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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大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截至97年11月15日止,財產僅餘新臺幣(下同)6 萬5,972 元,共積欠台新銀行敦北分行等債權人共1 億2,459 萬8,559 元債務,且早已停止支付,其負債遠超過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查詢結果,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456 萬334 元、台灣企銀陳報債權為7,355 萬3,502 元,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0萬7,952 元,奕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3萬4,956元,各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28至第30頁,第40至49頁,第20至26頁,第17、19頁),是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共負債7,855 萬6,744 元。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目前資產僅有現金4 萬9, 387元及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存款1 萬6,616 元,有本院98年4 月6日訊問筆錄、萬泰商業銀行98年3 月16日泰中存字第09800700127 號函可考(本院卷第64頁,第56頁),聲請人主張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應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復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亦有聲請人公司97年9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聲請破產,固屬有據。

㈡惟審酌破產程序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現存剩餘資產合計不過6 萬6,003 元,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遑論清償債務之用;況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尚有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對我公司有執行名義」、「我公司沒有要聲請破產之意,但台北市商管處要求我公司增資或聲請破產,只好向法院聲請破產」等語,且有債權憑證、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至49頁),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代理人對聲請人聲請破產亦不表同意(均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即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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