支出富邦花旗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48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惟上開保險金額未逾三千元,且僅此二筆,應認已經提供債務人生活必要之保障,尚難認是浪費行為;債務人雖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五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至歐易喜餐廳消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消費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及第39頁),惟上開消費金額均未逾二千元,且其消費次數甚低,況斯時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合理必要消費,難認有奢侈浪費情事。另外,債務人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六千二百四十六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消費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間,距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已有九年之久,且當時債務人尚有固定工作,已如前述,亦難遽指上開消費係屬造成本件債務人清算之原因。 (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事由,亦如前述,應准予債務人免除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疾病不易覓得工作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