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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光公司)因業務萎縮,發生虧損,經計算結果,銳光公司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6,797元,負債達20,901,328元,負債顯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銳光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該公司之資產僅餘6,797元,而其債務則高達20,901,328 元,銳光公司若經宣告破產,其財產不僅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亦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銳光公司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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