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壘壘,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營業稅及營所稅,且罰鍰亦無力繳納,深恐負債愈陷愈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檢送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公司財產目前僅餘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國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3,142,803元,且無力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茲既聲請人之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聲請人復未陳明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聲請人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項目,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