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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匡偉

  • 原告
    甲○○聲請相對人旭恩工程行即乙○○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旭恩工程行即乙○○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相對人停業已達五年,其對前開債務均告以馬上還錢,迄今仍杳無音訊。據聞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8,801,000元,而依相對人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仍有現金及巨額應收帳款,聲請人現受逼債所苦,若相對人確定破產,無論聲請人是否得獲分配,均可以此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所交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連同相對人尚存其餘債務其之債務總額合計18,801,000元,而相對人停業已達5 年,有不能清償之情,復審酌相對人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18,822,730元,而剩餘財產除應退稅額144,065 元外,僅有現金240,544 元,雖原對債務人宗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勝公司)有債權560 萬元、億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有債權85萬元,共計645 萬元,惟宗勝公司及億峰公司均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前2 項債權顯難即獲清償,尚須經由民事程序追討,相對人之資產顯不敷清償債務,上揭情由有訴外人李善餘即相對人前委任補辦歇業之會計師提供之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借據影本、債務人清冊、支票、本票、資產負債表、抵稅單、欠稅明細表、存證信函暨相關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憑,應堪採信。惟查,破產者,須債務人之總資產於扣除優先性債權,及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各債權人仍能獲得部分受償者,始有開啟破產程序之實益,關於聲請人欠稅之情形,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之結果,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8年7 月2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81012623號函覆稱:貴院受理旭恩工程行破產宣告事件,經查該破產人截至98年7 月24日止尚欠稅14,594,995元等語,縱扣除應退稅額144,065 元後,相對人之稅捐債務仍高達14,450,930元,依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現金240,544 元及645 萬元之應收債權,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倘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之清償,則毫無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聲請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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