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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0號

聲請人
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97年2 月18日北隆民戊97年度司字第14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所有資產經法院拍定分配結果,扣除執行費、增值稅及清償部分欠稅後,已無任何資產可資清償其他債務,爰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除關稅、礦稅外之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亦明。

三、聲請人現無任何資產,而其積欠之稅捐債權已達新臺幣533,425 元(212,952 +54,073+266,400 =533,425 ),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輛報廢資料、債權人名冊、分配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倘予宣告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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