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旭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擔任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 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因而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金融)申辦信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聲請人與復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貫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姵璇間亦有欠款關係存在。聲請人雖盡力經營公司,仍因產業競爭激烈、公司基金週轉不順利等因素而無法繼續營運,摩言公司現已結束營業,聲請人尚無其他工作。截至民國98年3月2日止,聲請人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各類稅捐共計新臺幣(下 同)434,699,414元。聲請人所有之勇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勇健公司)股票及高雄市○○區○○街10巷11號房屋,皆已 遭拍賣,聲請人目前現有之資產為現金20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聲請人實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又聲請人之資產應足以負擔破產財團之相關支出及清償部份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 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 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 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之如聲請宣告破產狀附表一所示之債務金額共計428,321,228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聲請人目前僅有 50 萬元,除此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94至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頁)、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摩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濟部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77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苓雅區○○○段二 小段3408地號土地、20600建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 14181建號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及14152建號高雄市○○區○○街10巷11 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實施分配在案,尚有不足(台北富邦銀行分配不足額476,852元、玉山銀行分配不足額8,035,120元、板信銀行分配不 足額11,989,536元、高雄市國稅局分配不足額840,697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分配不足額2,669元、第一銀行 分配不足額65,785,767元、復貫公司分配不足額62,293,078元、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不足額31,192,037元、慶豐銀行分配不足額8,848,217元、聯邦金融分配不足 額1,876,281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2213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上開不動產顯無剩餘費用可 列為破產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 ㈡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詢聲請人之欠稅情形,其分別函覆聲請人截至100年3月7日止,尚滯欠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款共計849,934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及聲 請人截至100年3月1日止應納97年度綜合所稅3,025,777元,且繳納期限至100年3月25日(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0年3月2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00201387號函及其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0年3月7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00001644號函 及其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聲 請人雖稱其有50萬元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云云,惟聲請人之50萬元供優先清償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所得稅,仍有不足,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