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七觀國際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室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七觀國際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7年8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起,即戮力經營至今,公司規模雖不甚鉅,但經營者仍努力不懈經營,公司營運尚稱順暢,公司於業界亦小有名聲,然近年因原物料成本大增,我國營造業者之經營皆大受影響,進而致對於承包商之付款多有拖延,聲請人身為大包,對於下游小包之付款,亦因常被建設公司拖延付款而時生困難,常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因此向親友多人以短期借款借貸款項,甚且經營者亦將個人資產借予公司週轉使用,並於銀行要求借款須有連帶保證人時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建設公司付款遲延情況遲未能改善,進而拖累聲請人及財務狀況,終至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下游包商之款項,亦積欠銀行及親友間之借款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已知所有負債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8,426,969元,而資產部分目前尚有37,241,279 元,其中應收帳款32,340,207元、固定資產294,770元、應收票據2,572,533元、一銀支票1,603,769元、現金200,000元、提存可領回擔保物230,000元。則聲請人目前之現實資產顯已小於負債,且因無法兌現應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而遭列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已該當「不能清償」之情形,應認已具備法定宣告破產之事由,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相關債權債務證明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關債務證明文件及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聲請人之債權債務明細所載,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計有積欠元大銀行2,132,000元,另積欠甲○○等61名債權人共46,008,842 元,合計積欠債權人總額48,140,842元,並有各債權人之請款單、金融機構存摺、統一發票、支票、起訴請求、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再聲請人主張積欠總債務之金額逾本院合計之上開金額部分,因未有相關完整之證明債權債務文件,故本院無法合計,併予述明。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主張尚有資產價額總計37,241,279元,是故依前揭事證,聲請人之資產,亦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再聲請人有固定資產294,770元、現金200,000元、第一銀行支票共計1,803,769元(聲證8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3 紙)、收回之帳款及應收票據有220,000元、131,960元、300, 000元、470,000元、472,500元(聲證12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5紙)、198,519元(聲證18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1,637,573元、90,888元(聲證19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2 紙)、提存可領回之擔保物230,000元(聲證9,95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書),則亦應有足夠之財產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且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