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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0號

聲請人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邱冠魁即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約新台幣(下同)853,250元,惟聲請人截至民國98年7月8日止,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960,927,771元,而聲請人雖有債權104,925,643元,但無法獲償,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冊、負債明細及債權人申報債權憑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資產估算約值853,250元,已申報之負債金額即高達961,164,998元等情,又聲請人雖有債權104,925,643元,惟幾無收回之望,有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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