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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9號

聲請人
鄒靜竹即蘭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蘭得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相對人蘭得企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蘭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得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因蘭得公司經清算後已無任何資產可供處理亦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蘭得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然增加破產程序之勞費,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分配而已,對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助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應認此情形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實務上亦多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81號、9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7年度臺抗字第612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8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2月13日北院隆民土97年度司字第130號函、清算前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依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且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新臺幣(下同)432萬215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3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10月5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80206281號函文附該案卷可稽。茲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費,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相對人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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