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1號

聲請人
吳世芬即甄藏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甄藏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甄藏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三六三0七00號函廢止登記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院隆民松九七年度司字第二二九號函准聲請人吳世芬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公告申報債權,清算期間內經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零一百零八元,惟經清算人檢查相對人現存資產,發現僅有應收帳款二千七百七十七元,顯不足以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存資產僅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尚欠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共四百二十三萬零一百零八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債務明細表可參,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二二九號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九七00一七一六二號函所載一致,是相對人之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租稅債權。相對人宣告破產前,其財產尚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