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債 務 人 甲○○原名劉惠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文分配,以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505,399元 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所致,且觀諸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服飾(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寶慶、HANG TEN師大門市部、崇光台北店、珊奈爾服飾店、先施百貨、卡迪諾名店、德安百貨)、餐廳娛樂(爭鮮迴轉壽司復北店、學者全球影城、錢櫃、好樂迪)、其他購物消費(建安寢具有限公司、清歡古意、頂好Wellcome木柵店、台灣美珍香有限公司、建業藥局、喬登皮鞋店、薇多莉亞花卉精品店、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婕安寢具有限公司、格調生活坊、松青超市、燦坤八德店、保銷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工坊、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TRAVELER、銘望通訊器材社、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費用(國泰人壽保險費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等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並曾於94年2、3、4、6月份以現金卡向銀行高額借款同時,復有消費金額達上萬元之消費紀錄,堪認債務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顯與債務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 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又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卻僅同意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半數清償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