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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2號

聲請人
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營造工程承攬業務,因經濟不景氣,主要客戶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遭法院宣告破產,致使聲請人對其應收帳款成為呆帳,聲請人所剩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資料為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8594萬99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所餘財產僅有現金207萬5660元,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雖原對債務人三興公司有債權6億6720萬9005元、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有債權7億7711萬4953元,惟因三興公司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聲請人並未受償,另麗榮公司已停業並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是前2項債權顯已無法受償,其資產顯不敷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麗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憑,固堪採信,惟查,破產者,須債務人之總資產於扣除優先性債權,及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各債權人仍能獲得部分受償者,始有開啟破產程序之實益,關於聲請人欠稅之情形,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之結果,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7年10月2日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09831252700號函覆稱:聲請人迄98年10月2日止,欠繳房屋稅計28萬82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則於98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23309號函覆稱:聲請人截至98年10月6日止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14萬6057元(滯納利息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聲請人之稅捐債務即高達3543萬4344元,依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現金207萬5660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倘若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則毫無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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