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右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經營建材買賣及工程承包生意,曾陸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調現,初期信用良好,詎料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6日及89年1月15日,分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563,000 元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聲請人屢經追索均無結果,相對人業已倒閉,且所有之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權且售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復經調查,相對人欠稅達6百多萬元,足證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爰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簽發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且相對人積欠稅捐已達6百多萬元,足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故請求宣告破產云云。惟查,破產者,須債務人之總資產於扣除優先性債權,及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各債權人仍能獲得部分受償者,始有開啟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自承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係因相對人倒閉已有8年餘,所有之動產與不動產早已不知去向,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依職權傳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意見,其亦表示公司登記之股東均為其父親之同事,現在無法召開股東會處理公司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又查相對人曾於98年1月7日以公司解散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或債權,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98年審司字第24號)審核屬實,是故本件相對人之總資產得否組成破產財團,已非無疑。復依97年11月2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積欠營業稅及所得稅分別為3,946,915元、2,402,129元(見本院卷第5-6頁),亦即相對人之租稅債務總額高達6,349,044元,租稅債權既為優先性債權,就相對人之總資產觀之,顯不足清償租稅債務,更何況負擔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顯無可能因破產程序獲得部分受償,是故本件並無破產宣告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總資產不足清償租稅債務,亦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縱開啟破產程序,債權人亦無受償之可能,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